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2號
TTDM,111,聲判,2,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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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水城

代 理 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楊清展



謝美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侵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111年上聲議字
第1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7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水城前以被告楊清展謝美娥(下稱被告 2人)均涉犯詐欺取財、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352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80號命令發回續查;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72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8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 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後,於同年6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 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 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況案件一經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 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為夫妻,渠等明知並無開發臺東 縣金峰鄉壢坵段(下稱壢坵段)及馬武段(下稱馬武段)附近土 地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間 ,至聲請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125號5樓住處,向 聲請人佯稱開發上開土地可獲利,希望聲請人投資成立金峰 農企有限公司(下稱金峰公司),並訛稱:「聲請人僅需提供 資金,被告會負責與壢坵段及馬武段之原住民地主簽署土地 租賃或買賣契約書,用地面積會達林地420公頃」、「林地 所有權、租賃權與地上物所有權之使用主體皆係金峰公司, 俾利金峰公司後續進行樹木種植、砍伐、移植、種植咖啡等 作業」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間交付發票 人均為聲請人、付款行均為桃園信用合作社會稽分社空白支 票共5紙 (支票票號:H0000000號至H0000000號,其中支票 號碼:H0000000號、H0000000號、H0000000號、H0000000號 4張支票已遭提示兌現共計新臺幣【下同】81萬元)與被告2 人作為金峰公司運作之資金,又分別於105年11月15日、105 年12月1日、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26日、106年3月6日 ,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3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至 被告謝美娥所有之臺東縣○○里地區○○0○○○○里地區○○0○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太麻里地區農會帳戶)內,共計250 萬元,聲請人復陸續在上址住處內交付現金共165萬4000元 與被告2人,合計遭詐騙金額為496萬4000元。嗣經聲請人發 現被告2人迄今僅完成20頃林地之原住民簽約事宜,且土地 所有權或租賃權均以被告謝美娥之名義簽約,復經聲請人屢



次聯繫或請被告2人移轉權利,被告2人均避不見面,始悉受 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 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偵查程序移轉管轄後,告訴代理 人未曾接獲任何開庭通知,被告等人片面提出何種單據、帳 目或陳述內容,告訴代理人均無從知悉或表示意見,聲請人 頓失程序保障。另被告2人所收受之投資餘款尚有427萬4042 元迄今不知去向,原處分未就此進行調查,亦未論述為何被 告2人不構成侵占罪嫌,自有違誤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 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 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 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 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 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 ,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 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



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 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 決參照)。
六、經查:
 ㈠被告楊清展固然坦承有邀聲請人投資金峰公司,由被告楊清 展運用聲請人投資之錢財在壢坵段及馬武段土地上,以進行 樹木種植、砍伐、移植、種植咖啡等作業之事實,惟否認聲 請人交付被告2人之金額共為496萬4000元,辯稱聲請人僅有 交付300萬元等語;被告謝美娥則陳稱其不知悉本案之經過 ,事情都是被告楊清展在處理等語。被告楊清展既對原告訴 意旨所述交付之金額總數有所爭執,且卷內資料尚不能證明 聲請人交付被告2人之金額共為496萬4000元,則除被告坦認 之300萬元外,其餘款項是否確由聲請人交付被告2人即有疑 義,則聲請意旨所述即被告2人尚有427萬4042元未返還聲請 人乙節,亦有可議之處而難遽以採認。
 ㈡證人徐阿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⒈聲請人請我去臺東縣金峰鄉金崙看被告2人有無工作,即去山 上砍木材、開闢道路、種咖啡。我見被告2人只有修整地、 開路,未種咖啡、砍木材。我於106年間至臺東監看被告2人 之作業,1個月會去7天左右,來來去去持續約半年左右。 ⒉被告2人好像開路時導致山崩,好多人都去那邊調查。 ⒊本案開發案係被告楊清展而非聲請人所主導。 ⒋被告楊清展有叫挖土機去整地,確實有在整地,但進度只有 到開路的程度,也有工人5、6人及加油車,但我沒有看到推 高機。
 ⒌被告楊清展一開始有給我看土地租賃契約書厚厚一疊,他說 很多地主,我也曾聽他說過他和原住民開協調會等語(7871 號他卷第178至179頁)。
 ㈢被告楊清展為開發壢坵段及馬武段土地,以金峰公司之名義 與壢坵段及馬武段土地之所有權人簽約而承租壢坵段及馬武 段土地乙節,業據證人左玉敏、丁邵鈞丁秋生、丁秋一、 林明治、温德遺、許玉龍季志宏古玉妹證述綦詳(1907 號他卷第19至24頁、第53至55頁,93號交查卷第165至167頁 ),核與證人徐阿銀上揭⒌證述之部分尚無齟齬,並有土地 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質敏感 區線上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7871號他卷第60至121 頁),是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㈣被告楊清展為開發壢坵段土地,於105年12月30日以壢坵段土 地所有權人曾玉花等39人之名義,向臺東縣金峰鄉公所申請 自籌費用開闢壢坵近黃部落產業道路乙情,業據證人即臺東



