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之2
庚○○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庚○○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癸○○、庚○○均能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 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或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足供他人 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而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為常業詐欺 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各自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前、八十九年十月 四日前不詳時間,均在不詳處所,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三 所示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 成年人,再交與乙○○、古協成、戊○○、張景盛、壬○○ 、陳宗仁(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 簽併法院審理)及年籍不詳綽號「PK」之成年男子等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以虛偽之「香港富聯科技投顧有限公司」( 下簡稱富聯科技公司)為名,復設計、印製訛以「香港富聯 科技投顧有限公司」成立二週年紀念為名義,舉辦千萬贈品 回饋好禮大相送等活動,大量寄發刮刮樂中獎宣傳海報及樂 透彩袋等文件,裝入信封後郵寄,辛○○、己○○、丁○○ 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收到上開文件後,以為自己 刮中獎項而撥打宣傳海報之電話查詢領獎之流程,該詐欺集 團負責接聽電話之人於同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即以各種不同 之職稱,向辛○○等人佯稱中獎,並以購買義賣電腦或繳納 彩金之稅金等各種名目詐騙之,表示要先匯入需繳納之稅金 、保證金、佣金、入會費、手續費、律師費等相關款項始能 領取彩金,致辛○○等人陷於錯誤,陸續依其等指示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原因,將所需之金錢匯入癸○○、庚○○所申設 之上開帳戶內(匯入時間、金額、原因詳如附表所示),乙 ○○、古協成、戊○○、張景盛、壬○○、陳宗仁等則負責 提領詐騙款項,並恃以為生,而以之為業。嗣因辛○○等人
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亦喜、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庚○○固均坦承上述帳戶分別為其二人所 有一情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癸○○辯稱: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 並無幫助犯罪云云;被告庚○○辯稱:我沒有賣帳戶給詐騙 集團用,我的存摺與印章、提款卡一起放在機車內,因為我 比較少使用,所以我也不知道存摺有遺失,直到法院通知我 才知道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辛○○、己○○、被害人丁○○因誤信上開詐欺集 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提供之詐騙訊息,以致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二人所申請設立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 訴人辛○○、己○○於警詢及被害人丁○○之胞弟丙○○ 於警詢中分別指述綦詳,核與案外人甲○○、乙○○於警 詢、偵查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儲字第○九三 ○七一三六三五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癸○○之郵局開戶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被告庚○○之郵局開戶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告訴人辛○○之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一張、告訴人己○○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張、被害 人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張、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 明細一張、刮刮樂詐財廣告單一張,及被告癸○○名義之 員林南門郵局、嘉義忠孝郵局、嘉義中山路郵局、虎尾圓 環郵局、二林萬興郵局、嘉義彌陀郵局、斗六永安郵局、 員林惠來郵局、斗六鎮北郵局、西螺郵局、虎尾郵局、彰 化郵局、刺桐郵局、彰化曉陽路郵局、斗南郵局、土庫郵 局,暨被告庚○○名義之苗栗北苗郵局、彰化郵局、彰化 南瑤郵局、頭份郵局、頭份斗煥郵局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又被告二人對於所申請開立之前開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固不否認,惟就上開郵局 帳戶何以遭詐騙集團使用,分別為上開之辯解云云;然查 :
