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國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
6號、第2125號、第2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一一0年度原簡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洪清國部分應更正為「洪清國①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又共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④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據上論斷欄所引用法條增列「刑法第41條第8項」。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件被告洪清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4 4號判決判處被告①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②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③又共同犯踰 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④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雖業於事實及理由 欄第二點論述就被告洪清國所犯之各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就定執行部分均漏未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因此部分係屬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且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就上開判決補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增列引用法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