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0年度,30號
HLDM,110,原交易,30,2022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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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田旺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田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田旺原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96年間,因騎 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情事遭吊銷後,並未考領 各類駕駛執照,其於109年7月14日14時18分許,無駕駛執照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二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勝安二街中原路一段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其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 設置在勝安二街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以示其所行駛之勝安二 街係屬支線道,應讓行駛於係屬幹線道之中原路一段上之車 輛先行,於該路口處稍停後,然未注意路口狀況確認是否安 全前,即貿然前行,適有徐振壽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原路一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之際,其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該路口在其所行駛之中原路一段處設有閃光黃燈,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各項路況,徐 振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亦疏未注意路口狀況並減速接 近,即行通過上開路口,迨林田旺發現時,仍因煞避不及, 致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前車頭與上開機車之左側發生碰撞,徐 振壽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踝 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林田旺於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當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徐振壽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206 條之1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現行刑 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 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 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 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 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查本案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之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均係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請而囑託該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 後所提出之書面報告,且均詳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揭刑 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均應 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振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林田旺於本院審理時 ,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係稱無意見,其辯護人則陳明不否 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然爭執其證明力等語(詳見本院卷 第104頁),本院認無不適當之情形,該等陳述均有證據能 力。
三、除上述外,其他經本院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撞到告 訴人,當時伊停下來,剛要起步,係告訴人未減速,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擦到伊車子前保險桿處,並未碰撞,告 訴人係自己跌倒,且車禍當日伊有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僅有 破皮而已;另伊不知駕照已遭吊銷,監理站並未寄發通知, 且伊當時係騎乘機車肇事,非駕駛汽車肇事云云。辯護人則 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的情況,自勘 驗結果及覆議意見可知,被告於通過路口前確有完全停止車 輛,確認安全無疑後,才通過路口,被告行經路口時周圍並 無其他車輛需要通行,無公訴意旨認須暫停而知悉須讓幹道 先行通行狀況存在,本案支道車要讓幹道車通行是適用於車



禍發生當下或車禍發生時存在,被告於路口待前方車輛完全 駛離網狀線而前方均無其他車輛,確認無車輛通行後才開始 駕駛車輛前進,從監視錄影畫面可知並沒有任何幹道的車輛 要通行路口,而係在被告已經開始進入路口一半以上左右之 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始開始進入監視錄影畫面內,且依雙 方動線來看,被告既已先行駛進入網狀線內一半之位置,即 便告訴人行駛於中原路上,亦應先禮讓被告於網狀線通行完 畢後再向前行駛,告訴人稱其當時時速為40公里左右,換算 煞停距離需要至少17.6公尺,顯見當時被告確時無法反應, 但被告仍有緊急煞車,可見被告已盡應注意之責任及義務, 由此可知,本案無公訴意旨所認支道車要讓幹道車先行的事 證存在,反而明確顯示即便雙方車輛後續有發生接觸情況, 但就本案發生交通事故來看,公訴意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 不存在,被告自無疏於注意或任何過失的情事存在,鑑定及 覆議意見書之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並未依照實際勘驗 內容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狀況評斷,均不可採信,本案無證 據證明被告過失犯行,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資為辯護 。
二、經查:
㈠被告原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因騎乘UUF-526機車於 96年1月23日遭舉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情事而 受駕駛執照吊銷處分,該處分期限屆滿後,迄今未考領其他 各類駕駛執照,於109年7月14日(即本案事故發生日)為警 開單舉發「駕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車輛」之違規情事等情, 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以111年5月19 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153659號函覆明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能清楚記憶其係騎乘機車肇事乙情,足認上開函覆 所載非虛;又依上開函文所檢附之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係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致其駕駛執 照遭吊銷,且其遭裁處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既已 繳清(詳見本院卷第169頁),自應確已知悉其遭裁處上開 罰鍰及吊銷處分,其於警詢時,復自承其職業大貨車駕照已 被吊銷等語(詳見警卷第9頁),是其所辯不知遭吊銷云云 ,自難信實。另其雖辯稱其當時並非駕駛汽車肇事,然其係 於70年4月7日經核發而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詳見警卷 第41頁、本院卷第171頁之被告駕駛執照資料),而汽車駕 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 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 駛小型車、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若其本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亦因其取得較高



