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49號
TTDM,110,原訴,49,2022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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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東輝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
參 與 人 林書生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參 與 人 王進祥




伍偉龍






謝明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東輝無罪。
參與人林書生王進祥伍偉龍謝明吉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東輝明知臺東縣○○鎮○○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84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負責管理;同小段877地號土地(下稱8 77地號土地)為張金宗(涉嫌違反森林法等罪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上開土地均經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 所稱之山坡地,如欲就上開土地為墾殖、開發等利用行為,應 得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並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後, 依照該計畫內容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841地號土地 為林業用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森林主產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違反水土保持法及竊盜之犯意,未得上開土地管理機關及 所有人之同意,自民國109年1月19日8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 止,僱用不知情之王進祥陳英崇胡川亭林書生(涉嫌 違反森林法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地號 土地上整地,占用面積共計330平方公尺,並由王進祥駕駛 挖土機、陳英崇綁鋼索、胡川亭林書生操作車牌號碼000- 00號、770-JG號營業用大貨車上之吊具將位於上開地號土地 上之茄冬樹各1棵連根盜取得手,幸未有水土流失之情事。因 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私有山坡地未經同 意擅自占用未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 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 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



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 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 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 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 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羅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張金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竹君陳文俊於偵查 中之證述、國產署南區分臺東辦事處其他案件會勘訪談紀 錄、臺東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國有土地勘 (清)查表、103年航照圖各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 圖、代保管單各2份、山坡地勘查照片6張、照片31張、臺東 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6日東成地測量字第109000553 4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臺東縣政府109年11月24日府農土 字第1090252716號函暨履勘意見表各1份、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2紙、土地會勘光碟1片、臺東縣政府110年3月29日府農 土字第1100062253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 管理處110年3月30日東政字第1107101620號函各1份、本院9 8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733號起訴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參與人王進祥向其表示欲購買茄冬樹,其 是介紹人,負責與地主溝通,並因此向案外人即877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張金宗洽談茄冬樹之買賣,嗣於109年1月19日上 午某時,仲介王進祥張金宗購買茄冬樹2棵,張金宗有在 現場簽訂買賣合約書,再由王進祥當場將新臺幣(下同)22萬 5千元(22萬元為本案2棵茄冬樹之價金,另5千元為使用車輛 開挖造成張金宗農作物受損之補償金)交由其轉交張金宗收 受,及不爭執841、877地號土地整地面積分別為71平方公尺 、262平方公尺(合計333平方公尺),惟僅承認沒有申請水土 保持計畫,而堅詞否認有何森林法及竊盜犯行,辯稱:①買 賣契約書好像不是我簽的;②我相信841地號土地上之茄冬樹 是張金宗阿公種的,那時候張金宗說是他名下的土地,他 都有種咖啡,及架設圍籬作界線,茄冬樹就在圍籬裡面,所 以我才相信樹是他的,才叫王進祥過去挖樹;③土地鑑界應



該是張金宗要跟我講,我是仲介沒有需要去申請鑑界;④我 只是跟王進祥張金宗答應賣茄冬樹,我沒有要他們不去鑑 界,他們都應該知道要去鑑界等語。又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 :⑤被告於109年1月10日口頭與張金宗達成以22萬元之價格 購買之協議後,於同年月18日再次詢問張金宗是否可去挖取 ,張金宗說可以,其於翌(19)日才帶人去挖,並當場給張金 宗22萬元價金及5千元之地上破壞補助費,其不知本案茄冬 樹是長在國有841地號土地上,所辯與張金宗之警詢證詞及 附近種植作物情形相符,且買主挖樹的時間是大白天,如果 有竊盜的犯意,應該是選夜黑風高的時間才對,故被告應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否則何須以22萬元之高價向張 金宗購買;⑥張金宗在第1次警詢時認為茄冬樹是在他土地上 ,對於買賣契約也講得很清楚,第2次警詢時,警察開宗明 義跟他講這是在國有土地上,張金宗可能想要迴避自己的刑 事責任,但他還是很確定地說樹是他的,縱然他閃躲到最後 說是要賠償,後面的理念還是認為樹是他的,不然怎麼要賠 他;⑦張金宗既告知被告茄冬樹是其所有,被告相信後未經 鑑界,足以認定被告從未對茄冬樹係在國有林地上之認識, 是被告沒有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 故意,且本案樹木價值才20幾萬,有需要刻意去違反森林法 的規定嗎;⑧被告已經去問地主地號,及調取登記謄本,確 認該地號是地主所有,應已盡初步的查證義務,足以確認是 地主所有;⑨被告雖然有很多伐木的經驗,從他的刑案紀錄 可以看出被告是一個隨隨便便的人,別人跟他說什麼他就會 相信的人;⑩又被告以為整地部分是張金宗所有877地號土地 ,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才整地挖取,本件沒有產生水土 流失之結果,縱成立犯罪,亦僅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項之未遂罪等語。
六、經查:
(一)84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而877地號土 地則為張金宗所有,又該2土地均屬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紙、臺東 縣政府110年3月29日府農土字第1100062253號函1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38、43頁、偵卷3第7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不爭執,是此情應無疑義。
(二)被告為王進祥仲介購買茄冬樹,因而透過里長陳文俊的引路 ,前往張金宗住家,向張金宗詢問是否同意出售茄冬樹,於 洽談過程中,張金宗對被告表示本案之茄冬樹係其阿公所種 ,當時認為均屬其所有,然被告未先申請土地鑑界,亦無他 人就本案土地申請鑑界,被告即通知王進祥可前往本案地點



