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78號
HLDM,110,易,178,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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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潔


指定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敏潔張揚宏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7日 至9月19日9時前某時之間,由張揚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黃敏潔,前往由莊炳楠 所經營之「老房露營區」(址設花蓮縣○○鎮○○里○○00號), 以不詳方式,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黃敏潔復於110年1 0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售附表編號2 熱水器予不知情之范姜顯耀,並安裝在范姜顯耀位於花蓮縣 ○○鎮○○00號住處。嗣經莊炳楠察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並自范姜顯耀上開住處查扣附表編號2熱水器。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敏潔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7頁) 或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其他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曾至上開露營區,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上開露營區撿拾蝸牛,並未



竊取物品,我當時與范姜群炎係男女朋友,是范姜群炎叫我 騎車去他家火燒過的房子倉庫中,拿附表編號2之熱水器給 范姜顯耀,後來的錢也是拿給范姜群炎,係范姜群炎嫁禍給 我,熱水器不是我偷的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揚宏於上開時間,由同案被告張揚宏駕駛 本案車輛搭載被告一同前往上開露營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31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 33頁、本院卷第288至3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揚宏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7頁)大致相符,復參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1098007055號鑑 定書(見警卷第83至89頁),可知上開露營區浴廁之菸蒂採 有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揚宏之DNA,足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揚 宏確曾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開地點,是此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揚宏於上開時間,確實共同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具結證稱:我因為大約 有10天沒有到上開露營區,所以時間無法確定,但現場熱 水器已拆掉管線但沒載走,還有浴室被使用地板的水都還 沒有乾,應該是剛發生沒多久,該營區平常都會上鎖,但 11號上午8時因為我要提早離開所以當下我沒有上鎖便離 開,而19號上午9時許再次回來時便發現營區遭竊,並詢 問附近鄰居有無異常人員出入,鄰居稱最近幾天一直有白 色轎車在營區逗留,夜間常有異常的狗叫聲及抽水馬達的 使用聲音,確定有人使用,我於19日9時許在營區發現附 表所示物品被竊,因為很多值錢的東西如割草機和較高單 價的熱水器被拆掉卻沒載走,我判斷對方係開轎車而非開 貨車,無法將東西全載走,瓦斯桶現場還有4桶也沒載走 ,於9月19日17時許,我看到1台白色車輛熄火,女生坐後 座男生坐駕駛座在吃麵,我有與對方短暫交談,我問對方 最近是否有到營區,對方男性說這幾天都有到營區蝸牛 ,車上就是被告以及另一名男子,我告知對方說我們這裡 遭小偷,也告知對方說最近有白色轎車出入請警察來確認 身分,對方也同意,我進一步詢問是否有到浴室洗澡,他 們說有,詢問對方有無進入盥洗室洗澡,係因為對方把固 定的鏡子拆到盥洗室,地板是溼,我才會問他們,去使用 浴室的人應該跟這次竊盜案有關,於是我打電話通知派出 所,電話掛完他們告訴我要去整理蝸牛,他們請我開車跟



著他,他即刻發動車輛,我驚覺有異,轉身看到車號為00 00-00白色1500CC豐田自小客車(按:即本案車輛),他 們就加速離開現場逃逸無蹤,我一轉頭就馬上記下車號, 他們開走後我趕緊開車去追,但是他們已經跑掉,事後我 有告訴警察車號;上開露營區熱水器裝置點牆面上有熱水 器5台遭拿走,20公斤瓦斯桶被搬走3桶,50公斤的沒被搬 走,吹風機在浴室,男生、女生各1支都不見,鏡子1面被 拿走,衛生紙估算10包,小夜燈式在老房子等語(見警卷 第25至33頁、第47至49頁、偵卷第57至62頁、本院卷第88 至9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 見警卷第101至103頁)、現場平面圖(見警卷第105頁)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 107至139頁),可徵告訴人先於110年9月19日9時許,發 覺上開露營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之情形,並於同日17 日許,在上開露營區見到被告、同案被告張揚宏及本案車 輛,經告訴人確認來意後而有些許對話後,被告、同案被 告張揚宏等人未久即搭乘本案車輛離開上開露營區。 ⑵證人范姜群炎於警詢及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2所示熱 水器,係被告裝在我跟我媽媽住處,我說我不要,後來我 跟被告、我堂哥范姜顯耀喝酒,范姜顯耀說有熱水器壞掉 ,想買新的,可以賣給范姜顯耀,附表編號2熱水器有用 黑筆寫女用還是男用我忘記了,被告於109年10月左右賣 給我堂哥范姜顯耀時過一個禮拜後,被告跟我說熱水器上 面有寫字,要我去跟我的堂哥范姜顯耀說,並且擦掉,我 就告訴范姜顯耀要擦掉,當時我才看到上面有用黑筆寫女 用或男用的字跡;我不知道熱水器廠牌,有包裝,熱水器 我不讓被告裝,我媽媽怕麻煩,也不認同我跟被告在一起 ,因為是被告的東西,裝下去我媽媽一定會生氣,後來就 寄放在我家,之前被告把熱水器拿到我住處放的時候我們 還在一起,被告以2000元賣給范姜顯耀,被告說是他的熱 水器,先前警詢說廠牌是他們過去看過之後,才寫這個廠 牌的,我到現在也不知道熱水器的廠牌是什麼等語(見警 卷第61至67頁、本院卷第196至199頁);核與證人范姜顯 耀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范姜群炎及被告 在喝酒,我當時先提起我家的熱水器壞了,結果被告馬上 就提出說他有熱水器可以賣,要賣我2000,因此我當下沒 有多想便用現金2000元跟她買,熱水器上有用簽字筆寫字 ,寫男用女用我忘記了,我看到的當下覺得那沒什麼奇怪 的便沒有問被告,我買的時候沒有注意看,是被告事後叫 我將那些字用衛生紙沾牙膏抹消掉的,被告撿蝸牛、打零