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資格而換發,是於96年間遭舉發上述違 規行為時,應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實係因其領有職業大貨 車駕駛執照,而得駕駛輕型機車,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8條既已明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係吊銷其執有各類 車輛之駕駛執照,是縱令其係騎乘機車而受有上開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其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亦應在吊銷之列, 其本案自屬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貨車,應屬無疑。 ㈡其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觀之,中原路一段與勝安二街路口處設置在被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所行駛之勝安二街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設置 在告訴人騎乘機車所行駛之中原路一段之號誌則為閃光黃燈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各款規定 ,告訴人行駛之中原路一段係屬幹線道,勝安二街則屬支線 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與 告訴人行經上開路口時,均應遵守上開號誌之指示,被告應 讓行駛於幹線道即中原路一段之車輛優先通行,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雖屬幹線道車,惟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
㈢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經本院勘驗並當庭播放結果,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路口時有先暫停,待其前方之白 色車輛經過路口,被告即駕車直行通過路口,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則沿中原路一段直行,雙方均持續向前移動以通過路 口,並於進入路口所繪製之網狀線(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及辯 護人所述均誤為槽化線)之際,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有煞車 ,然車頭仍有碰撞機車,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向右前方跌落而 人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列印照片及本院111 年4月22日審判筆錄可稽,可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 其係進入路口,看見被告之車輛從左側出來,其馬上煞車, 但已來不及閃避,其機車左側車身與對方前車頭發生撞擊等 情,應屬真實。
㈣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查看,並由路人打電話報警 及叫救護車到場,告訴人有上救護車去醫院,其則在場等候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而依卷 附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內,已載明告訴人係於事故發 生同日經急診住院,翌日(15日)接受開放性復位、鋼板鋼 針固定手術,7月18日出院,7月23日門診追蹤拆線,8月6日 及9月3日骨科門診追蹤等情,可證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經 救護人員送醫急救後即住院,並接受手術且植入鋼板鋼針, 而顯有骨折之情事,是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診斷欄 即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甚明。




㈤依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各項情狀,可知 當時天候、光線、視距均屬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 且中原路一段甚為筆直,被告及告訴人於行車之際,當能清 楚查看並知悉當時各種路況,而被告欲通過路口前,雖有暫 停讓其前方,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中原路上白色車輛先行, 然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在該白色車輛已通過路口一段距離 後,始進入監視錄影畫面而在該白色車輛左側,斯時尚未進 入而距離該路口仍有相當距離,此觀上開擷取畫面照片自明 (詳見本院卷第116頁),是被告於暫停後起駛之際,其視 線既未遭上開白色車輛遮擋,自能清楚查知行駛於幹線道即 中原路一段上之告訴人所騎乘,由東往西方向行進之機車已 駛近而即將通過路口,且誠如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當時係停 等讓車過後,才起步行駛,車速不快,若其確有小心注意各 項路況,自能輕易煞停而防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反之,在 上述相同情形下,告訴人騎乘機車欲通過上開路口之過程中 ,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斯時亦能清楚查知 行駛在勝安二街上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正欲通過路口,且無 任何不能注意或防免之情事,然告訴人仍持續行駛,終致煞 避不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再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駕駛人應注意之「車前狀況」,並非 僅限於注意所駕駛車輛正前方之狀況,於行經交岔路口時, 其行止除應依路口所設置之號誌之指示或交通人員之指揮, 尤應注意左右兩方人車與該交岔路口之動態關係,始符合此 規定維持車輛駕駛及道路使用安全之本旨,亦即駕駛人此項 注意義務係始於駕駛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前,並非撞擊發 生之時,據此,本院認被告本案應確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 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致 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對此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接近上開路口,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而與有過失,然告訴人之疏失並不影響被 告本案駕駛行為有上開過失之成立,且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 事故而所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上述,是告訴人所 受之該等傷害與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案經檢察官先後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如上述之行經上 開路口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則有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為憑,惟



