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393號
TCDM,94,訴,1393,200512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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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三六四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辰○○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接獲友人蕭博偉(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以電話詢問若辰○○願意提供其郵局帳戶 供使用,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辰○○能預見一 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 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或使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 仍因缺錢花用,以縱若有人持以為常業詐欺取財罪亦無違反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應 允之,並隨即於同日不詳時間,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旁,將其 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申請之臺中潭子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以五千元之代價,出售 給蕭博偉使用,並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蕭博偉,再交與丙○○、古協成、己○○、 張景盛、丑○○、陳宗仁(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或簽併法院審理)及年籍不詳綽號「PK」之 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虛偽之「香港富聯科技投 顧有限公司」(下簡稱富聯科技公司)為名,復設計、印製 訛以「香港富聯科技投顧有限公司」成立二週年紀念為名義 ,舉辦千萬贈品回饋好禮大相送等活動,大量寄發刮刮樂中 獎宣傳海報及樂透彩袋等文件,裝入信封後郵寄,子○○、 庚○○、戊○○、甲○○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收 到上開文件後,以為自己刮中獎項而撥打宣傳海報之電話查 詢領獎之流程,該詐欺集團負責接聽電話之人於同年八月至 十一月間,即以各種不同之職稱,向子○○等人佯稱中獎, 並以購買義賣電腦或繳納彩金之稅金等各種名目詐騙之,表 示要先匯入需繳納之稅金、保證金、佣金、入會費、手續費 、律師費等相關款項始能領取彩金,致子○○等人陷於錯誤 ,陸續依其等指示將所需之金錢匯入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匯



入時間、金額、原因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戊○○於八十九年 九月七日、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三十 日,先後匯入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一萬元、六萬元至辰 ○○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丙○○、古協成、己○○、張 景盛、丑○○、陳宗仁等則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恃以為生 ,而以之為業。嗣因子○○等人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亦喜、庚○○、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辰○○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 ,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 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博偉於偵訊中供述被告確有出賣上開 帳戶之事實,及告訴人子○○、庚○○、被害人戊○○之胞 弟丁○○於警詢時指述上述告訴人子○○等人因誤信上開詐 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提供之詐騙訊息,以致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所申請設立之郵局帳戶等情相符,並經案外人乙○○ 、丙○○於警詢、偵查供述明確,且有被告之郵局開戶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子○○、庚○○、甲○○、被 害人戊○○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 細、刮刮樂詐財廣告單,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按刑法上之 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 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



