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393號
TCDM,94,訴,1393,200512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酉○○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酉○○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壬○○酉○○均能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 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或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足供他人 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而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為常業詐欺 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各自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壬○○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如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之帳戶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酉○○則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其所申設如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帳戶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賣給 綽號「小平」之成年人,而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 人及綽號「小平」之成年人,再流入與丙○○、古協成、己 ○○、張景盛、巳○○、陳宗仁(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簽併法院審理)及年籍不詳綽號「P K」之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虛偽之「香港富聯 科技投顧有限公司」(下簡稱富聯科技公司)為名,復設計 、印製訛以「香港富聯科技投顧有限公司」成立二週年紀念 為名義,舉辦千萬贈品回饋好禮大相送等活動,大量寄發刮 刮樂中獎宣傳海報及樂透彩袋等文件,裝入信封後郵寄,寅 ○○、庚○○、戊○○、甲○○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 間,收到上開文件後,以為自己刮中獎項而撥打宣傳海報之 電話查詢領獎之流程,該詐欺集團負責接聽電話之人於同年 八月至十一月間,即以各種不同之職稱,向寅○○等人佯稱 中獎,並以購買義賣電腦或繳納彩金之稅金等各種名目詐騙 之,表示要先匯入需繳納之稅金、保證金、佣金、入會費、 手續費、律師費等相關款項始能領取彩金,致寅○○等人陷 於錯誤,陸續依其等指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原因,將所需之 金錢匯入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之午○○、癸○○、丑○○(上



開三人業經本院審結)、戌○○、子○○(上開二人另行審 結)等人所申設之帳戶內(匯入時間、金額、原因詳如附表 二所示),丙○○、古協成、己○○、張景盛、巳○○、陳 宗仁等則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或將部分詐騙款項轉入壬○○酉○○提供之上述帳戶,或再將酉○○上述帳戶內部分款 項轉入辛○○(待其到後再行審結)之帳戶後,再行提領, 並恃以為生,而以之為業。嗣因寅○○等人報警,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亦喜、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前開郵局帳戶係渠等所開立一情不諱 ,惟均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被告壬○○辯稱:八十 九年我有被搶,地點是在文心路、崇德路口。我被搶了存摺 、印章、提款卡等物,因為當時帳戶我沒有存錢,所以我沒 有報警,但事隔幾個月後,我才去語音報遺失云云;被告酉 ○○辯稱:退伍之後那年就是八十六年,我騎我的機車到后 里營區附近找同事,我將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不翼而飛, 因為裡面沒有錢,所以不是很在意,沒有去報警云云。二、經查:
(一)案外人丙○○、古協成、己○○、張景盛、巳○○、陳宗 仁及年籍不詳綽號「PK」之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以虛偽之富聯科技公司為名,設計、印製訛以「香港 富聯科技投顧有限公司」成立二週年紀念為名義,舉辦千 萬贈品回饋好禮大相送等活動,大量寄發刮刮樂中獎宣傳 海報及樂透彩袋等文件,裝入信封後郵寄,告訴人寅○○ 、庚○○、王程南及被害人戊○○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至 十月間,收到上開文件後,以為自己刮中獎項而撥打宣傳 海報之電話查詢領獎之流程,該詐欺集團負責接聽電話之 人於同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即以各種不同之職稱,向被害 人寅○○等人佯稱中獎,並以購買義賣電腦或繳納彩金之 稅金等各種名目詐騙之,表示要先匯入需繳納之稅金、保 證金、佣金、入會費、手續費、律師費等相關款項始能領 取彩金,致告訴人寅○○等人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將上 開名目之金錢匯入同案被告午○○、戌○○、丑○○、子 ○○、癸○○等人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匯入時間、金額 詳如附表二),丙○○、古協成、己○○、張景盛、巳○ ○、陳宗仁等則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將部分款項轉入被 告壬○○酉○○及同案被告乙○○、辛○○、申○○所



