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浩良基於毀壞財物之故意,於民國11 1年2月5日9時3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地下室,持 棍棒損毀告訴人楊彩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 後擋風玻璃,致使喪失擋風之效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乃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