金峰鄉公所職員曾志璿於另案(即下述之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14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證述明確(93號交查卷第24 至第25頁、第27至28頁、第102至114頁),且有臺東縣○○鄉 ○○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楊清展意見陳述 書、聯名陳情書、壢坵段土地清冊、各村公共設施維修通報 單、壢坵村產業道路區域圖、聯名申請書、土地使用同意書 在案可佐(19352號偵卷第56至66頁),是上揭事實亦足認 定。
 ㈤再者,證人高金龍證述其曾經被告楊清展雇用,開怪手在壢 坵段土地修路(93號交查卷第26至27頁),又被告楊清展因 此開發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犯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有上揭判決(93號交查卷 第7至16頁)及1724號偵卷被告楊清展前案資料表在案足證 ,適以補強證人徐阿銀上揭⒈至⒋證述部分之憑信性。 ㈥綜合上揭證據,被告楊清展確為開發壢坵段土地,與其上之 所有權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向臺東縣金峰鄉公所申請開闢 道路之準備行為,並有實際修整地、開路之行為,甚因僱請 證人高金龍開怪手修闢道路之行為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被 告楊清展既有開發壢坵段土地之行為,已難逕認自始無履行 與聲請人所簽訂契約之意思,而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㈦至馬武段土地部份,因被告楊清展開發壢坵段土地之行為, 係於105年12月間被檢舉(即上述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號違 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致無法續行開發壢坵段土地(1724號 偵卷第31頁),衡酌原告訴意旨所述被告2人係於同年11月 間向聲請人施行詐術投資金峰公司乙情,該時點與上述壢坵 段土地被檢舉之時尚非相遠,則被告楊清展既因壢坵段土地 開發行為涉訟,而未再續行開發馬武段土地,亦合乎常情, 是亦難逕以被告楊清展未續行開發馬武段土地,逕論其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另被告楊清展陳稱其無法退還聲請人所交付 之錢財,因為其都把這些錢花在工地上了;聲請人給的錢不 夠其開路等語(7871號他卷第134頁,730號交查卷第51頁) ,另其提出電子發票收據、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物 品寄送單、收據、代辦費用收據等件(19352號偵卷第72至8 4頁),以證實其確為開發壢坵段土地而有所支出。參衡聲 請人及被告楊清展既對聲請人所交付之金額總數有所爭執, 且被告楊清展已提出單據證明其為開發壢坵段土地而有所支 出,則被告楊清展未返還聲請人所交付之錢財,究係基於不 法所有意圖侵占之犯意所為,或單純因資力困難錢財用盡而 無法返還,即非無疑,故尚難逕以侵占罪嫌相繩之。聲請意



旨另爭執原處分未對積欠聲請人之款項數額進行調查,然本 案既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自無庸就此部分詳為進一 步之論證,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此部分核屬無誤。 ㈧被告謝美娥依卷內資料,僅足得知其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 予被告楊清展使用,證人徐阿銀雖證稱被告謝美娥係同被告 楊清展開發壢坵段土地,但未詳述被告謝美娥有何具體開發 行為,且其亦已證述壢坵段土地之開發係由被告楊清展所主 導,又被告2人均陳稱被告謝美娥未參與之,被告謝美娥僅 有在現場倒茶水、買便當等幫忙之行為,再參諸被告謝美娥 於歷次程序中均表示不知悉本案細節等情(7871號他卷第16 3頁,19352號偵卷第26頁正反面,730號他卷第33至34頁,1 724號偵卷第43頁),審以被告謝美娥與被告楊清展係配偶 之關係,應認被告謝美娥僅屬其配偶被告楊清展之人頭帳戶 ,至多僅另有在場倒茶水、買便當等庶務性協助,對本案細 節確實不知,是難認有何聲請及原告訴意旨所指之罪嫌。從 而,依卷內之積極證據均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即與刑法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核屬單純民事糾紛 ,聲請人應循民事而非刑事管道以資救濟。
 ㈨聲請意旨主張本案移轉管轄後檢察官未再通知告訴代理人到 庭部分,蓋偵查中案件應如何偵辦、程序如何進行,於未違 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之情形下,檢察官本得依具體個案情 節本諸職權而為之,衡非聲請人或告訴代理人所得強求。更 何況聲請人相較於告訴代理人,為對本案情節更為清楚者, 而本案移轉管轄後,檢察官業於110年8月16日、同年12月8 日傳喚聲請人2次(且聲請人均尚在國內而未出境),以究 明其與被告楊清展爭執之款項,完足保障聲請人之程序參與 權利,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 送達證書、刑事傳票、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證(1724號偵卷第11至13頁、第25頁、第51 至61頁),此部分亦經載明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且此部分尚 與本案是否達提起公訴門檻之要件無涉。聲請意旨置原不起 訴處分書明晰之記載於不顧,恃憑己意指謫偵查檢察官此部 分具程序瑕疵,並要求應通知告訴代理人到庭等語,要無可 採,此亦非交付審判案件中所應審究者,特此指明。七、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所指 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2人均涉犯詐欺取財、侵 占、背信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書 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 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認被告2人均犯罪嫌疑



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 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 判,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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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