申設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寅○○、庚○○、甲 ○○、被害人戊○○之胞弟丁○○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 ,核與詐欺集團成員丙○○、古協成分別於警詢、偵訊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寅○○、庚○○、甲○○、 被害人戊○○等人轉帳匯款執據、被告壬○○酉○○及 同案被告乙○○、癸○○、子○○、丑○○、卯○○、辰 ○○、午○○、申○○、戌○○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二)又被告二人對於所申請開立之前開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後之匯款帳戶使用,固不否認,惟就上開郵 局帳戶何以遭詐騙集團使用,分別為上開之辯解云云;然 查:
⑴被告壬○○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警詢時供述:「(問:你有 無在郵局開立帳戶?局號?帳號?)有。在郵局開戶,戶 名為壬○○,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問:是否本人開戶?何時開戶?)是,八十二年 。(問:目前你郵局的存摺、印章、金融卡放於何處?) 在我身上。(問:上述物件是否補發?為何補發?)是。 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被搶了。(問:上述物件何時?何 地被搶走?是否還有其他東西被搶?是否包括金融卡密碼 ?是否曾報案?)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臺中市○○路、 崇德路口。手機。沒有。沒有。(問:為何沒報案?)報 案可能也找不回東西。(問:為何郵局的存摺、印章、金 融卡被搶後沒有立即補發?)因為帳戶內沒什麼錢,而且 我都是晚上工作,白天睡覺,所以申請補發很麻煩,另一 方面想說拿帳戶內沒有錢的存摺也沒有用。」云云;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供稱:「(問:在郵局有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有。 (問:帳戶有無提供給別人使用?)沒有。我在八十九年 九月在臺中市○○路口被搶走小提袋,裡面有存摺、印章 、金融卡。(問:存摺有無寫密碼?)沒有。(問:有沒 有報案?)沒有。(問:何時申請補發?)九十年一月底 ,因為我工作比較忙沒有空,而且有密碼。」云云;於九 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問:郵局帳戶《提示 》是你開戶的?)是。(問:帳戶在何處?)四、五年前 被搶,日期忘了。(問:還被搶什麼?有無報案?)我手 提袋被搶,內有存摺、印章、提款卡,沒有報案,那天是 剛好去郵局存大約幾萬元,還沒有存就被搶了,錢沒被搶 。(問:何人知道你密碼?)沒有。(問:有無辦理掛失 ?)有,隔了四、五個月才辦,因我想錢沒存進去,且對



方沒密碼。(問:有無辦語音轉帳?)有,日期忘了,是 被搶前幾天辦的」云云;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行 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八十九年我有被搶劫,那時 我去郵局辦事,裡面有提款卡、存摺,因為事情經過一段 時間,因為當時帳戶我沒有存到錢,所以我沒有報警,但 事隔幾個月後,我才去語音報遺失,後來有辦補發」云云 ;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行第二次準備程序時供述:「 因為當時是被搶劫,我騎機車在半路遭搶,時間已經忘記 了,地點是在文心路、崇德路口。我被搶了存摺、印章、 提款卡,我只記得這三樣比較重要的東西,其他的東西我 就不記得了,我東西是放在手提袋內,整個手提袋被搶走 ,裡面沒有什麼錢,因為我的習慣是將錢放在皮夾內,皮 夾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我習慣東西是分開放,那天手提 袋裡面都放存摺、提款卡、印章,那天出門帶皮夾、手提 袋,手提袋內的提款卡、存摺、印章。我小手提袋是掉在 機車的置物箱。我的習慣是一隻手拿皮夾、一隻手拿手提 袋。被搶之後,我沒有報警。那時我有辦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那時手機沒有帶出門,所以手機 沒有被搶。那天是我是住在崇德路、文心路口那個地方, 我要去郵局,住的地方距離郵局約過個馬路口約五百公尺 左右。被搶之後我覺得報警沒有用,所以我沒有去報警。 ..因為。我沒有借給他人,也沒有賣給他人帳號,我是 以語音掛失,當時被搶時,存摺裡面沒有錢,..。被搶 的時候,沒有報警,是因為裡面沒有錢,..我一直有存 進領出的紀錄。..我的密碼都是固定用我生日六七六九 (六十七年次,農曆六月九日生日),我記得我當時有辦 語音查詢,那時我有作網路拍賣。之前我的身分證件沒有 遺失過,我不知道別人為何知道我的農曆生日,庭呈的存 摺是補發的。有一天我去提款,提款卡被提款機留在裡面 ,我去原郵局拿提款卡,郵局的人通知警察來抓我,我被 抓到警察局才知道我的帳戶被盜用。」云云。被告壬○○ 雖就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一再辯稱係遭 搶云云;惟被告供述其被搶當日裝有二、三萬元現金、證 件之皮夾係是一隻手拿,而提款卡竟未放在皮夾內,而與 存摺、印章另放手提袋內用另一隻手拿,且皮夾在日常經 驗中,顯然是放置現金等較具經濟價值之財物,一般均會 置放在手提袋內,而無須再以另一隻手拿,被告壬○○所 供述之習慣,顯迥異於常情,況且被告壬○○供述被搶之 物品,竟非較貴重之皮夾,反而係手提袋,此亦與常情有 違,而被告壬○○復自承被搶後並未報案,凡此在在與常



