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慈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35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5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原易字第19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四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6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家慈明知社會上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給不詳 他人使用,將能幫助該不詳他人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存提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XXXXX3733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 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利用本案 帳戶,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鄭○晴 、黃○琦、許○尹、李奕璇、何藍平、黃姿汶等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劉家慈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 示,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並因此獲得如附表二 所示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4,950元。嗣因鄭○晴、黃○ 琦、許○尹、李奕璇、何藍平、黃姿汶等人發覺有異,察 覺受騙進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琦、許○尹、李奕璇、何藍平等人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姿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93頁),復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參,足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意思,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供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轉帳 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 本院自無須加以論斷,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 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59號案件移送併辦 之被害人黃姿汶部分(附表一編號6),與原起訴論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犯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無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2)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3)犯後業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被害人等 進行調解,且已與告訴人黃姿汶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全部款 項(見本院卷二第18頁);被害人鄭○晴及告訴人李奕璇 無意與被告和解求償;告訴人黃○琦、許○尹、何藍平則因 迄今未能聯繫而無法與其等商談和解而未成立(見本院卷 一第103頁至第104頁),犯後態度難謂不佳;(4)取得 告訴人黃姿汶諒解,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宣告,及緩刑附加法治教育條件;(5)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獲得之利益,及其自述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擔任牙醫助理,月薪約2. 7萬至2.8萬元,無須扶養及照顧之親屬、與先生因工作分 別兩地目前與娘家人同住(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因此取得報酬共計14,950元,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9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其已與告訴人黃 姿汶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2,300元業如前述,此部分應 予扣除。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2,65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本 院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黃姿汶達成調解等情,足見悛 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其涉 犯本案應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 黃姿汶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頁),認對被告宣告之刑 ,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另為督促被告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 應併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而警惕自省,藉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項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惕儆及啟新之雙效 。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 務。
八、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鄭○晴 鄭○晴於110年2月13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為佯裝提供學生打工機會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標示追蹤而與之聯繫,為獲取工作機會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繳納會費及押金,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23日16時20分許 1,000元 110年3月1日14時14分許 2,300元 2 告訴人黃○琦 黃○琦於110年2月11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聊天室接收到佯裝提供學生打工機會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求才廣告訊息,為獲取工作機會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繳納會費及押金,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2日17時51分許 1,000元 110年3月5日17時16分許 1,100元 3 告訴人許○尹 許○尹於110年3月5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首頁看到佯裝介紹工作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求才廣告訊息而與之聯繫,為獲取工作機會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繳納開通服務器之費用,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5日19時36分許 1,000元 4 告訴人李奕璇 李奕璇於110年3月4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看到佯裝應徵打字人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求才廣告訊息而與之聯繫,為獲取工作機會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繳納會費,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8日15時41分許 1,000元 110年3月6日21時32分許 1,100元 110年3月6日23時21分許 2,300元 5 告訴人何藍平 何藍平於110年3月7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看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工作廣告訊息而與之聯繫,為獲取工作機會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繳納會費,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7日14時57分許 1,000元 6 告訴人黃姿汶 黃姿汶於110年2月1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打工連結,遂依標示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為獲取工作機會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繳納押金,於右列時間轉帳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2月20日21時49分許 2,300元 附表二
編號 工作日 薪資(新臺幣) 1 110年2月20日 1,000元 2 110年2月21日 2,000元 3 110年2月22日 1,000元 4 110年2月23日 1,000元 5 110年2月24日 800元 6 110年2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 1,700元 7 110年2月27日 1,100元 8 110年2月28日 900元 9 110年3月1日 1,100元 10 110年3月2日 1,000元 11 110年3月3日至同年月5日 2,650元 12 110年3月6日 700元 合計:14,950元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位置 1 證人即被害人鄭○晴於警詢之證述 花市警刑字第1100007283號,下稱警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琦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尹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奕璇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 5 證人即告訴人何藍平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6 證人即告訴人黃姿汶於警詢之證述 竹縣東警偵字第1114700397號,下稱警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家慈」客戶資料及帳號197XXXXX3733號(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97頁至第126頁 8 劉家慈手機APP擷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一第197頁至第327頁 9 被害人鄭○晴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轉帳交易明細、與犯嫌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警卷一第33頁至第39頁、第129頁至第133頁 10 被害人黃○琦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蝙蝠等對話擷圖、ATM轉帳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45頁至第63頁、第137頁至第143頁 11 告訴人許○尹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轉帳交易明細、玉山網路銀行APP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警卷一第69頁、第7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5頁 12 被害人何藍平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TM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及犯嫌等帳號頁面擷圖) 警卷一第83頁至第95頁、第169頁至第175頁 13 告訴人李奕璇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一第159頁至第165頁 14 告訴人黃姿汶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網路銀行APP轉帳明細內容、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二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33頁、第159頁至第213頁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9160號函暨檢附戶名「陳玟利」帳號034XXXXX7676號、戶名「陳彥霓」帳號019XXXXX68225號、戶名「邱雯渘」帳號0104XXXXX596號、戶名「王文希」帳號09054XXXXX18號、戶名「張淑琴」帳號026XXXXX5988號存款基本資料及110.02.01起迄110.04.30存款交易明細(帳號均詳卷) 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49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