挖樹,王進祥便委託林書生於109年1月19日8時許到現場進 行整地、吊運上車、運離等作業(夥同員工陳英崇胡川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770-JG號營業用大貨車到場),自 己則於林書生等人到場前,即駕駛挖土機進行本案茄冬樹之 開挖、斷根及修枝。其後,張金宗與其母張竹君、其弟張金 川於於109年1月19日抵達現場,同日有簽訂茄冬樹之買賣合 約書,但該合約書上買、賣雙方之姓名分別為高東輝、張金 宗,及雖書寫買賣「茄苳」2棵,總計23萬9千元,然實際係 約定茄冬樹2棵共22萬元,地上物損壞補償費5千元;王進祥 有將22萬5千元交由被告轉交張金宗張金宗於派出所時有 點鈔。再警方接獲某案外人報案(非張金宗本人或其親屬, 人別詳卷),於同日10時許,前往現場處理蒐證,已見茄冬 樹2棵倒下,其中一棵約高12.6公尺、寬2.5公尺者(下稱A樹 ),另棵約高11公尺、寬3.4公尺之茄冬樹(下稱B樹),嗣經 履勘、土地複丈,及本院委由中華民國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園藝公會全聯會)鑑價後,確認A樹生長 在841地號土地上,市價約6萬元至8萬元,B樹則原位於877 地號土地上,市價約4萬5千元至6萬元,又本案整地開挖之 面積,841地號土地為71平方公尺,877地號土地為262平方 公尺,但均無水土流失情事,業經證人張金宗於109年1月19 日警詢(下稱證人張金宗第1次警詢)、同年2月26日警詢(下 稱證人張金宗第2次警詢)及審判中具結作證、證人張竹君於 審判中結證、證人陳文俊王進祥林書生陳英崇胡川 亭於偵查及審判中結證、證人即員警蘇群翔於本院具結後作 證證述在卷(警卷第1-4、6-10頁、偵卷2第39-41頁、偵卷3 第32-35、37頁、本院卷1第260、266、268、269、275-277 、281、282、285-289、291、294、295、297、299、300、3 08-314、316-320、322-324、本院卷2第27-72、74、75、78 -93、213-223、401-415頁),且與上開事實相關之證詞彼此 間尚屬一致,亦與被告坦承與不爭執部分大致相符,並有買 賣合約書影本(正本迄今下落不明)、國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 事處案件會勘訪談紀錄、臺東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 勘紀錄、山坡地勘查照片、國有土地勘(清)查表、航照圖、 代保管單、代保管照片、現場照片、成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臺東縣政府109年11月24日府農土字第109025271 6號函暨所附有無水土流失履勘案意見表、臺東縣警察局成 功分局110年11月3日成警偵刑字第1100012244號函暨所附員 警職務報告及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翻拍照片、園藝公會全聯會 111年1月24日鑑定報告書、園藝公會全聯會111年2月14日全 園藝花卉聯澤字第214號函暨所附資料、臺東縣警察局成功



