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56號
TTDM,111,聲,256,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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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力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力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余力和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隔不足1月而屬密集再犯及 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 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刑法第5 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問題,仍 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2日 111年1月2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8號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4日 111年3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8號 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6日 111年5月2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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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