情有違,益徵被告壬○○之供述有不可採信之處。再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被搶之物品尚包括手機,然其後來卻又改稱 當日沒有帶手機出門,所以手機沒有被搶,且被告供述被 搶當日是前往離住處約僅五百公尺遠之郵局存款,如此近 之距離既未去辦理掛失,且其既稱一直有在使用該郵局帳 戶,卻無視被搶當日手中仍有未來得及存入之數萬元現金 已無法存入郵局,竟遲至事隔四、五個月後才去辦掛失, 凡此在在與常情有違,是其上開辯解要難遽予採信。 ⑵被告酉○○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準備程序時供述:「 郵局存摺,我放在機車置物箱,不翼而飛,因為裡面沒有 錢,所以不是很在意,遺失的時間是好多年前,退伍之後 那年就是八十六年,在后里營區附近遺失..,行照也丟 掉,機車還在,..。行照、身分證、駕照、皮包是今年 丟掉的。當時郵局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是放在機車的 置物箱內,我找同事之後,沒有發現機車內的東西不見了 ,在好幾天至一週左右,我在家找機車的機油翻置物箱才 知道郵局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丟掉了,剛丟掉時,沒 有報警,之後警察通知我去製做筆錄時,才知道有人拿我 的郵局存摺去作犯罪使用。我才去掛失,沒有辦補發,郵 局的密碼忘記了,好像是用生日,是當兵的文書辦的,密 碼寫在存摺裡面,我有用過提款卡。我很久沒有用那個帳 戶,那個帳戶是為了供部隊撥薪餉才開戶的,退伍之後我 就沒有使用..」云云;然被告酉○○於九十年六月六日 警詢時供述:「(問:你有無在郵局開立帳戶?)有。( 問:你於何時?何地開戶?局號及帳號?是否本人親自開 戶?)我是於八十二年間在后里義理郵局開立戶名『酉○ ○』局號○一四一一六帳號○二七一三七。是本人親自開 戶。(問:你是否為『香港富聯科技投顧有限公司』刮刮 樂集團成員?為何你『酉○○』局號○一四一一六帳號○ 二七一三七帳戶供該刮刮樂詐騙集團使用?)不是。因為 我有將本人『酉○○』局號○一四一一六帳號○二七一三 七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賣給綽號『小平』 的男子。(問:你於何時、何地將郵局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賣給綽號『小平』的男子?有何代價? )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臺中市○○路將本人『酉○○』   局號○一四一一六帳號○二七一三七賣給綽號『小平』的   男子。我因缺錢所以從自由時報刊登廣告與綽號『小平』   的男子聯絡。賣新臺幣三千元。(問:廣告內容?聯絡電   話?)廣告內容為『存摺出租』電話我忘了。」等語,其  就如何將前揭郵局帳戶以三千元之價格交付不詳年籍綽號



「小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已供述綦詳,其嗣於本院審 理時雖翻異前詞,然其復自承無證據可提出供調查證明其 上開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係遺失,故被告酉○○ 上開供述實難採信。
(三)再者,被告二人所申請開立之前開帳戶,經本院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查結果表示:被告壬○○之上 開帳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掛失、變更印鑑,被告 酉○○部分,因超過檔案保管年限,已銷毀,有該局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中管字第○九四二一○一六九四號函、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中管字第○九四○二○一七九一號函 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按郵局存摺、提款卡及語音系統之密 碼,一般人不易猜到所設定之密碼,若非經開戶或使用者 本人告知,其他人不可能知悉提款卡之密碼,是被告二人 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苟非由被告二人親自交 由他人使用,則他人何以得知被告二人前開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語音轉帳之密碼?且查,被告二人申請使用之前開 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如係因遭搶或失竊而遭人使用,衡 酌渠二人均為成年人,且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而郵局存摺 等物為個人理財工具使用之物,依日常生活經驗均可判斷 係屬相當重要之物品,其二人竟均未報案,且被告酉○○ 並未辦理掛失,甚至未變更印鑑或密碼,被告壬○○則遲 至近半年後才申請補發,此據二人供述在卷,而此實與常 情有違。況且被告二人申請之前開二帳戶茍係被搶或失竊 ,行搶或偷竊者自可預期被告有報警處理或申請掛失前開 二帳戶之可能,且詐欺集團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 示其匯款至隨時無法使用之帳戶內,而自陷於一方面無法 提領所詐得金額以遂行犯罪目的,他方面卻仍受刑事追 訴之危險?凡此在在證明被告二人所辯不符常情,從而足 認前開二帳戶分別係被告壬○○酉○○自己交由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平」之成年人, 而交付流入上開詐欺集團使用無誤。