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古蘭花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古冬蘭
邱筱婷
邱宜玲
邱俊憲
古美花
余錦福
余永富
余秀玉
余淑珍
余淑美
余秀華
余秀玲
古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古生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古生發於民國99年7月2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本應由訴外人 古長蘭(長女)、原告古蘭花(三女)、被告陳古冬蘭(四 女)、訴外人古惠蘭(六女)、被告古美花及訴外人古振仁 (長男)等六人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惟 古振仁於80年6月24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告古佩怡為古 振仁之子女,依法代位繼承古振仁之應繼分;古長蘭亦於89 年12月7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告余錦福、余永富、余秀 玉、余淑珍、余淑美、余秀華、余秀玲均為古長蘭之子女, 依法代位繼承古長蘭之應繼分;又古惠蘭於107年6月16日死 亡,其對於系爭遺產應繼分六分之一,由被告邱筱婷、邱宜 玲、邱俊憲再轉繼承。從而,系爭遺產即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二之比例共同繼承,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古佩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陳述略 以:同意原告聲明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繼承人古生發於99年7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本應由原告古蘭花、被告陳古冬蘭、古美花及訴外人 古長蘭、古惠蘭、古振仁等六人共同繼承,惟古振仁於80年 6月24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告古佩怡為古振仁之子女; 古長蘭亦於89年12月7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告余錦福、 余永富、余秀玉、余淑珍、余淑美、余秀華、余秀玲均為古 長蘭之子女;又古惠蘭於107年6月16日死亡,被告邱筱婷、 邱宜玲、邱俊憲均為古惠蘭之子女,從而,本件兩造繼承被 繼承人之遺產,其等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就上開 遺產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古生發、古長蘭 、古惠蘭、古振仁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及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 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 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 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2項復有明定。兩造既無法協議決定本件遺 產之分割方法,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 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六、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若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本件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兼顧兩造之意 願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 法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適當。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又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各有明定。本件分割遺產屬形成訴訟,法院於 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且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分割 結果,共有人俱蒙其利,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考量本 件遺產係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繼承,故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附表一:被繼承人古生發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2,800元 左列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07,560元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6,560元 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4,760元 5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70,60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余錦福 1/42 2 余永富 1/42 3 余秀玉 1/42 4 余淑珍 1/42 5 余淑美 1/42 6 余秀華 1/42 7 余秀玲 1/42 8 古蘭花 1/6 9 陳古冬蘭 1/6 10 邱筱婷 1/18 11 邱宜玲 1/18 12 邱俊憲 1/18 13 古美花 1/6 14 古佩怡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