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瑩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毒偵字第5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 21 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 東縣○○市○○○路000號前配偶住處,以吸食燒烤毒品所生霧化 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 10年11月27日21時37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 出所,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強制乙○○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63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並 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2月9日慈大藥字第1101209008號函暨 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 57號偵查卷宗第7頁、第9頁、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自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 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 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 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2、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3、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4、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 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 不問是否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及有無完成 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反之,則應依法追訴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7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 本院以:1、109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2、 110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3、 110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110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未逾3年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至2 2頁)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被告於「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3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12日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至 22頁)在卷可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
業曾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自足認其主 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 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未久如前,素行已非良善,竟又故態復萌 ,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係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亦 漠視國家杜絕毒品濫用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復未 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惟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 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 ,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 所不同;兼衡被告職業為銀行貸款車輛協尋人員、教育程 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 (本院卷第59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惟累犯部分同不重 複評價【本院卷第13至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偵查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