⑴被告癸○○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稱:「(問 :你有幾個帳戶?)兩個,臺銀及中國信託。(問:臺中 大墩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是你申設、使用?)我
沒在臺中的郵局開過戶。(問:為何有人匯錢至你帳戶? 《提示》)我不認識該人,且我確定沒在臺中的郵局開戶 。」云云;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三 日儲字第○九三○七一三六三五號函送被告癸○○該郵局 開戶資料給承辦檢察官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偵訊時 改稱:「(問:大墩路郵局是你開戶?《提示》是,當時 是要買郵局的壽險。.. (問:帳戶在何處?)遺失了, 我開戶後帳戶放車上,過一個多月後車遺失了,車上所有 東西都不見了,有金融卡、印章、護照、證件、手機、現 金等。(問:該帳戶有無使用過?)沒有。(問:為何開 戶後十天有一筆十萬元的款項匯入?)我不知道,我汽車 是八月初還沒到二十號遺失的,當時帳戶就放在汽車上.. 為何開戶日期是八月三十日?)我是說九十二年八月初遺 失汽車的。(問:你帳戶到底是何時遺失的?)忘了,我 只記得開完戶沒多久就不見了)(問:何人知道你密碼? )我寫在提款卡上。(有無申請語音系統?)沒有,我不 會去請那個東西,我也不會用.. (問:《提示》該帳戶 有無辦理掛失止付過?)沒有,我開戶後就忘了這件事。 」云云;之後,被告癸○○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第一次收到地檢署傳票時,我還不知發 生什麼事情,後來我去大墩路郵局調閱開戶紀錄,我才想 起來,我曾經在那裡開過戶,在開戶後隔了將近一週,我 太太說我太太的機車有被翹開,機車停在我家樓下的公園 .. 。我問我太太是否有遺失什麼東西,他說沒有,我那 時是把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機車內,但我忘記了,後 來去大墩路郵局調開戶紀錄後我才想起來遺失的經過。我 也沒有去辦掛失,因為事隔好多年了。當時我除了大墩路 郵局外,只有臺灣銀行青海分行。臺灣銀行帳戶我都是存 款用,當時開郵局帳戶是作小吃店要用的,當時我沒有作 小吃店,我太太問我是否要買小孩的壽險,我就去買小孩 的壽險,但是郵局告訴我,如果要買小孩的壽險,必須要 有小孩的帳戶,所以我才去開戶。後來開戶後隔了約二個 多月,我有幫小孩黃楷 買南山人壽的壽險。」、「郵局 的存摺裡面遺失時,裡面沒有錢。密碼我不知道。南山人 壽的繳款方式是憑單繳款。我開戶的時候,是用五百元開 戶的,開戶當天馬上領出來。我太太跟管理員說機車被翹 開的時候,管理員有幫我們報案,警察沒有來,但沒有證 據證明我有報案。」云云;嗣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審判程序中供稱:「(檢察官問:為何在偵查說沒有 在臺中郵局開戶?)因為我忘記開過戶。(檢察官問:忘
記開戶,怎麼知道是遺失?)因為我來開庭,我才想起來 。(檢察官問:在何時遺失?)在我們家大樓樓下。放在 機車坐墊下。遺失的時間我忘記了,我連開戶的時間都忘 記了。(檢察官問:開戶大約多久遺失?)我忘記了。( 檢察官問:第一次偵查說,開戶之後帳戶放在車上過了一 個多月遺失,車上所有的東西都不見了,金融卡、護照等 物?)是的。(檢察官問:為何沒有去掛失止付?)我連 有開過戶都忘記,我是事後才想起來。我是事後才想起來 是在機車內遺失。那是四年前發生的事情。.. (檢察官 問開本案存摺的用途?)買保險,我有買南山。沒有用到 本案的存摺。(檢察官問:為何將存摺放在機車內?)機 車有鎖。(檢察官問:所有存摺都放在機車置物箱?)沒 有,只有放本案的存摺。(檢察官問:別人為何會知道你 密碼?)寫在簿子上面。.. (檢察官問:為何上次說寫 在提款卡?)我是寫在簿子上面。.. (檢察官問:為何 要辦語音轉帳?)我忘記了。(檢察官問:存摺裡面沒有 錢,為何本案要辦語音?)我忘了我有辦語音。」云云。 就被告癸○○上開歷次供述可知,其於偵查初訊時先就是 否有開立上開郵局帳戶供稱沒有,待承辦檢察官取得被告 癸○○在該郵局之開戶資料後,才坦承開戶之事實,且於 檢察官訊問為何開戶後十天即有一筆十萬元之款項匯入, 被告癸○○即辯稱開戶後存摺放在汽車內遺失,待檢察官 提示被告開戶日期與被告癸○○供述汽車遺失日期互有矛 盾時,又改口稱忘記何時遺失,只記得於開完戶後沒多久 就不見了;嗣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則 供稱該帳戶開戶是為了作小吃店要用,當時沒有作小吃店 ,後來是要去買小孩的壽險才開戶的,開戶後將近一週曾 發生機車失竊,當時忘了有將郵局的存摺、提款卡、印章 放在機車內,其就開戶之目的不僅無法清楚交待,且其開 戶之目的既為了幫小孩買壽險,竟將如此重要之物作置於 機車之置物箱內,甚至遺忘,足見被告癸○○所辯上開各 情,多互有齟齬,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癸○○亦自承無 法提出該郵局帳戶存摺等物失竊之證據,故被告癸○○上 開辯解,要難遽予採信。
⑵被告庚○○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警詢時供述:「(問:你有 無在郵局開立帳戶?)有。在臺中縣大雅郵局開戶,戶名 為庚○○,局號○○二一二二,帳號○七一○二一。(問 :是否本人開戶?何時開戶?)是。約八十七年七月八日 開戶。..為何你的郵局存摺、印章、金融卡目前不在你 身上?)因為在八十九年九月初左右下午五、六點,我與
