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69號
HLDM,111,原訴,69,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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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國鈞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紹華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5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國鈞劉紹華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侮辱公務員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夏國鈞劉紹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 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夏國鈞劉紹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刑度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二)論罪部分「刑法第140條」應更正為「刑法140條第1項」;(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二人犯傷害、毀損、侵入住宅等犯行,均係因要找告訴人張峻崴理論而發,基於同一目的為之,各犯行係在單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有局部同一性、部分重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當。被告2人一行為傷害2告訴人,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傷害、侮辱公務員等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2人擅加傷害他人、毀損他人所有物品、侵入他 人住宅,不僅可見渠等對他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未予尊重, 滋擾他人住居安寧,行舉有所不該,且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原 諒,亦屬可議;惟考量渠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所以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起於與李劍雄之債務糾紛,觀 之其等間之對話簡訊內容,係因告訴人等均無意願與被告等 人洽談,而非被告等人拒不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造成告訴人等 人分別之損失、傷勢程度,並斟酌被告2人各自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使用犯傷害罪之安全帽原放置在告訴人張峻崴家中, 並非被告所有,據被告、告訴人張峻崴陳述在案,故不宣告 沒收;而扣案之鐵棍2支、高爾夫球桿1支雖為被告夏國鈞



有,然並未用於本案犯罪,故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354條、第306條、第140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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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