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83號
TTDM,111,聲,283,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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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政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1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羈押部分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政宏經羈押後,業知所悔悟 ,不敢再犯,且已坦承案情、戒酒,應無串證、滅證或反覆 實施之虞,爰聲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 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1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 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7月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醉態駕駛、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犯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殺人未遂部分,均為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匿、規避 審判之情形,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更有羈押必要,乃自同(1)日起,予以羈押處分(下稱 本案羈押處分)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後,認:
  1、聲請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 定之羈押原因,暨羈押必要,理由如下: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 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 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 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 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 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 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 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 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 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 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 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理由參照)。  ②查聲請人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有證人張 天和、謝美慧顏美麗王秀玲謝光明各於警詢或偵查 中之證述、臺東醫院成功分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 台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自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醉態駕駛、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
 ③次考諸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係因為覺得謝美慧上 班的檳榔攤,客人太複雜,也有人說謝美慧時常外遇,所 以不喜歡謝美慧去那邊上班,且之前謝美慧說已經辭職了 ,卻又於案發當天說要去上班,伊才會生氣,之後酒越喝 越生氣,因而去基翬路那放火等語、證人謝美慧於偵查中 所證:林政宏曾對伊言語辱罵、打巴掌、掐脖子,但都是 酒後才會對伊實施家暴行為,如果沒喝酒都還蠻正常的等 語,明顯可知聲請人具有酒後情緒、行為管控能力不佳之 風險,並係於酒精催化下,始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殺人等犯行;而查聲請人具有酗酒惡習乙情,同經其



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伊已經喝酒快50年了,幾乎 每天都喝,有酗酒的習慣,菸、檳榔都戒掉了,只剩下酒 無法戒掉等語在卷;是以,衡諸聲請人之本件犯罪原因、 趨近固化之不法行為模式,及客觀上於短期內戒斷酒癮之 低度可能性,應可使人相信在此等情狀下,其有再為相同 犯罪之危險,當有事實足認為聲請人有反覆實施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殺人等犯行之虞。   
 ④又聲請人既經本院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如前,則縱 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任令在 外,顯然無從確保聲請人嗣後有不再接觸酒精之可能,俾 避免再犯,自有憑藉公權力限制其人身自由,而予羈押之 必要。   
 ⑤末衡以聲請人本件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殺人未遂等罪嫌,嚴重危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及社 會秩序,犯罪情節顯然重大,經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 相權衡後,認羈押聲請人應屬適當,要與比例原則無違。  2、聲請人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 原因,理由如下:  
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被告 所涉罪嫌,縱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法官仍須就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相當 理由足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等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規定所指之重罪 ,即得予以羈押。
  ②查本案羈押處分固認聲請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 第3款規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押票(111年7月1日)1 份存卷可憑;然經本院細繹訊問筆錄(111年7月1日), 卻始終未見本案受命法官業就聲請人有否「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事實予以訊問 、調查,且本案羈押處分關涉此部分之理由亦僅經本案受 命法官泛稱:「……其中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罪部分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匿、規避審判之情形……。」等語,則本案受 命法官究係依憑何事證,而有相當理由肯認聲請人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顯有未明,當已有理



由不備之違失;復經本院核閱案卷,仍查無相關證據足合 理判斷聲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亦無 從認聲請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 押原因。
(三)綜上所述,本案羈押處分關於聲請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併有羈押必要 之部分,經本院核與法無違,亦屬允當,則聲請人執詞泛 稱:伊已戒酒,無反覆實施之虞等語,而為撤銷本案羈押 處分之聲請,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案羈押 處分關於聲請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 羈押原因部分,既經本院認有理由不備之違失,復查無聲 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則聲請意旨此部 分所指,應為有理由,是本案羈押處分關於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部分,應予撤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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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