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75號
HLDM,111,原訴,75,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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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鴻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銘鴻與告訴人田曉彬因有嫌隙,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4時30分許,在花蓮縣○ ○鄉○○村○○00○0號前,撿拾大石頭丟擲告訴人,致其受有左 手挫傷、疑似第五掌骨骨折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 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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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