女朋友林慧珍騎車至逢甲大學附近陽光廣場逛街,我將女 朋友機車(車號KBE─七六八)停在附近巷子,大約晚 上十點多回去騎車,發現機車置物箱被翻過,有皮包內零 錢約一百元及存摺、提款卡、印章、語音查詢單放在筆記 本內均失竊。(問:你為何將存摺、提款卡、印章、語音 查詢單放在一起?)辦理語音查詢當天就將上述資料放在 我女朋友林慧珍機車置物箱均未拿取,隔約一星期至逢甲 大學附近巷子才發現失竊..。(問:上述失竊物品有無 至警察機關報案?)沒有。(問:你的郵局存摺、提款卡 、印章、語音查詢失竊有無掛失?)沒有。(問:為何不 去辦理掛失手續?)因為帳戶內沒什麼錢,且要請假扣薪 水,所以有無掛失就不重要。..(問:你的郵局語音查 詢密碼是何時辦理?..)八十九年九月初辦理。..( 問:為何辦理語音查詢?是否知道郵局語音查詢密碼有何 功能?)查詢餘額。僅知道以電話查詢餘額」云云;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供稱:「(問:在郵局有 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問 :存摺流向?)約八十九年遺失,地點在臺中市逢甲商圈 當時有我和我女友林慧珍去逛街,機車停在路邊,回來發 現置物箱被打開,存摺、印章、提款卡、語音查詢單就不 見了。(問:為何存摺那些物品都放在一起?)因為辦好 語音轉帳,要回家就放在置物箱。..(問:為何別人知 道你的密碼?)不清楚。..(問:辦理語音用途?)那 時行動電話有用郵局轉帳,所以要查餘額怕不夠。(問: 有用語音轉帳?)有。」云云;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偵 訊時供稱:「(問:大雅郵局帳戶是你開的《提示》?) 是,已經遺失了,時間忘了,該本簿子都沒在用,當時因 不知道遺失所以沒報案。(問:如何遺失的?)我去郵局 領錢,簿子放在機車內。..(問:為何辦理語音查詢? )要查餘額,我電話在那邊轉帳。..(問:何人知道密 碼?)應該沒人知道。」云云;嗣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 十四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的存摺放在機車 內,因為我比較少使用,所以我也不知道存摺有遺失,我 也不確定是放在機車被偷或其他方式遺失。我直到法院通 知我帳戶被冒用,我才知道存摺遺失。那個帳戶比較少用 用,所以我將提款卡、印章與存摺放在一起,所以一起遺 失。」云云;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次行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的存摺、印章、提款卡是同時遺失的,大概 的時間我不知道,最後一次我看到我的郵局存摺是二、三 年前,是被警察抓去之前約半年至一年左右。辦完之後,
我就直接放在機車置物箱,我忘記是否有拿出來。我的郵 局存摺等物,在當兵時,還有在用,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 九年五月我當兵,因為軍餉都是直接撥到郵局存摺。退伍 之後只剩下行動電話(號碼已經忘記了)的電話費用郵局 轉帳而已。我一直到退伍後一年內都有使用,後來手機停 用,就沒有再繼續使用那本存摺,到警察通知我才知道, 我的存摺、提款卡、印章都放在我機車前座的置物箱內。 」、「我的提款卡、存摺、印章等都是放在機車裡面,我 平日都沒有注意是否有遺失。..遺失之後,我沒去掛失 。」云云。復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供 述:「(檢察官問:大雅郵局帳戶到哪裡去?)我遺失, 遺失日期忘記了,警詢時,我說不清楚,可能是在逢甲那 裡遺失,大約是退伍沒有幾個月遺失的。(檢察官問:為 何要辦語音查詢?)我的行動電話轉帳之用。正確的日期 大約辦完沒有多久遺失的。(檢察官問:辦完語音查詢後 ,存摺放置何處?)機車前面的置物箱。置物箱沒有蓋子 ,我有用抹布壓著。(檢察官問:你的密碼?)沒有知道 我的密碼。」、「(審判長問:為何在桃園地檢署偵訊時 說『存摺是在八十九年遺失的,地點在臺中市逢甲商圈, 當時有我和我女友林慧珍去逛街機車停放在路邊,回來時 發現置物箱被打開,存摺印章提款卡語音查詢單就不見了 』,是否遺失當天就知道?《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我說 的沒有錯。(審判長問:既然遺失當天就知道,為何沒有 辦理掛失?)因為直覺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就沒有去辦 掛失。(審判長問:有無去報案?)無。(審判長問:為 何沒有報案?)因為覺得裡面沒有錢,應該沒有關係。我 真的覺得不是很重要。」云云。依被告庚○○上開供述可 知,其一開始僅承認有辦語音查詢,未承認有辦理語音轉 帳,待承辦檢察官提示其上開郵局之開戶資料後,才承認 有辦理語音轉帳,而其於警、偵訊中被問及為何未去報案 或辦理掛失時,先供稱因為帳戶內沒有錢,請假要扣薪, 或該本存摺沒有在使用云云;繼因其供述該帳戶有供電信 費轉帳,改口該本存摺很少在使用;甚至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又改稱因為存摺等物放在機車內,不知道存摺等物 遺失,直到警察通知才知道云云,與其於偵查階段供述於 辦理語音功能不到一星期就發現失竊之情節矛盾,待至本 院審判期日時,其供述上開帳戶存摺等物放於機車置物箱 ,沒有蓋子,只用抹布蓋著,與一般人謹慎保管此等重要 物品之方式大相逕廷,而其於本院提示其於偵訊中之供述 時,旋又改稱上開帳戶存摺等物於遺失當日即已知悉云云
,是被告庚○○就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何時遺失、如 何遺失,如何發現等事項,不僅供述前後矛盾,甚至有背 常情,已難遽予採信。參以被告復自承沒有證據能證明其 上開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係遺失,故被告庚○○ 上開供述實難採信。