本院認其等均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應予敘明。
㈥至於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據,然被告駕車欲通過路口時, 於暫停並待前方車輛(即上開白色車輛)通過後,前方雖無 車輛,然此時其視線已可發覺行駛於幹線道上之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已接近並欲直行通過路口,其注意之範圍尚應包含左 右兩方人車與該交岔路口之動態關係等節,已經本院認定並 說明如上,故即令被告駕車所行駛之勝安二街前方並無車輛 通行,其就該路口左右兩側之幹線道即中原路一段上人車動 態既仍應一併注意,自仍有應注意優先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客觀情狀;又雖無法要求支線道 車必須無限期等候幹線道上各該車輛之通行,致支線道車之 道路通行功能完全喪失,然依當時已存在之上開客觀情狀觀 之,若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已駛入路口網狀線上, 包含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內之行駛於幹線道上之各該車輛 即應讓行,被告亦無須注意確認左右兩側人車是否已駛近而 正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不啻變相鼓勵支線道車應儘速搶先駛 入,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交 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所定閃光紅燈及閃光黃燈顯示之意義及設置之目的 ,反將蕩然無存,毋寧可認被告本案確係其於尚未確認左右 兩側車輛動態,以確保可安全通行前,即貿然駛入致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另依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於該交岔路 口中之標線,應係依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73第1項 第2款規定,在該路口未依同規則第206條規定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認有需要所劃設,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之 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之黃色網狀線,然該標線之 作用既在防止交通阻塞,所應注意者,應係車輛於通過設有 黃色網狀線之路口時,須判斷是否可順利通行,若有因前方 路況恐有無法完全通過路口之虞時,即須在未進入路口前先 行停等,以避免因無法完全通過,導致車輛在黃色網狀線範 圍內臨時停車,行駛於左右兩側道路上之車輛將無法通過路 口而發生壅塞之狀況,即與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何者有優 先通行之路權,何者須讓行之認定無涉,若認車輛已進入劃 設黃色網狀線之路口,因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應繼續前行 ,故應有優先通行之路權,將同有變相鼓勵本有應注意各項 道路狀況或須讓行之支線道車輛,可儘速貿然搶先進入劃設 黃色網狀線之路口,再以該標線之意義,做為其可圖免其進 入路口前之各項注意義務,並可繼續前行之理由之矛盾狀況 ,且被告於暫停後起駛之際,已應且能發覺而注意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已駛近正欲通過路口乙情,已如上述,若其確有 注意及此,而先禮讓幹道車輛通過後始續行,當毋庸顧慮是 否會發生在路口之不得任意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上,為閃 避其他車輛而緊急臨時停車之窘境,自不能以該黃色網狀線 之劃設,充為被告駛至該標線之前,可無須注意前方及兩側 人車通行之道路狀況,駛至該標線後,又反而應享有優先通 行路權之正當事由。據此,辯護人所執各節,均難憑採 。
㈦至於辯護人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並非 專業數位解析人員,且未就監視錄影畫面詳實勘驗,且未提 出鑑定之實際依據及理由,應將本案送請其他單位鑑定云云 ,然上開鑑定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均為涉及交通事故之刑事 案件於偵查及審判中屢經檢察官及法院囑託鑑定肇事責任之 機關,為本院執行該類型案件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自有 相當之專業知識及經驗,且就本案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及覆議 意見之書面報告,均有證據能力,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鑑 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已詳載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內容, 並參酌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而為肇事分析,繼而提 出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書復載明監視器影像之畫面時間及內 容,以及派員現場勘查後所得之各該相對位置之距離,且以 監視器影像時間與行駛距離估算告訴人之平均時速約每小時 34至36公里,俱無辯護人所指並未詳實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及 未提出鑑定之實際依據及理由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另行 選任其他鑑定人或囑託其他機關實施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綜上各節,被告上開所辯,洵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地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其駕車確 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與其過失駕駛行 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事故發生 後下車查看,並由路人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到場,告訴人 有上救護車去醫院,其則在場等候等情,已如上述,卷附之 自首情形紀錄表復載明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明 確,是被告本案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之過失駕駛行為 ,致肇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則因被告本案所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有67,545元之保險給付(詳 見卷附之本院111年度花原小字第6號小額民事判決、111年 度原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兼衡被告始終設詞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係屬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 事次因而與有過失,以及其於本院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及打零工之收入不一定且不高,均靠老人津貼,未 婚且無子女,無其他親屬需其照顧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另前 有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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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