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訴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乙○○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2369號),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
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受松岩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雇用,擔任司機職務,明 知松岩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未曾向臺中縣政府或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而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竟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某日起至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日止,駕駛其所有之車號七J-七九○號營業大 貨車,以每日工資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之代價將台中縣大里市 ○○路道路景觀改善工程處理後剩餘之水泥塊、塑膠袋及玻 璃瓶等一般廢棄物,載運至丙○○所有之台中縣大里市○○ 路一五八巷六號對面空地傾倒,合計共載運約一、二百車次 ,而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嗣於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日下午十四時許,為警會同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五八巷六號對面空地,當場查獲。 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甲○○願支付國庫(中央政府、繳費地點係臺灣銀行臺 中分行駐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收費處,由本院出納室代收繳入 國庫)新台幣貳拾萬元(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繳納,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一份在卷可憑。)。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蕭榮峰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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