(三)再者,被告二人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帳戶,經本院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查結果表示:其二人之上開帳 戶均未曾辦理掛失、變更印鑑及密碼,有該局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一日中管字第○九四二一○二五六四號函一件在卷 可稽。且按郵局存摺、提款卡及語音系統之密碼,一般人 不易猜到所設定之密碼,若非經開戶或使用者本人告知, 其他人不可能知悉存摺、提款卡及語音轉帳之密碼,是被 告二人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苟非由被告二人 親自交由他人使用,則他人何以得知被告二人前開帳戶相 關之密碼?且查,被告二人申請使用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 、金融卡如係因失竊而遭人使用,衡酌渠二人均為成年人 ,且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而郵局存摺等物為個人理財工具 使用之物,依日常生活經驗均可判斷係屬相當重要之物品 ,其二人竟均未報案,或辦理掛失,甚至未變更印鑑或密 碼,此實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二人申請之前開二帳戶茍 係失竊,偷竊者自可預期被告有報警處理或申請掛失前開 二帳戶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 指示其匯款至隨時無法使用之帳戶內,而自陷於一方面無 法提領所詐得金額以遂行犯罪目的,他方面卻仍受刑事追 訴之危險?足認前開二帳戶係被告二人自己交由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使用無誤。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 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詐行 騙以取得他人之財物,且以退稅、中獎等不實電話內容而 常業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二人
均係已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對於社會上利用人頭帳 戶從事常業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可能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之情,亦可充分知悉 明瞭;因此,被告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實施常 業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且其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利用其帳戶向人詐騙財物,並以之為常業,並無 違背其本意。復參以告訴人辛○○、己○○、被害人丁○ ○均指稱係遭以中獎等為由,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二人上開郵局帳戶,以上開詐欺集團以大量散發刮 刮樂詐財廣告隨機尋找不特定之被害人,及被害人匯入之 金錢隨即遭提領,被害人數不特定及獲取犯罪所得非少之 情狀觀之,該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與古協成等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均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為常業無疑,彼等從事詐詐取財之不法行為,自 係恃此為生,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至被 告二人單純交付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密碼 之行為,既非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間有何共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 被告二人僅係該當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罪責。(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以不詳方法,提供其二人所申請開立 之郵局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給上開詐欺集團 作為常業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情,應堪認定。被告 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上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 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庚○○、癸○○ 與上開案外人乙○○等人所組犯罪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常 業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常業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提供前述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 上開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已如前述。 