工,我沒有過問為何有熱水器可以賣我,我家的壞掉了, 是我先提起的要買熱水器等語(見警眷第71至75頁、偵卷 第59至60頁、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佐以范姜顯耀於 110年2月6日為警在上開大禹23號住處扣得附表編號2熱水 器,並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91至9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99頁 )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范姜顯耀范姜群炎於10 9年10月某日聚會時,因范姜顯耀提出原先熱水器需更換 ,經其提出需求後,被告始稱有熱水器可賣給范姜顯耀, 被告將附表編號2熱水器售予范姜顯耀而得款2000元等情 ,亦屬明確。
  ⑶證人即告訴人復於本院證稱:我是在熱水器上寫「女用」 ,露營區熱水器都我買的,櫻花牌都是我自己買的,其他 都是水電商裝的,我對自己買的櫻花牌比較清楚,熱水器 上寫字用汽油、去漬油就擦得掉,查扣熱水器上面有寫字 ,並非我聽警察說,是警察跟我確認有什麼特徵,我主動 說有這個特徵,因為廠牌我不敢確定,是水電商買的,但 我記得就是寫那個字,最後水落石出時,警察才跟我說有 寫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94、299至300頁),與證人 范姜顯耀范姜群炎上開證述,相互參照,可見附表編號 2熱水器,曾用可擦拭之筆寫上「女用」字樣,而後輾轉 至證人范姜顯耀住處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加之附表編 號2熱水器是范姜顯耀由被告處買受而取得,則可認附表 編號2之熱水器原係被告所有,應係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揚 宏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共同至上開露營區所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並由被告將其中附表編號2熱水器轉售范姜顯 耀,是以,就本案附表編號2之竊取,被告與同案被告張 揚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灼。
  ⑷此外,本案車輛係於109年9月19日1時49許,經行經台九線 玉里段北端外環道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公訴意 旨固以此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揚宏係於109年9月19日1 時,然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回去之前1、2天,鄰居有打 電話跟我說最近怪怪的,怎麼有一台車進進出出,我沒有 去營區之後有7、8天沒有客人,我的印象本案車輛判斷他 們可能不只載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佐以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揚宏證稱:本案車輛即自小客車車主是我前 妻,平時都為我使用,而當時我要去整理17、18日時在露 營區及周遭所撿的蝸牛等語(見警卷第13、15頁),可見 被告、同案被告並非僅1次前往上開露營區,衡以附表各 編號物品數量、體積,確無可能透過本案車輛即自用小客



車僅以單趟載運即搬運完畢,則被告、同案被告張揚宏, 應係於109年9月17日至19日9時前某時許之間,陸續將上 開露營區內物品,於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共同竊取 無訛。公訴意旨認係109年9月19日1時所為,尚與證人即 告訴人、同案被告張揚宏所證有所出入,惟此一犯罪時間 差異仍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
 ⒊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其係遭范姜群炎嫁禍給其,並陳稱係范姜群炎 使其將火災後倉庫之熱水器賣予范姜顯耀云云(見本院卷 第320至321頁)。然查,被告所述販賣附表編號2熱水器 之情節,與證人范姜顯耀證述係被告稱可提供熱水器之情 節不同,尚非證人范姜群炎片面指摘被告有此一販賣熱水 器之舉措,衡以證人范姜顯耀范姜群炎分別於偵查、審 理中到場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被告亦未說明證人 范姜顯耀范姜群炎間有何實據確係要故為設詞構陷,證 人范姜顯耀范姜群炎當無甘冒偽證重典之風險而為虛偽 證述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陳,應屬無據。
  ⑵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前往上開露營區係為撿拾蝸牛 ,並非竊取告訴人所有物品,並聲請傳喚證人石壁溫到場 作證。查證人石壁溫固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於109年6月至 11月間蝸牛量比較多之時候賣蝸牛,盛產時,約1星期2次 至3次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4頁),惟縱使被告 確係撿拾蝸牛或進行其他營生,然被告、同案被告張揚宏 及本案車輛既非單次出入上開露營區,是否另行交付蝸牛 給證人石壁溫不惟與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揚宏是否竊取財物 無涉,亦不足以反證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揚宏無共同行竊之 事實。
  ⑶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告訴人所證述熱水器數目與警詢證述 數量不符,且現場僅有菸蒂,並無直接DNA證據被告有接 觸熱水器、瓦斯桶而有拆卸等客觀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涉 犯竊盜犯行。惟:
  ①證人即告訴人已證述其是對櫻花牌有印象,至於其餘熱水 器廠牌均係他人裝置,僅有寫字跡有印象,且依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所證稱:因為購買是4年前,是施工廠商直 接將熱水器帶來安裝,我沒有得到購賣證明,失竊之熱水 器是於104年購買、安裝的,當時購買價格約6500左右, 使用約6年,殘值約剩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9頁),可 見失竊之熱水器當時已購置使用5年左右,又證人范姜顯 耀於審理中證稱:我有用附表編號2熱水器,性能不太好