分局111年4月7日成警偵刑字第1110003698號函暨所附員警 職務報告1份及截圖1張、同年月15日成警偵刑字第11100043 9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2-37、47- 56頁、偵卷2第11、21-25頁、本院卷1第167、168、207-211 頁、本院卷2第117-121、149-165、371-377頁),是應堪予 認定為事實。  
(三)本案買賣合約書係經被告簽名:
 1.按關於筆跡同一性之比對,乃識別所比較之文字是否出於同 一人書寫,在筆跡鑑定中稱之為「書寫者識別」。筆跡,係 文字書寫者個人表現行為之一種。個人之表現行為通常具有 某種習性,筆跡亦具有某種固有特徵,或稱「筆跡個性」。 每個人透過學習或訓練,並隨著年齡、心智成長,逐漸產生 筆跡個性,並且固化而具「穩定性」,並與他人書寫之文字 呈現「個人差異」;然而同一書寫人書寫之文字,會出現與 平均之固定化筆跡個性偏離之情形,此即所謂「稀少性」。 是筆跡同一性比對,須以有「穩定性」、「個人差異」或「 稀少性」之筆跡為前提,從筆跡檢查出數個筆跡個性,並經 綜合研判以作出判斷。此外,筆跡個性不僅祇「運筆方法」 及「字體樣式」而已,文字之外觀形態與組成、筆劃之長短 與位置、筆劃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及筆順 與運筆方向等,均屬判斷識別書寫者同一性之重要因素(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同此)。 2.查被告否認有在上開買賣合約書上簽名,雖該合約書之原本 已不知所蹤,而無從囑託鑑定機關進行筆跡比對之鑑定,然 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20遍(本院卷1第99頁),其當 庭所書寫之筆跡流暢,亦近乎完全一致,顯見筆跡有高度穩 定性,並未藉由刻意改變書寫之筆劃、筆順、字體等方式, 掩飾其真正筆跡個性之情形,故可作為比對之資料。本院將 被告當庭書寫之姓名筆跡與該合約書上被告姓名之筆跡進行 比對,可以明確觀見無論是字跡整體布局,抑或是筆順、落 筆之施力點、運筆轉折處與提筆處、字體風格均高度相似。 再王進祥於審判中具結證陳其完全不會跟地主有聯繫,否認 在該合約書上簽被告姓名,係被告去簽名等語(本院卷2第40 2、403、408、413、414頁)。徵之被告係為王進祥向地主張 金宗仲介購買樹木,且張金宗亦證述係與被告交涉,而未與 王進祥有何直接接觸,與王進祥之證詞相符;復本院調查審 理,未見可懷疑另有他人故意模仿被告筆跡並在該合約書上 簽名之端倪,是綜合證人之證詞及上開筆跡樣貌後,該合約 書上被告之簽名應為被告自行簽立無訛,被告就此節所為之 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四)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 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 於後者適用。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同 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於立法技術上,儘 管立法者並未採取與刑法竊盜罪相同之立法體例,即未使用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法律文字, 而就欲處罰之行為態樣,僅以「竊取」2字規範之,然此2罪 既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罪有前述之特別與普通 、全部與部分之關係,則基於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森林法 第50條、第52條之罪,仍應包括刑法竊盜罪之基本構成要件 。質此,解釋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時 ,應認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亦為該2罪之 主觀構成要件,換言之,該2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其實有二, 即「不法所有意圖」與「(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故意 」,罪名之成立非僅需有(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故意之 主觀要件而已。
(五)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被訴罪名,核心爭點厥為被告本件所為是 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其究竟有無不法所有意圖,關鍵應 在於被告有無與張金宗達成買賣A、B樹之合意,或張金宗表 顯在外之言行,是否使被告誤信雙方已達成買賣合意,或被 告與張金宗與達成買賣合意,張金宗欲事後反悔,是否撤銷 賣樹之意思表示,或雙方是否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等。基於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有與張金宗達成買賣A、B茄 冬樹之合意,且無法證明張金宗有向被告為撤銷賣樹之意思 表示或雙方合意解除該契約,析論如下:  
 1.張金宗第1次警詢:
 ⑴查張金宗於第1次警詢時,員警對之告以涉嫌竊占國土、違反 水土保持法,依法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 ,及可選任辯護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後,其陳稱: 被告有於109年1月10日12時許至我住家詢問877地號土地是 否為其田地,並詢問有1棵茄冬樹是否要賣;我問被告可以 賣嗎,他跟我說可以,所以我同意賣給他;同年月18日15時 許,被告又到我家,問我可以拿了嗎,我跟他說可以拿的話 ,他可以去拿,所以他昨天(按:指109年1月18日)就去877 地號土地拔了;他拔2棵,我跟他說怎麼拔2棵,他說沒關係 ,然後在同年月19日11時許他跟我打合約;同年月19日早上 我到的時候,他已經砍伐2棵茄冬樹,所以我契約就跟他打2 棵,我當時有拿取2棵茄冬樹對價22萬元及我地上被弄壞的 物質的補助5千元;茄冬樹是我100年前阿公種的,是我所有



