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1年度,36號
TTDM,111,原易,36,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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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瑞霞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陽瑞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陽瑞霞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 ,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四、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行動 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苑如,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716號卷第13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3號
  被   告 陽瑞霞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瑞霞於民國110年6月28日8時57分許,搭乘由楊季生(涉 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林苑如所經營位於臺東縣成功中華路光復路交岔路口之市場攤位,竟趁林苑如忙於招呼客人無 暇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林苑如所有放置於攤位旁之手機1支(已發還)得手



,旋搭乘楊季生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嗣林苑如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林苑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瑞霞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上開時、地,有取走告訴人林苑如所有放置於攤位旁之手機1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苑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季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⑵被告於警方通知要求到案說明後,始將上開竊得之手機交出並委託其將之攜至派出所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行駛路線圖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前開物品,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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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