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家麟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7
號、第28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陽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歐陽家麟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增列偵卷所附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 據。
二、爰審酌被告歐陽家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 之,行為誠有不當;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與二名被害人成立調解,分別賠償及道歉,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各次竊取物品之價值,造 成各該被害人分別之損失程度、部分贓物經扣押發還各該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其犯罪所生實害已有降 低,且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 、心智功能障礙,障礙等級為中度),有該證明在卷可參, 可認被告所述其受精神疾病所擾,非無可採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帽子 1頂、皮夾1個、黎成西之健保卡、居留證各1張、新臺幣200
0元,以及PHILIPS充電線1盒、PHILIPS雙孔旅行充電器1盒 、PHILIPS快充充電器1盒,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不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害人黎成西所 有之灰色背包1只、新臺幣2000元、越南幣20萬元、歐元5元 等物,因被告已應允賠償該被害人新臺幣2,000元,故認如 宣告沒收,或有過苛之虞,故不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害人林 浩維所有之好勁道拉麵1包、張君雅小妹妹和風雞汁拉麵條 餅1包等物,經考量被告已向該被害人道歉並取得原諒,且 上開物品價值屬微,復可輕易在市面上購得,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亦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