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71號
TTDM,111,聲,271,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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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海武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董海武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其他法定原因而改 判或更定不同之刑等情形,致其原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宣告刑



發生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 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 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1年1月3日)前,而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 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1年度原交簡字 第3號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 附表編號1之罪,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 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 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3月),此係對受 刑人有利之事項,再參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即最 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號2所示肇事逃逸部分之刑),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具罪、肇事逃逸罪,犯罪類型容有差異,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低,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三)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 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董海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28日 108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76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0號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判 決日 期 110年11月26日 111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10號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確 定日 期 111年1月3日 111年5月3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7號(未執行)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85號(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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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