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6號
HLDM,111,易,36,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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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喬瑩(原名黃琦雁黃宥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41
、4454、4469、5550、572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
第739、1080、1288、1397、1858、2405、2406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喬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喬瑩(原名黃琦雁黃宥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提 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 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 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 詐欺方式,先後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金融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網路轉帳、提款卡提款方式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8、20至21所示之人告訴及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重分局 、林口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喬瑩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7、480、484、539頁),並有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 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該不詳人 士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用以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 財產法益及國家刑事司法訴追之法益,而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原先未敘及附表一編號6至21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1080、1288、1397、



1858、2405、2406號),又公訴及併辦意旨均漏未論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惟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與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及併辦意旨 均已提及附表一各編號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等事實,復經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為罪名補充告知 ,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㈣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本案有 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四、量刑審酌事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 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 本案行為前,於98年間分別有2次詐欺犯行之前案科刑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3頁),是可見被告並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 刑,被告雖自承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目前經濟狀況 不允許(見本院卷第540頁),本案尚無由修復式司法政策 觀點得評價為減輕之一般情狀依據。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家庭主婦、每月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 、2000元、已婚、需照料公婆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0頁)等行為人及相關一 般情狀,併參酌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9、12、20至21告 訴人稱沒有意見、由法院審酌(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 卷第65、75、467至471、545頁;第141頁)、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稱若無調解意願請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07、142頁 ),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本院卷第543頁)、被害人對本案量刑意見等科刑意見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以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



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應認被 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末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 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均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件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1年度偵字第3431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被告 犯罪事實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1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並於111年6月24日始提出於本院,此有 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73頁)、本院蓋於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4日花檢熙潔111偵3431字第111 9012782號函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547頁)附卷可查,則本 院已無從就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再為併案審理,自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張立中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許啟聖(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28日21時34分於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刊登小額投資廣告,許啟聖瀏覽後將其加入為行動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與暱稱「Yuan」「小幫手kiki」「Chadwick」之人聯繫,並佯稱專人替其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啟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1日19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啟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1至25頁)。 ⑵告訴人許啟聖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 ⑶告訴人許啟聖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45至51頁)。 ⑷本案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機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3至59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41號 110年7月22日13時18分許匯款2萬7000元 2 王冠智(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間,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線上投資廣告,王冠智瀏覽後將其加入為行動通訊軟體LINE群組「trend exchange」佯稱專人替其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冠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1日18時37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冠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至9頁)。 ⑵告訴人王冠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73至135頁、第141頁)。 ⑶告訴人王冠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37至139頁)。 ⑷告訴人王冠智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二卷第143至145頁)。 ⑸本案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見警二卷第17至51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54號 3 羅偉誠(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間,於推特網站上刊登線上投資廣告,羅偉誠瀏覽後加入GFMM投資網站,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偉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1日21時43分許匯款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偉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1至25頁)。 ⑵告訴人羅偉誠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31至35頁)。 ⑶告訴人羅偉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37至44頁)。 ⑷本案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機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45至50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69號 4 劉家銘(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EAR」「諺哥」「懷宇」與告訴人劉家銘聊天,詐稱儲值可以約會云云,致告訴人劉家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1日22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5至19頁)。 ⑵告訴人劉家銘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51至52頁)。 ⑶告訴人劉家銘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53至56頁)。 ⑷本案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61至64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50號 5 郭乙辰(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懷宇」「GM服務客服」,向郭乙辰宣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乙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2日19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乙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65至67頁)。 ⑵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五卷第21至59頁)。 ⑶告訴人郭乙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69至73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8號 110年7月22日19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7月22日20時1分許匯款3000元 6 林丰懋(未提告) 林丰懋使用手機看見投資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JJ理財」群組,再加入「恆星娛樂城」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裝為客服人員稱:先儲值2,000元才能開始投資云云,致林丰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2日15時47分許匯款2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丰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81至83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陳昱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99至100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傅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123至127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203至205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張聯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233至235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葉韋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269至271頁)。 ⑺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287至291頁)。 ⑻證人即告訴人夏子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351至352頁)。 ⑼證人即告訴人曾冠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373至374頁)。 ⑽證人即告訴人林上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443至451頁)。 ⑾本案金融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25至48頁)。 ⑿告訴人陳昱昇提出之臉書及投資網站截圖、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警六卷第101至103頁)。 ⒀告訴人傅俊傑提供之投資網站、Instagram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警六卷第129至171頁)。 ⒁告訴人傅俊傑提出之金融存摺封面及內頁本(見警六卷第173至175頁)。 ⒂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臉書、DIFX翻拍照片(見警六卷第209至210頁)。 ⒃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警六卷第210至215頁)。 ⒄告訴人陳怡如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297至298頁)。 ⒅告訴人陳怡如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警六卷第298至304頁)。 ⒆告訴人夏子涵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警六卷第353至358頁)。 ⒇告訴人夏子涵提出之手寫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362頁)。 告訴人曾冠智提出之投資網站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377頁)。 告訴人曾冠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警六卷第379至421頁)。 告訴人林上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警六卷第461至555頁)。 告訴人林上富提出之金融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557至567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號移送併案審理 7 陳昱昇(未提告) 陳昱昇於臉書廣告看見投資訊息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進行聯繫,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陳昱昇佯稱:可入金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陳昱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3日13時10分許匯款1萬元 8 傅俊傑(已提告) 傅俊傑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暱稱「小顏」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成員對其佯稱:有一種低投資高報酬的投資方式云云,致傅俊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2日15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9 陳怡君(已提告) 陳怡君於臉書看到徵才廣告,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進行聯繫,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其佯稱:要協助衝流量,協助購買商品,會每天給工資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2日15時17分匯款1000元 10 張聯慈(已提告) 張聯慈上網看見1則投資網頁點擊後,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START」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進行聯繫,該成員對張聯慈佯稱:可儲值進行投資云云,致張聯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0時16分許匯款5000元 11 葉韋喆(已提告) 葉韋喆於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ID「lo_163.2」之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發文說可以免費約砲,葉韋喆即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該成員進行聯繫,該成員即對其佯稱:只要按照他們的流程至網站註冊並儲值,就能免費約砲而且也有額外收入云云,致葉韋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3日13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7月23日13時24分許匯款3萬4000元 12 陳怡如(已提告) 陳怡如於臉書搜尋工作機會,因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進行聯繫,該成員對其佯稱:可在外匯平台進行下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怡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3日15時54分許匯款1000元 13 夏子涵(已提告) 夏子涵於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進行聯繫,該成員對其佯稱:可在「SPURS多元化資產管理」網站操作投資云云,致夏子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1日20時3分許匯款2萬元 14 曾冠智(已提告) 曾冠智於臉書看見1則投資訊息,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佯稱萬騰投顧-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進行聯繫,該成員對其佯稱:透過網站破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冠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2日14時6分許匯款1000元 15 林上富(已提告) 林上富於探探交友軟體上認識一位自稱「張易婷」之人(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對其佯稱:有困難需要金錢幫助云云,致林上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3日15時19分許匯款2萬元 16 徐雨辰(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外包達人-提案/接案/」張貼廣告,適徐雨辰於110年7月22日許尋找打工機會,即上網瀏覽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該成員進行聯繫,該成員對其佯稱:可註冊「新世代加密資產投資平台」,並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徐雨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2日15時22分許匯款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雨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19至22頁)。 ⑵本案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七卷第25至63頁)。 ⑶告訴人徐雨辰提出之金融存摺封面影本、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匯款明細(見警七卷第79至81、93頁)。 ⑷告訴人徐雨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新世代加密資產投資平台截圖、『SHOW兒』LINE ID(見警七卷第83至91、93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0號移送併案審理 17 林靖陞(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間在臉書張貼「DIFX交易所」投資廣告,適林靖陞上網瀏覽該廣告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進行聯繫,該成員對其佯稱:可教其操作投資云云,致林靖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3日14時37分許匯款9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靖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八卷第1至5頁)。 ⑵告訴人林靖陞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八卷第55至57頁)。 ⑶告訴人林靖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DIFX交易所網頁截圖(見警八卷第59至61頁)。 ⑷本案金融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八卷第63至66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8號移送併案審理 18 蘇奕綸(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以暱稱「TONG」之名義結識蘇奕綸,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奕輪佯稱:投資http://sp3.spr588.com網址可獲利云云,致蘇奕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2日14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奕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九卷第13至22頁)。 ⑵告訴人蘇奕綸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九卷第75至144頁)。 ⑶告訴人蘇奕綸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九卷第146頁)。 ⑷本案金融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九卷第151至207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7號移送併案審理 19 鄧竹芸(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鄧竹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鄧竹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2日14時22分許匯款3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鄧竹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卷第1至2頁)。 ⑵本案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十卷第18至53頁)。 ⑶被害人鄧竹芸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影本(見警十卷第76至80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8號移送併案審理 20 詹忻譁(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5時20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詹忻譁瀏覽後將其加入為行動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與自稱「每日簽到」之人聯繫,該人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忻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3日15時51分許匯款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忻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十一卷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詹忻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轉帳照片(見警十一卷第21至24頁)。 ⑶告訴人詹忻譁提出之金融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十一卷第25至27頁)。 ⑷本案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十一卷第33至56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5號移送併案審理 21 葉宇辰(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前某,於Twitter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葉宇辰瀏覽後將其加入為行動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與自稱「LINLIN」之人聯繫,該人並佯稱:投資GF克里夫曼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宇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 110年7月23日13時1分許匯款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宇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41頁)。 ⑵告訴人葉宇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91頁)。 ⑶告訴人葉宇辰提出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15至117頁)。 ⑷本案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9至141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6號移送併案審理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卷目簡稱 雲警西偵字第1101001325號卷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無案號記載,發文文號: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327402號) 警二卷 雲警西偵字第1101001408號卷 警三卷 雲警西偵字第1101001718號卷 警四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無案號記載,發文文號楊警分刑字笫0000000000號) 警五卷 吉警偵字第1100016809號卷 警六卷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39706號卷 警七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無卷面及案號記載,發文文號: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11334號) 警八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無卷面及案號記載,發文文號: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375362號) 警九卷 東警分偵字第11130548600號卷 警十卷 吉警偵字第1110004449號卷 警十一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6號卷 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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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