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傑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0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原易字第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接受四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開山刀一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志傑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5時33分許,在花蓮縣○○鄉○○ 村○○00號住處與其伯父劉忠信發生口角衝突,現場民眾見 狀報警,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警員游雷迪接 獲勤務中心通報遂前往現場維持秩序,劉志傑明知身著警 察制服之游雷迪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游雷迪出 言以:「我操你媽的怎麼樣」等語辱罵游雷迪(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並作勢搶奪游雷迪持用之警棍,及持開 山刀高舉後朝游雷迪方向揮砍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 員警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傑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5頁),核與證人劉忠誠、劉忠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43至5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劉志傑妨害公務案之密錄器譯 文表、花蓮縣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密 錄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31至37、41、63至7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劉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二)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既係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同一 不法目的,當場以「我操你媽的怎麼樣」等語辱罵員警, 並持現場物品攻擊員警,本院認就被告所為犯行歷程,應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本於同一犯 罪目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 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未能體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 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侮辱,其心態、 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 員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2)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於 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向被害人游雷迪道歉(見本院卷第65頁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有一名2歲之小孩,與小孩 的母親為同居關係,目前擔任火力發電廠除草人員,月收 入約為新臺幣3萬5,000元至4萬元,家中扶養同居人及小 孩,同居人在家中負責照顧孩子,沒有出去工作,勉持之 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供述)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關於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被害人游雷迪道歉, 並獲被害人游雷迪接受,已見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 及家庭狀況,並參酌被害人游雷迪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65至66頁),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二)另為督促被告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 應併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而警惕自省,藉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惕儆及啟 新之雙效。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 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 務。
八、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