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志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先 後收到臺東縣衛生局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之函文、 臺東縣政府通知陳述意見函文及裁處書,惟於警詢中辯稱: 我因為髖關骨開刀、腳痛風,且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沒有去 上課,但有打過2、3次電話去請假等語。經查:(一)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 08年11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2項所規定的加害人,經臺東縣衛生局以110年5月25 日東衛心檢字第1100016427號函通知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未於指定之110年7月26日、8月9日出席,嗣經臺東縣政 府以110年8月12日府社工字第1100165497號函陳述意見,未 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書,再經臺東縣政府以110年9月 27日府社工字第1100198129號裁處書對被告處以1萬元罰鍰 ,並命其應於110年11月8日前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接受身 心治療處遇,上開裁處書經被告收受後,其仍未遵期至指定 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處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 交查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姪媳徐書苡、證人 即被告之大嫂曾新妹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交查卷第30頁 、第31頁),並有上開函文、裁處書、送達證書、臺東縣衛 生局110年8月9日東衛心檢字第1100025291號函暨簽到表與 聯繫紀錄、110年11月8日東衛心檢字第1100036366號函暨處 遇簽到表在卷可憑(交查卷第4至10頁),足徵被告確有違 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經主管機關通知命其繳納罰鍰 及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後,屆期而仍不履行的情形。(二)至於被告雖辯稱:我有打過2、3次電話去請假等語,然被告 除於109年1月13日曾向臺東縣衛生局承辦人員來電稱:因腳
痛而行動不方便,當日課程請假1次等語外,其後均未見被 告於前揭應出席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指定日期前或當 日,有向臺東縣衛生局承辦人員來電請假等情,此有前揭簽 到表、聯繫紀錄、處遇紀錄可憑,而該文書均屬公務員執掌 文書,且承辦人員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存在,實無甘冒偽造 文書刑責之風險,故意捏造違規事實,對被告濫行舉發之必 要,因此應無虛偽記載之可能,可信度極高,則被告既知出 席日,未於該出席日前完請假手續,又無不能事前請假之臨 時事由,臺東縣衛生局即依規定載為「缺席」等情,即無不 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即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裁處後未依 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 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 為自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於104年至108年間(即5年內) 有竊盜、搶奪、妨害性自主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 執行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參照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其 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詳交查卷第28頁「受訊問人 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2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緣乙○○因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出監後,經臺東縣衛生局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1項之規 定,分別於110年5月25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100016427號函通 知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同年7月12日、同年7月26日、同年 8月9日、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 月25日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乙○○未依 規定前往,臺東縣衛生局遂於110年8月12日以府社工字第11 00165497號函通知乙○○陳述意見,並於110年9月27日以府社 工字第1100198129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於1
10年11月8日10時前往本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乙○ ○仍未依規定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告親友曾新妹、徐書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 衛生局110年5月25日東衛心檢字第1100016427號函及其送達 證書、臺東縣政府110年8月12日府社工字第1100165497號函 及其送達證書、臺東縣政府110年9月27日府社工字第110019 8129號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各1份、110年度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初階團體)學員簽到表2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