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61號、第227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
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奇翰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應補充「車 牌號碼」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奇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 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號
111年度偵字第227號
被 告 謝奇翰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奇翰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 ,竟意圖損害○○○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3月間,在臺東縣關山火車站附近機車停車格 之機車上,放置載有:「資訊室員工:○○○ 谷歌:○○○或學 號OOOOOOOO OOO-OOOO OO-OOO」之足以識別○○○及其個人資 訊之傳單,以此非法方式利用○○○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
二、謝奇翰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 ,竟意圖損害○○○、○○○‧○○○○○○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臺東縣海端鄉海端
國小附近停車格之車輛上,放置載有:「資訊室員工:○○○ 谷歌:○○○或學號OOOOOOOO ○○○○○○○○OOO之OO號 機車OOO-OO OO 重機OO-OOO 轎車OON-5010」之足以識別○○○、○○○‧○○○○○ ○及其等個人資訊之傳單,以此非法方式利用○○○、○○○‧○○○○ ○○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三、案經○○○、○○○‧○○○○○○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奇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奇翰自行製作載有上開文字之傳單,並於110年3月及11月間,在臺東縣關山火車站附近機車停車格之機車上,放置上開傳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大型重型機車為告訴人○○○所使用之事實。 3.告訴人○○○居住在臺東縣○○鄉○○村○○000○00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0號告訴人○○○‧○○○○○○所使用之事實。 3.告訴人○○○‧○○○○○○之友人在臺東縣海端鄉公所工作,在通訊軟體群組內發現被告所製作之上開傳單之事實。 4.告訴人○○○‧○○○○○○居住在○○○○○○○○○○○OOO之OO號之事實。 4 被告自行製作載有上開文字之傳單2紙 1.上開傳單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大學學號、職業、所使用之車輛以及「谷歌」之事實。 2.上開傳單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大學學號、職業、告訴人○○○及○○○‧○○○○○○所使用之車輛以及兩人居住地址及「谷歌」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被告放置上開傳單之事實。 6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紙 有他人收到被告張貼傳單之事實。 7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 告訴人○○○及○○○‧○○○○○○為夫妻之事實。 二、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車 牌號碼因公路監理等其他公共利益之故,本就顯露在外,為 人人均可觀覽之資訊,單純之車牌號碼並不足以作為直接識 別個人之資料,惟在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時,則可 藉車牌號碼及其他資訊識別他人,被告不但將告訴人2人日 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印在傳單上,更有記明告訴人○○○之姓 名、住址、學號,並均在傳單上登載『「谷歌」:○○○或學號 OOOOOOOO』,而「谷歌」現多有「網路搜尋」之意,揆諸告 訴人2人為夫妻,綜合告訴人○○○之姓名、車牌號碼、住址, 無異使他人得以知悉告訴人2人之相關資訊,並鼓勵他人「 人肉搜索」告訴人2人,是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及10月張貼 傳單上之文字,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 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放置之傳單上之「關山慈濟交通違 規檢舉達人」等文字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惟查:告訴人2人指訴被告意圖散布於眾,稱告訴人2人 為「檢舉達人」部分,因鼓勵民眾檢舉違法或違規案件為我 政府之既定政策,亦在多項刑事及行政違規中廣為推行,近 日更擬推動「吹哨者法案」之訂立,以求重大貪瀆、金融等 案件得以順利開展偵查,是所為檢舉達人,亦難認定有何貶 意而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是被告前揭言語,應認均與妨害 名譽罪嫌無涉。然若認構成此部分犯罪,亦與上開起訴2罪
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