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珍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57
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8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
0年度原易字第1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
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汪祐民、陳亭吟給付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害人陳亭吟之 匯款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張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認罪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5 4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 ,其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被害人汪祐民、陳亭吟之財物 及洗錢,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 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且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一併審究。另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二)爰審酌禁止幫助詐欺他人財物及幫助他人洗錢為我國現行之 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 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
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 酌被告因幫助行為致他人得以順利實施詐欺、洗錢行為,及 因他人之詐欺行為所致之受害人數及遭詐之金額財物多寡所 示之不法內涵,並衡以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 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且與被害人汪祐民、陳亭吟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調解筆錄), 另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1萬2千元之經 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玉警刑字第11 00007617A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 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本案被告業已與被害 人汪祐民、陳亭吟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汪祐民、陳亭吟之 調解內容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 並使被告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
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自上開犯行取得 任何利益,尚難認被告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 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57號
被 告 張秀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珍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 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收集帳戶之人利用 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2日,前往花蓮縣 富里鄉統一超商興富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富里鄉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張秀珍之富里鄉農會帳戶後,於110年6月18日撥打 電話予汪祐民,佯稱為網路商家人員,詐稱因不慎輸入錯誤 之購物貨單數量,將扣款12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 設定,致汪祐民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7萬零123元至張秀珍富里鄉農會帳戶內,旋由詐騙集 團提領一空。嗣汪祐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汪祐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秀珍固不否認將其所申辦之花蓮縣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臉書看見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遂以LINE與對方(LINE暱稱為「陳昊初」「陳俊凱」)聯繫,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申請補助購買材料,伊就寄出提款卡,沒有幫助詐欺意圖等語。然查: ⑴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有關上開「陳昊初」「陳俊凱」之LINE對話紀錄已經被刪除無法提出等語;則除被告片面所述,沒有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證明確有上開「陳昊初」「陳俊凱」徵求家庭代工、收取帳戶之情,是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為應徵家庭代工方提供帳戶。 ⑶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參以近十幾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實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竟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不知真名之人,在不知取得帳戶之人之身分背景,及無法掌握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之情形下,即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實與一般人慎重保管帳戶資料、不任意交給他人之習性相悖。足認被告理應能預見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可能供他人從事不法之用,且上開金融帳戶果被用為詐財之工具,是被告容任他人利用其上開金融帳戶詐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汪祐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汪祐民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犯罪事實欄之款項匯入被告富里鄉農會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資料、被告富里鄉農會開戶資料、存摺影本各1份。 1.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為被告申請及所持用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轉帳7萬零123元至被告富里鄉農會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遭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如犯罪事實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878號
被 告 張秀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度原易字第16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張秀珍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 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收集帳戶之人利用
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富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秀珍之富里鄉農會帳戶後, 於110年6月18日16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亭吟,佯稱為網路 商店生活倉庫人員,詐稱因系統導致訂單重複下訂,需依指 示操作解除設定,致陳亭吟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6分許,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張秀珍上開富里 鄉農會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陳亭吟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亭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亭吟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告上開富里鄉農會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及對帳單查詢。(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等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前因將同一富里鄉農會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 利用於詐騙他人,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57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度原易字第168號(丙股) 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 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