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原名陳惠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
緝字第一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 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 改。丁○○係以招攬客戶參加旅行社出團牟利,其於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二日,招攬戊○○○(起訴書有部分誤載為廖林 「謝」琴)及其夫廖天賜參加東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信旅行社)舉辦之泰國團,團費共新台幣(下同)三萬 元,戊○○○因而於同日,在丁○○所交付之「東信旅行社 信用卡扣款同意書」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表示同意以其所 有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三萬元。丁○○於取得戊○○○出 具之「東信旅行社信用卡扣款同意書」後,明知戊○○○僅 同意刷卡消費三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 得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七日,將上開「東信旅行社信用卡扣款同意書」,分 別傳真予尖美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尖美旅行社)、佳期旅 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佳期旅行社),用以繳納自己應給付予 該二家旅行社之款項,使尖美旅行社及佳期旅行社誤認戊○ ○○同意刷卡消費,而予接受,丁○○因此獲得免自行支付 該等款項之不法利益。其中佳期旅行社部分因有制式專用刷 卡單,遂將該「東信旅行社信用卡扣款同意書」退回,並傳 真「佳期旅行社魅力澎湖假期信用卡專用單」予丁○○,丁 ○○為達同一詐欺得利目的,竟未經戊○○○之同意,擅自 將上開「東信旅行社信用卡扣款同意書」其上「戊○○○」 之簽名影印剪貼盜用在「佳期旅行社魅力澎湖假期信用卡專 用單」持卡人簽名欄內,並在消費金額欄內填寫六萬元後, 將之傳真予佳期旅行社,表示戊○○○同意以上開信用卡刷 卡消費六萬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 及佳期旅行社。嗣陷於錯誤之尖美旅行社及佳期旅行社即持
丁○○所傳真之刷卡單向萬泰商銀請款,雖獲付款,惟旋因 戊○○○向該銀行反映未消費而遭追償款項,而各受有三萬 元、六萬元之損害。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具狀陳明其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本院 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爰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乙○○為被告辯護,先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尖美旅行社松江分公司 實際負責人甲○○、證人佳期旅行社負責人丙○○、證人廖 天賜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萬泰商銀信用卡中心消費明細、「 東信旅行社信用卡扣款同意書」、尖美旅行社松江分公司回 函及所檢附被告傳真之戊○○○名義刷卡單、佳期旅行社回 函及所檢附被告傳真之「佳期旅行社魅力澎湖假期信用卡專 用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盜用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傳真告訴人名義之刷卡單予尖美 旅行社及佳期旅行社,目的在於獲取免自行支付該等款項之 不法利益,且該二家旅行社並未因此交付任何財物予被告, 故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 得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 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手段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偵查中係經發布通 緝始到案,到案後飾詞卸責,本院審理時亦一度否認犯行, 迄未完全賠償受害之尖美旅行社、佳期旅行社,惟其事後終 能坦認罪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對告訴人戊○○○佯稱:未帶刷 卡機,須將戊○○○之信用卡帶回公司刷卡云云,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上開萬泰商銀信用卡交付被告。又被 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簽在「東信旅行社信用卡 扣款同意書」之署名影印後剪貼在尖美旅行社之刷卡單上, 並傳真予尖美旅行社,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取告 訴人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現在旅行社大部 分均採用填寫刷卡單後傳真之方式收取團費,而不需要實際 拿信用卡去刷卡,所以伊只有請告訴人在「東信旅行社信用 卡扣款同意書」上簽名,並沒有拿走告訴人之信用卡。又伊 傳真給尖美旅行社的刷卡單,就是告訴人簽名之「東信旅行 社信用卡扣款同意書」,那份不是伊影印剪貼偽造而成等語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詐取告訴人信用卡之犯罪事實,無 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就被告究竟有無取走其萬泰商銀信用卡一事,先後為相反 之陳述,併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度陳稱「東信旅 行社信用卡扣款同意書」其上「戊○○○」之簽名非其所為 ,嗣經其夫廖天賜協助辨認,始回復記憶而改稱該簽名確實 係其親自所為等情,可知告訴人或因事隔久遠,加上年事已 高,記憶有所模糊致其陳述前後不一,自不得僅依其指訴逕 予認定被告有詐取告訴人信用卡之事實。又依甲○○、丙○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坊間大多數旅行社均已接受客 戶以填寫刷卡單傳真之方式繳納團費,如採用此種方式,即 無須實際刷卡(指以刷卡機刷讀信用卡)。本件告訴人既係 以填寫信用卡扣款同意書之方式繳納團費,衡情被告實無取 走告訴人信用卡之必要。據此,尚難認定被告有詐取告訴人 信用卡之犯行。另有關尖美旅行社刷卡單部分,依尖美旅行 社松江分公司函覆檢察官之刷卡單,其上有「本人因無法親 自至東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刷卡,特立此書同意以信用卡 支付下述款項」等字樣(見偵卷第四一頁),足見被告辯稱 其傳真予尖美旅行社之刷卡單,就是告訴人簽名之「東信旅
行社信用卡扣款同意書」等語,與事實相符。被告既係傳真 告訴人簽名之扣款同意書,而非將告訴人簽名影印剪貼盜用 在尖美旅行社之刷卡單上,被告此部分行為應無偽造私文書 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惟公訴人既認被告上開行為與起訴成罪之罪名間,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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