,會忽冷忽熱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依證人范姜顯 耀所證,其於使用附表編號2熱水器,感受該熱水器性能 不佳,衡此情形,可見附表編號2熱水器,應前已使用相 當之時日,互核證人間此部分之證述,仍足認定附表編號 2熱水器為告訴人所有而遭竊之物品無訛。
 ②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 ,自為法之所許。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 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 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 訴人已證述其於109年9月19日許見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揚宏 前往上開露營區之情事,且被告、同案被告張揚宏旋因告 訴人詢問而託辭離開現場,被告、同案被告張揚宏復自承 其確曾前往上開露營區且使用上開露營區之浴室(見警卷 第15頁、本院卷第318頁),而非經過或短暫停留,並留 有上開菸蒂等情,已足認定被告、同案被告張揚宏有財物 接觸、取得並移轉財物之容易性、可能性,況以被告甚且 將附表編號2熱水器賣予范姜顯耀之情形,是以,本院綜 合前開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足為前開被告及同案被告張 揚宏共同竊盜犯行之認定,尚無從以欠缺直接觸碰財物之 證據(如DNA型別),即為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揚宏未曾著 手竊取之有利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揚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 有本案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 ,殊無可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張揚宏到場作證,然同案被告 張揚宏傳拘未到而由本院另行通緝,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揚宏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接續竊取告訴人之財產,係對同一財產監督權 之侵害,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共同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 並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物品而實行之,對於被害人等之財產



權益侵害及損失,已達相當之程度,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 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為當予非難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雖犯後否認犯行,然此仍屬其防禦 權之正當行使,尚不得執為量刑判斷之不利因素,被告先前 於106年有竊盜相關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是被告本案 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拔草為業,每月薪資不一定,每日薪資 1000元,未婚,不需扶養任何人,家中經濟勉持(見本院卷 第323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 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沒有意見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2 3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公訴 意旨意旨固主張前開被告有前開執行紀錄,然復未就此部分 事實主張,進一步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何據以裁量加重理 由及依據,並指明該累犯裁量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究竟被 告此一累犯事實,有何於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 ,從而應據以裁量加重之必要,致令被告須於刑之執行,承 擔較不利之刑事處遇,即有未明。依上說明,本院無以就此 一不利被告刑罰加重事項,依職權加以調查,判斷本案是否 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被告上開前 案執行紀錄,依前揭裁定意旨,仍得資為本院量刑參考之依 據,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財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除附表編號2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不予沒收 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除附表各 編號所示物品外,另有竊取告訴人放置在上開露營區老房子 鐵捲門下600元現金,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其於營區鐵捲門下有600元不見 (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208頁),惟證人即告訴人證稱 :鐵捲門下面,那組客人臨時來,客人沒時間匯款,我叫他 塞在下面,600元是露營的費用,我有跟客人確定,客人說 他有塞600元,因為我們這樣操作已經好多次了,客人離開 時候我有打電話跟我說把錢放在鐵捲門下面,事後我沒有再 跟客人確認,想說沒有多少錢,就算客人沒有放我也認賠, 因為剛好發生竊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02頁),告訴人 既於110年9月11日以後已不在上開露營區,復僅能從客人轉 述確認600元現金是否放置於老房屋鐵捲門下,其復未確認 是否確實放置該等物品,是否被告、同案被告張揚宏行竊時 ,600元現金確在老房屋鐵捲門下,而處在被告等人可得接 觸、取得之情形,尚非無疑,被告復否認竊取該部分現金, 故此部分除告訴人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且 公訴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本 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竊盜論罪部分係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熱水器4台 放置於上開露營區設備房 2 RINNAI牌熱水器(規格:A1020RFN)1台 3 20公斤瓦斯桶3桶 4 吹風機2支 放置於浴室內 5 鏡子1面 6 衛生紙10包 放置於廁所 7 小夜燈1個 放置於老房子門口 備註:價值為5萬9400元(告訴人證稱係6萬元,扣除600元現金,為5萬9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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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