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  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詐行   騙以取得他人之財物,且以退稅、中獎等不實電話內容而   常業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二人 均係已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對於社會上利用人頭帳 戶從事常業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可能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之情,亦可充分知悉 明瞭;因此,被告二人對於收取上述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將上開帳戶提供實施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應 可預見,且其對於前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提供其二 人之帳戶給前述詐欺集團向人詐騙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 。復參以告訴人寅○○、庚○○、王程南、被害人戊○○ 均指稱係遭以中獎等為由,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二人上開郵局帳戶,以上開詐欺集團以大量散發刮刮 樂詐財廣告隨機尋找不特定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寅○○等 人匯入之金錢隨即遭提領,被害人數不特定及獲取犯罪所 得非少之情狀觀之,該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與古協成等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均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無疑,彼等從事詐詐取財之不法 行為,自係恃此為生,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 罪。至被告二人單純交付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 章、密碼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 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有何共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足認被告二人僅係該當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罪責。(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以不詳方法,提供其二人所申請開立 之郵局帳戶予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給上開詐欺 集團作為常業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被告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二、按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處分其常業詐欺取財所得之財 物,是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或同條第 二項之常業洗錢罪,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 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之追 查或處罰,而另有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行 為為必要,亦即行為人須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取 財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 錢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之追



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克相當 。若行為人僅單純的提領常業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 ,並無洗錢之犯意或無洗錢之行為,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 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相繩。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 礙重大犯罪(同法第三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 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一條之立 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 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 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 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 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五六號判決、九十 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三、三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簡言之,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 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 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 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 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 