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 懷疑其目的在於施詐行騙以取得他人之財物,且以退稅、中 獎等不實電話內容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 披載,被告係已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對於社會上利用 人頭帳戶從事常業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及取得其帳戶之人可 能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因 此,被告對於該取得其帳戶之人實施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應 可預見,且其對於該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騙財 物,且以之為業,並無違背其本意。復參以告訴人子○○、 庚○○、甲○○、被害人戊○○之胞弟丁○○均指稱係遭以 中獎等為由,使告訴人子○○等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及同案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以上開詐欺集團以大量 散發刮刮樂詐財廣告隨機尋找不特定之被害人,及被害人匯 入之金錢隨即遭提領,被害人數不特定及獲取犯罪所得非少 之情狀觀之,古協成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均係以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無疑,彼 等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自係恃此為生,應成立刑法第 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至被告單純交付其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密碼之行為,既非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何共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僅係 該當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 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辰○○與上開案 外人丙○○等人所組犯罪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常業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 犯意,提供前述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 ,已如前述。該詐欺集團之人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 人子○○、庚○○、甲○○、被害人戊○○在遭該詐欺集團 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及其他 同案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從而促上開詐欺集團常 業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係參與常業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 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 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然參 酌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自承 因經濟困頓,始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此次自承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為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交 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之之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因被告僅係幫助犯,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而負擔幫助犯罪責,則與所 幫助之正犯間,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預備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於宣告幫助犯之罪刑 時併為沒收,是對於該詐欺集團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即 不在宣告被告罪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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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開戶銀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備 註 │
│ │及帳號 │ │ │ 匯款金額 │ │
├──┼───────┼───┼─────────┼──────┼───┤
│ │臺中大墩路郵局│子○○│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月│警詢:│
│ │00000000000000│ │接到香港富聯科技投│四日匯一百萬│92偵99│
│一 │ │ │資有限公司海報,內│元 │46卷二│
│ │戶名:寅○○ │ │有彩券號碼HK616816│ │第一六│
│ │ │ │88 一張,我打海報 │ │九頁。│
│ │ │ │上電話000000000, │ │ │
│ │ │ │該公司稱我中第三獎│ │匯款單│
│ │ │ │港幣二十五萬,自稱│ │:同卷│
│ │ │ │王心雲業務要我留行│ │一七六│
│ │ │ │動電話給他,並要我│ │頁。 │
│ │ │ │先匯錢給寅○○等多│ │ │
│ │ │ │人帳戶內,我共被騙│ │ │
│ │ │ │二一五○萬五千元 │ │ │
│ │ │ │ │ │ │
├──┼───────┼───┼─────────┼──────┼───┤
│ │臺中大墩路郵局│庚○○│八十九年九月接到香│八十九年九月│警詢:│
│ │00000000000000│ │港富聯科技投資有限│十一日匯十萬│92偵99│
│ │ │ │公司海報,內有彩券│。(此筆未見│46卷二│
│二 │戶名:寅○○ │ │號碼HZ000000000張│匯單)。 │第一八│
│ │ │ │,我打海報上電話 │ │二頁。│
│ │ │ │0000 00000,該公司│八十九年九月│ │
│ │ │ │稱我中第三獎港幣二│十三日匯三十│匯款單│
│ │ │ │五萬,自稱林慧虹業│萬。 │:同卷│
│ │ │ │務要我留家中電話給│八十九年九月│一八七│
│ │ │ │他,並要我先匯義賣│二十日匯二十│至一八│
│ │ │ │電腦費用十萬五千四│萬。 │九頁 │
│ │ │ │百五十五元,之後又│八十九年九月│ │
│ │ │ │叫我匯臨時會員費,│二五日匯一百│ │
│ │ │ │保證金三百萬、四星│萬。 │ │
│ │ │ │設定費保證金八百萬│ │ │
│ │ │ │、違約金等給寅○○│ │ │
│ │ │ │等多人帳戶,我共匯│ │ │
│ │ │ │七一○萬五千四百五│ │ │
│ │ │ │十五元全數被騙。 │ │ │
├──┼───────┼───┼─────────┼──────┼───┤
│ │大雅郵局 │戊○○│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十九年十月│警詢:│
│ │00000000000000│ │在台北市住處接到一│四日匯三十五│92偵99│




│ │ │ │封香港富聯科技二週│萬 │46卷二│
│三 │戶名:辛○○ │ │年慶之廣告單及樂透│ │第一九│
│ │ │ │彩券袋一個,經對獎│ │四頁。│
│ │ │ │發現中三獎港幣二五│八十九年十月│ │
│ │ │ │萬,一百元港幣禮券│十七日匯三十│匯款單│
│ │ │ │,依廣告單電話去電│萬 │:同卷│
│ │ │ │證,陸陸續續共匯四│ │一九七│
│ │ │ │九○萬五千四百五十│ │、二○│
│ │ │ │五元,直到八十九年│ │○頁 │
│ │ │ │十二月一日歹徒通訊│ │ │
│ │ │ │電話中斷,始知受騙│ │ │
│ │ │ │上當。 │ │ │
│ │ │ │ │ │ │
├──┼───────┼───┼─────────┼──────┼───┤
│ │太平宜欣郵局 │ │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十九年十月│警詢:│
│ │00000000000000│戊○○│在台北市天母住處接│四日匯一百萬│92偵99│
│四 │ │ │到一封香港富聯科技│ │46卷二│
│ │戶名:癸○○ │ │二週年慶之廣告單及│ │第一九│
│ │ │ │樂透彩券袋一個,經│ │四頁。│
│ │ │ │對獎發現中三獎港幣│ │ │
│ │ │ │二五萬,一百元港幣│ │匯款單│
│ │ │ │禮券,依廣告單打電│ │:同卷│
│ │ │ │話去電查證後,於九│ │一九八│
│ │ │ │月七日匯十五萬餘元│ │頁 │
│ │ │ │至歹徒帳戶,之後歹│ │ │
│ │ │ │徒便以加入會員、中│ │ │
│ │ │ │彩金、抽佣金許多理│ │ │
│ │ │ │由要求匯款,陸陸續│ │ │
│ │ │ │續共匯四九○萬五千│ │ │
│ │ │ │四百五十五元,直到│ │ │
│ │ │ │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 │
│ │ │ │歹徒通訊電話中斷,│ │ │
│ │ │ │始知受騙上當。 │ │ │
├──┼───────┼───┼─────────┼──────┼───┤
│ │神岡社口郵局 │ │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十九年九月│警詢:│
│五 │00000000000000│戊○○│在台北市天母住處接│二一日匯二十│92偵99│
│ │ │ │到一封香港富聯科技│五萬 │46卷二│
│ │戶名:壬○○ │ │二週年慶之廣告單及│ │第一九│
│ │ │ │樂透彩券袋一個,經│ │四頁。│
│ │ │ │對獎發現中三獎港幣│ │ │




