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62號
TTDM,111,交易,62,20220708,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被 告 詹文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文昌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1時10分 許,駕駛農用拼裝車沿臺東縣○○鄉○○路○○○○○○○○○路段○○○道 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逢告訴人鍾秋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併搭載告訴人鍾明珠,沿臺東縣 卑南鄉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前開路口,雙方車輛因而 發生碰撞,各致:1、告訴人鍾秋順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 胸部鈍傷之傷害;2、告訴人鍾明珠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 處挫傷及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詹文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鍾秋順鍾明珠告訴被告詹文昌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詹文昌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 認定,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鍾秋順鍾明珠業與被告詹文昌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於被告 詹文昌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聲請人:鍾秋順鍾明珠)、臺灣臺東地方法和股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