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 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查:本件詐 欺集團,利用同案被告癸○○、午○○、丑○○、子○○、 戌○○等人及其他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將常業詐欺取財所 得之款項直接匯入同案被告癸○○、午○○、丑○○、子○ ○、戌○○等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寅○○等人 將金錢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常業詐欺 集團為實施其常業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 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而詐欺集團成員古 協成等人將款項領出或轉帳,其中提領屬於實現取得贓款之 行為,轉帳屬於間接實現取得贓款之處分行為,並未合法化 資金之來源,更何況轉帳仍可經由金融機關之資金流向勾稽 追查,使得偵查機關可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 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法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 成要件有間,故應無另成立洗錢防制法之餘地。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 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印製散佈刮刮樂 傳單之方式,詐欺不特定民眾,顯見主觀上已以詐欺不特定 民眾所獲取之財物,為其謀生之主要憑藉,客觀上亦表現其 恃以為常業之意思,顯見其等以詐欺取財為生而以此為業之 意,已如前述,而被告壬○○酉○○並非參與詐欺集團中 接聽電話或指示被害人匯款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單純 提供帳戶、提款轉帳等詐欺集團之外圍行為,且其等經警查 獲之風險較高,詐欺集團端無使之深入了解集團內部運作而 冒經警查獲之風險,是難認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之常業詐欺 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提供前述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上述 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已如 前述。該詐騙集團之人員並利用被告壬○○酉○○之幫助 ,使告訴人寅○○、庚○○、甲○○、被害人戊○○在遭該 詐騙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同 案被告癸○○、午○○、丑○○、子○○、戌○○所提供之 前揭帳戶,並由上開集團成員將部分款項轉入被告二人之帳 戶,或再將被告酉○○帳戶內之部分款項轉入同案被告辛○ ○之帳戶後,加以提領,從而促上開詐欺集團常業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現,是被告壬○○酉○○所為係參與常業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壬○○、酉 ○○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 開說明,應認其二人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 告壬○○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 業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 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應予以嚴 懲,且其等犯後復未與告訴人寅○○、庚○○、甲○○、被 害人戊○○和解,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二人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之之 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因被告二人僅係幫助 犯,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因而各自負擔幫助犯罪責,則與所幫助之正犯間, 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 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於宣告幫助犯之罪刑時併為沒收,是 對於該詐欺集團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在宣告被告二 人罪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余德正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開戶郵局 開戶帳號
酉○○ 后里義里郵局 0000000000000 壬○○ 大平宜欣郵局 000000000000附表二:
┌──┬───────┬───┬─────────┬──────┬───┐
│編號│被告開戶銀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備 註 │
│ │及帳號 │ │ │ 匯款金額 │ │
├──┼───────┼───┼─────────┼──────┼───┤
│ │臺中大墩路郵局│寅○○│八九年八月十六日接│八九年十月四│警詢:│
│ │00000000000000│ │到香港富聯科技投資│日匯一百萬元│92偵99│
│一 │ │ │有限公司海報,內有│ │46卷二│
│ │戶名:午○○ │ │彩券號碼HK00000000│ │第一六│