│ │ │ │二五萬,一百元港幣│ │ │
│ │ │ │禮券,依廣告單打電│ │ │
│ │ │ │話去電查證後,於九│ │匯款單│
│ │ │ │月七日匯十五萬餘元│ │:同卷│
│ │ │ │至歹徒帳戶,之後歹│ │二○一│
│ │ │ │徒便以加入會員、中│ │頁 │
│ │ │ │彩金、抽佣金許多理│ │ │
│ │ │ │由要求匯款,陸陸續│ │ │
│ │ │ │續共匯四九○萬五千│ │ │
│ │ │ │四百五十五元,直到│ │ │
│ │ │ │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 │
│ │ │ │歹徒通訊電話中斷,│ │ │
│ │ │ │始知受騙上當。 │ │ │
├──┼───────┼───┼─────────┼──────┼───┤
│ │潭子郵局 │ │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十九年九月│警詢:│
│ │00000000000000│戊○○│在臺北市天母住處接│七日匯十萬五│92偵99│
│六 │ │ │到一封香港富聯科技│千四百五十五│46卷二│
│ │戶名:辰○○ │ │二週年慶之廣告單及│元 │第一九│
│ │ │ │樂透彩券袋一個,經│ │四頁。│
│ │ │ │對獎發現中三獎港幣│ │ │
│ │ │ │二五萬,一百元港幣│ │匯款單│
│ │ │ │禮券,依廣告單打電│ │:同卷│
│ │ │ │話去電查證後,於九│ │二○五│
│ │ │ │月七日匯十五萬餘元│ │頁 │
│ │ │ │至歹徒帳戶,之後歹│ │ │
│ │ │ │徒便以加入會員、中│ │ │
│ │ │ │彩金、抽佣金許多理│ │ │
│ │ │ │由要求匯款,陸陸續│ │ │
│ │ │ │續共匯四九○萬五千│ │ │
│ │ │ │四百五十五元,直到│ │ │
│ │ │ │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 │
│ │ │ │歹徒通訊電話中斷,│ │ │
│ │ │ │始知受騙上當。 │ │ │
├──┼───────┼───┼─────────┼──────┼───┤
│ │潭子郵局 │ │八十九年十月間,接│八十九年十月│警詢:│
│ │00000000000000│甲○○│到一封香港馬會彩券│二三日匯一萬│92偵99│
│ │ │ │局之週年慶刮刮樂彩│ │46卷二│
│七 │戶名:辰○○ │ │券一張,打電話過去│八十九年十月│第二○│
│ │ │ │說我中了三萬元元港│三十日匯六萬│九頁 │
│ │ │ │幣,要我先匯十二萬│ │ │




│ │ │ │元認購愛心電腦,並│ │ │
│ │ │ │依指示匯款後,音訊│ │匯款單│
│ │ │ │全無,始知受騙上當│ │:同卷│
│ │ │ │。 │ │二一二│
│ │ │ │ │ │、二一│
│ │ │ │ │ │三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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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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