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號
TTDM,110,訴,3,2022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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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2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 :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定有明文。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於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並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犯罪之時間互有差異,對象、行為內容或有不 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 共同被告周驛圳林致雲楊萬玄柳宇傑陳彥辰、楊 宗儒、少年田○、少年范○翔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林星辰 」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各該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3部 分,分別與少年范○翔、田○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刑事判決內容參照),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方式取財,僅為一己私 利,竟加入詐欺集團,多次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詐欺取 財、詐欺取財未遂罪,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本件 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 節、方式、參與詐欺犯罪之程度、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水電工、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未婚,家中尚有父親賴其 扶養照顧,及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之期間集中於民國106年10月至11月間,且犯罪 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被告復於犯後就全部犯行均 已自白,及其行為時年齡尚輕等情,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 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除附表編號2至4均因警察當場查獲而未詐得財物 以外,被告係從每次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中抽取3000元作為 報酬,是其於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且屬於犯 罪行為人,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前,其已因加入上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林星辰」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先於106年9月26日涉 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122號、第38316號 、107年度偵字第1544號、第2832號、第5301號提起公訴 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2號案件判決在 案,復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 920號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案犯罪事實並非被告參與該犯罪 組織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 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 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正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主文欄 備註 1 戊○○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 2 乙○○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 3 丁○○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 4 己○○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26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6年9月間起,與周驛圳(原名周惟立通緝中 )、林致雲(所涉丁○○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楊萬玄(所涉乙○○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柳宇傑(所涉戊○○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所涉己 ○○部分,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林星辰」等人共組詐騙集團,為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渠等分工方式係由「林星辰」、周驛圳負責聯絡詐騙機 房、取水之人;甲○○為負責面試、管理車手、收水之車手頭 兼收水手;林致雲楊萬玄柳宇傑負責招募車手,嗣渠等



招募吸收陳彥辰(所涉戊○○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楊宗儒(所涉己○○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 訴字第129號判決確定)、少年田○(91年3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其所涉本件少年非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少年范○翔(89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其所涉本件少年非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擔任取款工作之車手。該詐欺集團並約定擔任車手時可獲 取詐騙款項之4%至10%作為報酬;招募車手加入者,可從該 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中抽取2%作為報酬;甲○○則從每次車手提 領詐騙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或5,000元作為報酬 ,其餘詐騙款項則全歸由「林星辰」所屬詐欺集團。其等即 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0月30日11時35分許,撥打電 話予戊○○,自稱係電信局及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人員,佯稱 戊○○以其名義申辦之某門號電話尚未繳納電話費且個資可能 遭人盜用開戶用以販賣毒品、洗錢,再由另2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電話聯繫戊○○,均自稱係 新北市刑警大隊,佯稱戊○○為販賣毒品之嫌疑人需配合調查 ,囑其應至銀行領款交付以證明其資金流向正當,致戊○○陷 於錯誤,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三信商業銀 行西屯分行,自其帳戶臨櫃提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並依指示將上開現金置於牛皮紙袋內後返回其址設臺中 市○○區○○路00號13樓之1之住所等候,再由陳彥辰前往上址 前向戊○○自稱係「李專員」並收取上開現金。陳彥辰得手後 即依工作機指示,將上開現金帶往新北市土城區某麥當勞之 廁所內,交付予甲○○,甲○○取得上開現金後,自上開現金中 抽出9萬元交給陳彥辰柳宇傑從中分得6萬元之報酬,陳彥 辰則分得3萬元之報酬。嗣因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1月15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乙○○,假冒警察局員警及健保局人員,佯稱個資遭盜用,需 提供提款卡、密碼以證明沒有涉嫌詐欺盜領高額健保給付藥 物、否則帳戶內存款將遭凍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放置在信封袋內,交付予冒充為警方、前來詐取上開帳戶 提款卡之范○翔,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2個帳戶



之提款卡,致未能詐得上開財物而未遂。
㈢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1月23日8時30分許,撥打電話 予丁○○,假冒佯裝為健保局人員、檢調人員,佯稱其帳戶因 欠繳醫藥費且涉及販毒案將行凍結、必須提領帳戶存款云云 ,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二 街、忠勇六街口,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交付予自稱法務部替代役「林信哲」之少年田○,為埋伏 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致未 能詐得上開財物而未遂。
㈣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1月27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己○○,假冒為全民健康保險局之公務員,佯稱其全民健康保 險卡遭盜刷多筆藥品,卡片有問題,進而要求己○○將4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印鑑章及戒指5枚、金項鍊2條、金元寶2 個等物品交付供保管,己○○因此不疑有他,依指示備妥上開 物品,等候該詐欺集團指定一名叫「陳信宏」之男子前來拿 取物品,之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其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 各1紙後,並指示楊宗儒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 區康寧街83巷口與己○○碰見面取貨,楊宗儒隨即依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佯為「陳信宏」出面與己○○接觸,惟尚未交付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即遭行經上址之員警發現有異,上前盤 查而查獲楊宗儒,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張,致未能詐 得上開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甲○○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兼收水手,每次可由車手提領之金額中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柳宇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柳宇傑坦承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彥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彥辰坦承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提供之帳戶資金提領事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告訴人戊○○遭詐騙經過及遭詐騙金額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甲○○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兼收水手,每次可由車手提領之金額中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萬玄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述 1.同案被告楊萬玄招攬少年范○翔進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負責面試、管理該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范○翔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述 1.同案少年范○翔由同案被告楊萬玄招攬進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2.同案少年范○翔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乙○○領取上開提款卡等物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乙○○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提款卡之事實。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扣案物及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案件卷內證據資料 證明被告甲○○、同案被告楊萬玄、少年范○翔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共同實施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經警查獲並扣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物品(嗣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等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甲○○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兼收水手,每次可由車手提領之金額中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致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1.同案被告林致雲招攬田○進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2.被告甲○○負責面試、管理該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田○於警詢時之證述 1.同案少年田○由同案被告林致雲招攬進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2.同案少年田○於犯罪事實一、㈢時間、地點,向被害人丁○○取上開提款卡等物之事實。 4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丁○○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犯罪事實㈠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提款卡等物之事實。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扣案物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蒐證照片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8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案件卷內證據資料 證明被告甲○○、同案被告林致雲、少年田○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丁○○共同實施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經警查獲並扣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物品(嗣合法發還被害人丁○○)等事實。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甲○○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兼收水手,每次可由車手提領之金額中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宇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1.同案被告柳宇傑招攬同案被告楊宗儒進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2.被告甲○○負責面試、管理該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宗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1.同案被告楊宗儒由同案被告柳宇傑招攬進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2.同案被告楊宗儒於犯罪事實一、㈣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己○○收取上開提款卡等物之事實。 4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己○○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犯罪事實一、㈣時間、地點,欲交付上開提款卡等物,然未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告訴人己○○欲交付之物品照片3張、偽造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47號案件卷內證據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一、㈣,告訴人己○○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共同被告周驛圳林致雲楊萬玄柳宇傑陳彥辰、楊宗儒、少年田○、 少年范○翔及其餘「林星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係與少年范○ 翔、少年田○共同實施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1次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3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分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末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永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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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