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 告 韓春山
被 告 胡佳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
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其所有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0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對被告胡佳潔登記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查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擔保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為150萬元;而系爭土地價額依109年1月份之公告現值已
高達116萬1,336元(計算式:109.56平方公尺×10,600元/平方公
尺=1,161,336元),加計坐落其上登記總面積達157.83平方公尺
之系爭建物,依市價推算,合計應已高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額,揆
諸上揭法條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150
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