該詐欺集團之人員並利用被告庚○○、癸○○之幫助,使告 訴人辛○○、己○○、被害人丁○○在遭該詐欺集團之人員 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庚○○、癸○ ○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從而促上開詐欺集團常業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現,是被告庚○○、癸○○所為係參與常業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癸○ ○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 說明,應認其二人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 庚○○、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 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 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所 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應予以嚴懲 ,且其等犯後復未與告訴人辛○○、己○○、被害人丁○○ 和解,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至被告二人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之之上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因被告二人僅係幫助犯,既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 而各自負擔幫助犯罪責,則與所幫助之正犯間,自無責任共 同原則之適用,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犯罪所得之 物,自無庸於宣告幫助犯之罪刑時併為沒收,是對於該詐欺 集團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在宣告被告二人罪刑時, 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告開戶銀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備 註 │
│ │及帳號 │ │ │ 匯款金額 │ │
├──┼───────┼───┼─────────┼──────┼───┤
│ │臺中大墩路郵局│辛○○│八九年八月十六日接│八九年十月四│警詢:│
│ │00000000000000│ │到香港富聯科技投資│日匯一百萬元│92偵99│
│一 │(原大隆路郵局│ │有限公司海報,內有│ │46卷二│
│ │) │ │彩券號碼HK00000000│ │第一六│
│ │戶名:癸○○ │ │一張,我打海報上電│ │九頁。│
│ │ │ │話000000000,該公 │ │ │
│ │ │ │司稱我中第三獎港幣│ │匯款單│
│ │ │ │二五萬,自稱王心雲│ │:同卷│
│ │ │ │業務要我留行動電話│ │一七六│
│ │ │ │給他,並要我先匯錢│ │頁。 │
│ │ │ │給癸○○等多人帳戶│ │ │
│ │ │ │內,我共被騙新台幣│ │ │
│ │ │ │二一五○萬五千元 │ │ │
├──┼───────┼───┼─────────┼──────┼───┤
│ │臺中大墩路郵局│己○○│八九年九月接到香港│八九年九月十│警詢:│
│ │00000000000000│ │富聯科技投資有限公│一日匯十萬元│92偵99│
│ │(原大隆路郵局│ │司海報,內有彩券號│。 46卷二│
│二 │) │ │碼HZ000000000張,│ │第一八│
│ │戶名:癸○○ │ │我打海報上電話0800│ │二頁。│
│ │ │ │52205,該公司稱我 │ │ │
│ │ │ │中第三獎港幣二五萬│八九年九月十│匯款單│
│ │ │ │,自稱林慧虹業務要│三日匯三十萬│:同卷│
│ │ │ │我留家中電話給他,│元。 │一八七│
│ │ │ │並要我先匯義賣電腦│八九年九月二│至一八│
│ │ │ │費用十萬五千四百五│十日匯二十萬│九頁 │
│ │ │ │十五元,之後又叫我│元。 │ │
│ │ │ │匯臨時會員費,保證│八九年九月二│ │
│ │ │ │金三百萬、四星設定│五日匯一百萬│ │
│ │ │ │費保證金八百萬、違│元。 │ │
│ │ │ │約金等給癸○○等多│ │ │
│ │ │ │人帳戶,我共匯七一│ │ │
│ │ │ │○萬五千四百五十五│ │ │
│ │ │ │元全數被騙。 │ │ │
├──┼───────┼───┼─────────┼──────┼───┤
│ │大雅郵局 │丁○○│八九年九月七日,在│八九年十月四│警詢:│
│ │00000000000000│ │台北市住處接到一封│日匯三十五萬│92偵99│
│ │ │ │香港富聯科技二週年│ │46卷二│
│三 │戶名:庚○○ │ │慶之廣告單及樂透彩│ │第一九│
│ │ │ │券袋一個,經對獎發│八九年十月十│四頁。│
│ │ │ │現中三獎港幣二五萬│七日匯三十萬│ │
│ │ │ │,一百元港幣禮券,│ │匯款單│
│ │ │ │一廣告單電話去電查│ │:同卷│
│ │ │ │證,陸陸續續共匯四│ │一九七│
│ │ │ │九○萬五千四百五十│ │、二○│
│ │ │ │五元,直到八九年十│ │○頁 │
│ │ │ │二月一日歹徒通訊電│ │ │
│ │ │ │話中斷,使知受騙上│ │ │
│ │ │ │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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