│ │ │ │一張,我打海報上電│ │九頁。│
│ │ │ │話000000000,該公 │ │ │
│ │ │ │司稱我中第三獎港幣│ │匯款單│
│ │ │ │二五萬,自稱王心雲│ │:同卷│
│ │ │ │業務要我留行動電話│ │一七六│
│ │ │ │給他,並要我先匯錢│ │頁。 │
│ │ │ │給午○○等多人帳戶│ │ │
│ │ │ │內,我共被騙新台幣│ │ │




│ │ │ │二一五○萬五千元 │ │ │
├──┼───────┼───┼─────────┼──────┼───┤
│ │臺中大墩路郵局│庚○○│八九年九月接到香港│八九年九月十│警詢:│
│ │00000000000000│ │富聯科技投資有限公│一日匯十萬。│92偵99│
│ │ │ │司海報,內有彩券號│(此筆未見匯│46卷二│
│二 │戶名:午○○ │ │碼HZ000000000張,│單)。 │第一八│
│ │ │ │我打海報上電話0800│ │二頁。│
│ │ │ │52205,該公司稱我 │八九年九月十│ │
│ │ │ │中第三獎港幣二五萬│三日匯三十萬│匯款單│
│ │ │ │,自稱林慧虹業務要│。 │:同卷│
│ │ │ │我留家中電話給他,│八九年九月二│一八七│
│ │ │ │並要我先匯義賣電腦│十日匯二十萬│至一八│
│ │ │ │費用十萬五千四百五│。 │九頁 │
│ │ │ │十五元,之後又叫我│八九年九月二│ │
│ │ │ │匯臨時會員費,保證│五日匯一百萬│ │
│ │ │ │金三百萬、四星設定│。 │ │
│ │ │ │費保證金八百萬、違│ │ │
│ │ │ │約金等給午○○等多│ │ │
│ │ │ │人帳戶,我共匯七一│ │ │
│ │ │ │○萬五千四百五十五│ │ │
│ │ │ │元全數被騙。 │ │ │
├──┼───────┼───┼─────────┼──────┼───┤
│ │大雅郵局 │戊○○│八九年九月七日,在│八九年十月四│警詢:│
│ │00000000000000│ │台北市住處接到一封│日匯三十五萬│92偵99│
│ │ │ │香港富聯科技二週年│ │46卷二│
│三 │戶名:癸○○ │ │慶之廣告單及樂透彩│ │第一九│
│ │ │ │券袋一個,經對獎發│八九年十月十│四頁。│
│ │ │ │現中三獎港幣二五萬│七日匯三十萬│ │
│ │ │ │,一百元港幣禮券,│ │匯款單│
│ │ │ │ 依廣告單電話去電 │ │:同卷│
│ │ │ │證,陸陸續續共匯四│ │一九七│
│ │ │ │九○萬五千四百五十│ │、二○│
│ │ │ │五元,直到八九年十│ │○頁 │
│ │ │ │二月一日歹徒通訊電│ │ │
│ │ │ │話中斷,始知受騙上│ │ │
│ │ │ │當。 │ │ │
├──┼───────┼───┼─────────┼──────┼───┤
│ │太平宜欣郵局 │ │八九年九月七日,在│八九年十月四│警詢:│
│ │00000000000000│戊○○│台北市天母住處接到│日匯一百萬 │92偵99│
│四 │ │ │一封香港富聯科技二│ │46卷二│




│ │戶名:丑○○ │ │週年慶之廣告單及樂│ │第一九│
│ │ │ │透彩券袋一個,經對│ │四頁。│
│ │ │ │獎發現中三獎港幣二│ │ │
│ │ │ │五萬,一百元港幣禮│ │匯款單│
│ │ │ │券,依廣告單打電話│ │:同卷│
│ │ │ │去電查證後,於九月│ │一九八│
│ │ │ │七日匯十五萬餘元至│ │頁 │
│ │ │ │歹徒帳戶,之後歹徒│ │ │
│ │ │ │便以加入會員、中彩│ │ │
│ │ │ │金、抽佣金許多理由│ │ │
│ │ │ │要求匯款,陸陸續續│ │ │
│ │ │ │共匯四九○萬五千四│ │ │
│ │ │ │百五十五元,直到八│ │ │
│ │ │ │九年十二月一日歹徒│ │ │
│ │ │ │通訊電話中斷,始知│ │ │
│ │ │ │受騙上當。 │ │ │
├──┼───────┼───┼─────────┼──────┼───┤
│ │神岡社口郵局 │ │八九年九月七日,在│八九年九月二│警詢:│
│五 │00000000000000│戊○○│台北市天母住處接到│一日匯二十五│92偵99│
│ │ │ │一封香港富聯科技二│萬 │46卷二│
│ │戶名:子○○ │ │週年慶之廣告單及樂│ │第一九│
│ │ │ │透彩券袋一個,經對│ │四頁。│
│ │ │ │獎發現中三獎港幣二│ │ │
│ │ │ │五萬,一百元港幣禮│ │ │
│ │ │ │券,依廣告單打電話│ │ │
│ │ │ │去電查證後,於九月│ │匯款單│
│ │ │ │七日匯十五萬餘元至│ │:同卷│
│ │ │ │歹徒帳戶,之後歹徒│ │二○一│
│ │ │ │便以加入會員、中彩│ │頁 │
│ │ │ │金、抽佣金許多理由│ │ │
│ │ │ │要求匯款,陸陸續續│ │ │
│ │ │ │共匯四九○萬五千四│ │ │
│ │ │ │百五十五元,直到八│ │ │
│ │ │ │九年十二月一日歹徒│ │ │
│ │ │ │通訊電話中斷,始知│ │ │
│ │ │ │受騙上當。 │ │ │
├──┼───────┼───┼─────────┼──────┼───┤
│ │潭子郵局 │ │八九年九月七日,在│八九年九月七│警詢:│
│ │00000000000000│戊○○│台北市天母住處接到│日匯十萬五千│92偵99│
│六 │ │ │一封香港富聯科技二│四百五十五元│46卷二│




│ │戶名:戌○○ │ │週年慶之廣告單及樂│ │第一九│
│ │ │ │透彩券袋一個,經對│ │四頁。│
│ │ │ │獎發現中三獎港幣二│ │ │
│ │ │ │五萬,一百元港幣禮│ │匯款單│
│ │ │ │券,依廣告單打電話│ │:同卷│
│ │ │ │去電查證後,於九月│ │二○五│
│ │ │ │七日匯十五萬餘元至│ │頁 │
│ │ │ │歹徒帳戶,之後歹徒│ │ │
│ │ │ │便以加入會員、中彩│ │ │
│ │ │ │金、抽佣金許多理由│ │ │
│ │ │ │要求匯款,陸陸續續│ │ │
│ │ │ │共匯四九○萬五千四│ │ │
│ │ │ │百五十五元,直到八│ │ │
│ │ │ │九年十二月一日歹徒│ │ │
│ │ │ │通訊電話中斷,始知│ │ │
│ │ │ │受騙上當。 │ │ │
├──┼───────┼───┼─────────┼──────┼───┤
│ │潭子郵局 │ │八十九年十月間,接│八九年十月二│警詢:│
│ │00000000000000│甲○○│到一封香港馬會彩券│三日匯一萬 │92偵99│
│ │ │ │局之週年慶刮刮樂彩│ │46卷二│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