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名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李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9號
、第860號、第861號、第895號、第1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宏名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宏仁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宏名、李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附表編號2、5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世詮、簡自在、黃宗平、陳禮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宏名、李宏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 承在卷,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證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宏名於附表編號3、4所為、被告李宏仁於附表編號1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李宏名、李宏仁於 附表編號2、5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2人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5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李宏名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號 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10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9月14日假釋出監,惟假釋經撤銷後,於108年3月22日 入監執行殘刑,於10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加重其刑,起訴書於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李宏名之累犯有 誤,由本院逕予更正。
⒉被告李宏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以1 07年度花簡字第392號及108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嗣於109年6月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供己使用,其行為顯已對社會經濟 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產生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 前有諸多竊盜前科,素行不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殊非可取,參以被告間之分工模式、各次竊得財物 之價值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其中告訴 人簡自在、黃宗平、陳禮友已取回遭竊之物,兼衡被告李宏
名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李宏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2人原從事鐵工、收入尚可、需要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 ,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 酌被告各罪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被告李宏仁於附表編號1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台、被告李宏名 、李宏仁於附表編號2竊取之三輪車1台,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已由告訴人取回,有附表編號3至5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新臺幣) 犯罪所得 證據 主文 1 李宏仁於110年11月5日18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張世銓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價值約30,000元)騎乘離去。 電動自行車1台 1.告訴人張世詮於警詢之證述; 2.監視器影像截圖; 3.照片。 李宏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宏名、李宏仁共同於110年10月12日14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黃繼斌所有之三輪車1台(價值約3,500元)離去。 三輪車1台 1.被害人黃繼斌於警詢之證述; 2.監視器影像截圖; 3.照片。 李宏名、李宏仁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輪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宏名於110年9月13日10時53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徒手竊取簡自在放置機車上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 XR,價值約30,000元)離去。 行動電話1支 1.告訴人簡自在於警詢之證述; 2.監視器影像截圖; 3.照片。 李宏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宏名於110年12月20日9時52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黃宗平所有之自行車1台離去。嗣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查扣自行車1台發還給黃宗平。 自行車1台 1.告訴人黃宗平於警詢之證述;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3.監視器影像截圖; 4.照片。 李宏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宏名、李宏仁共同於110年5月16日1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禮友所有之自行車1台(價值約25,000元)離去。嗣經梁開雄(陳禮友之堂姊夫;李宏名、李宏仁居住上開地址時之房東)向李宏名、李宏仁尋獲該自行車並還給陳禮友。 自行車1台 1.告訴人陳禮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2.證人梁開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3.照片。 李宏名、李宏仁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