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7號
HLDM,111,簡,27,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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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豫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1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111年度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及附件二和解書履行賠償義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3月10日起籌組互助會如附表一所示A、B互 助會(下稱A、B合會)並擔任會首,邀集甲○○、丙○○等人參 加,其中甲○○參加A、B合會,均參加2會,丙○○B合會,共參 加1會,A、B合會均採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之外標制(會期 、每會金額、開標時間均詳附表一所示),惟乙○○因經濟狀 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乙○○在A、B合會之互助會單上虛列如附表一編號A、B所示之 虛列會員亦參加各該互助會,使A、B合會會員錯估合會信用 及風險評估,因而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以此方式詐得會頭 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30萬元。
 ㈡乙○○收受前開A會頭款後,同時利用合會會員並不全然熟識及 掌握主持開標之機會,未得合會會員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冒標時間,製作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冒標姓名、 冒標金額而偽造標單,並佯稱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冒標姓名 之人得標以行使,資以證明虛列會員有進行投標及得標之事 實,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甲○○、丙○○等人誤信係合法競標 之結果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合會會費 予乙○○,足以生損害於A、B合會之活會會員甲○○、丙○○等人 。
 ㈢嗣於A、B合會均於109年8月倒會,甲○○、丙○○等人始悉上情 。
二、案經甲○○、丙○○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見他一卷第5 至6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丙○○(見他二卷第頁、本 院卷第57至59頁)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具結證述明確,並 有A、B合會互助會單(見他一卷第7至9頁)、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本案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 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 ,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 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 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 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 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 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又我 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 ,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 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 ,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 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 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製造前開標 單記載其等投標日期、投標金額資以證明各該虛列會員有進 行投標及得標之事實,其上簽名後出示予告訴人甲○○、丙○○ 而遵期交付會款,其他會員已能辨明係特定會員參與標會, 該項記載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次查,告訴人 甲○○、丙○○等活會會員經出示該等標單後,分別於附表二各 該會期遵期給付會款,乃出於誤信有虛列會員得標而仍為給 付,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無訛。
 ㈡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對A、B合會會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㈡就附表二各編號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 造標單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競合:




 ⒈被告於虛列如附表一所示A、B合會會員後,對各該會員詐得 上開會頭款,各係基於同一目的、對同一合會成員接續實行 詐欺,為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將各該舉動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一行為;又此部分對於A、B合 會會員所為,乃以一行為處犯同一詐欺取財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湯文虎姓名冒標而行使標單, 致告訴人甲○○、丙○○繳交該次會款,自社會意義加以觀察, 應認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而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薄弱,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此部 分是對於告訴人甲○○、丙○○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⒊附表編號2、3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此部份亦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就上述取得2次會頭款及附表二3次之行使標單及取得會 款等各次犯行,其時間均有相當之間隔,對象有異,應係分 別決意所為,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運作互助會,並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 信賴,再冒用虛列會員名義佯稱得標,詐取會員繳交之會款 ,已經妨害文書擔保社會往來功能機制並且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及所生危害非輕,應得加以非難。除 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另被告自承 與其配偶陸續返還會款,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 從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顯有竭力彌補財產 損失之舉措,再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相關前案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為初犯。據上,前述行為人及相關一般情狀,均應列為被告 量刑上有利之衡量依據;又參之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在寶石公司上班,裁員後打零工,薪資為基 本工資,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卷第37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 告訴人丙○○稱刑度由法院審酌(見本院卷第60頁)、告訴人 甲○○稱給予緩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2頁),依罪刑相 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㈡次查,被告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其犯罪型態、罪質、手段、 被害人範圍均大抵雷同,數罪間有相當期間之重疊,足認被 告人格面並無明顯不同,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相互間獨立 性偏低,加重效應非高,併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 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部分
  按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 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 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 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 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 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 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 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 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 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 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 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 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 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 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向告訴人丙○○、甲○○分別依附件一本院調解筆錄 、附件二和解書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 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 ,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



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 有明文,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規定。然依一般合會慣例 ,會首就當期標單通常於開標後皆予丟棄,此外,亦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標單仍然存在,足認各該標單業已滅失,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偽造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會員署押 部分,亦因各該標單滅失而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 9條為沒收之宣告。
 ㈡次查,被告共詐得62萬元(計算式:21萬元+3萬元+30萬元+8 萬元=62萬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甲○○ 、丙○○均達成調解、和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可參, 被告復供陳我老公有錢也都有還一點給會員(見偵卷第31頁 ),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1頁 ),本院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和解,且已有 陸續返還款項予會員,除已合法返還被害人部分之外,再衡 以本案自109年8月被告倒會,迄今為止並無其他被害人就此 部分再行提起告訴,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影響被告就其 發起A、B合會而受有損害之人之清償能力,自足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會期 會數 每會金額(新臺幣) 開標日 虛列會員 A 108年3月10日至110年1月10日 23 1萬元 每月10日 湯文虎(編號16,共1會) B 108年12月15日至110年6月15日 18 2萬元 每月15日 ①應文芳(編號14,共1會) ②湯文虎(編號15,共1會) 說明: ①編號A部分:扣除會首及虛列會員部分,會頭款共21萬元(計算式:1萬元×(23-2)=21萬元)。 ②編號B部分:扣除會首及虛列會員部分,會頭款共30萬元(計算式:2萬元×(18-3)=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合會 冒標姓名 冒標時間 冒標金額(新臺幣) 各告訴人繳交之會款 1 A合會 湯文虎 108年6月10日 4000元 ⑴甲○○:2萬元 ⑵丙○○:1萬元 2 B合會 湯文虎 109年6月15日 5000元 甲○○:4萬元 3 B合會 應文芳 109年8月15日 5000元 甲○○:4萬元 備註:A合會部分共3萬元;B合會部分共8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卷目代碼對照表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2號卷【簡稱他一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3號卷【簡稱他二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8號卷【簡稱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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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