;該2棵茄冬樹種植在我的877地號土地上面等語(警卷第1-4 頁)。
 ⑵張金宗經員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被告權利,其當 知已遭警方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調查,但依其上開警詢所述, 可知其當時仍認為A、B樹均種植在其所有之877地號土地上 ,並因繼承之故,亦認為該2樹亦為其所有,並有將該2樹出 售與被告之事,而無因害怕受到刑事追訴,致否認與被告有 何買賣交涉的情況。再張金宗所述「我跟他說可以拿的話, 他可以去拿」之語,考以其自述有告知被告土地產權歸屬, 及2次與被告洽談茄冬樹買賣,則解釋此句話的真意,應是 指如果挖樹符合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規定,便同意被告自行挖 取,而顯有同意出售茄冬樹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並未 附加被告應提出諸如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等文件供其確認之 出售條件。又張金宗在此次警詢雖曾提及對於被告為何拔2 棵茄冬樹有疑,但仍表示有與之簽訂買賣契約,買賣茄冬樹 之數量從1棵變成2棵,2棵茄冬樹價錢22萬元整,地上物補 償費5千元;其既能具體交代買賣契約之內容,應可推論有 與被告達成買賣A、B樹之合意。
 2.張金宗第2次警詢以後之陳述:
  國產署南區分臺東辦事處與警方於109年1月21日進行會勘 ,以GPS定位系統發現本案2棵茄冬樹可能位在國產署管理之 841地號土地上,國產署委任之告訴人代理人羅文宇於同年 月31日接受警詢時,亦為相同之陳述,有國產署南區分署臺 東辦事處其他案件會勘訪談紀錄、羅文宇之警詢筆錄存卷可 參(警卷第28-30、33頁)。嗣張金宗於同年2月26日進行第2 次警詢,員警於詢問本案問題前,先將上開會勘結果告知張 金宗,張金宗聽聞後答稱不知道,嗣對於被告洽談茄冬樹買 賣之過程改口陳稱:他當時跟我開價2株茄冬樹20萬元,我 說之前有人開價50萬元,我都不賣,他就說現在種樹沒那麼 貴,他就給我估價2株20萬元,我們就這麼說定了;被告離 開後,當時我媽媽在旁邊聽到,她很生氣罵我說,賣了那2 株茄冬樹會有土石流;我打給我太太討論這件事情,她說媽 媽不肯你就不要賣,叫我打電話給被告,我在電話中跟被告 說我媽媽在罵了我不賣了,被告說他等一下會來找我,結果 找我的是里長陳文俊;直到109年1月18日,我去參加我阿姨 告別式,在忠孝基督長老教會外看到陳文俊,他跟我說被告 要找我,當時我中午回家,之後再去哀家,在我家隔壁路上 里長就開著車,被告從副駕駛坐下來,說要跟我拿1棵茄冬 樹,我說我還沒答應你,拿什麼1棵,被告說你現在不答應 也不行了,我已經拔下來了,然後說那1棵茄冬樹及附近被



破壞的農作物,要給我20萬元,我當下還沒答應;隔(19)日 ,我到877地號土地,看到現場2棵茄冬樹躺下來了,我就找 被告說你都沒有講你就把2棵挖下來了,以後土石流怎麼辦 ,我沒有答應你你就把2棵茄冬樹挖掉,被告說我以為里長 已經跟你講好了,我說里長都沒有跟我說這件事;我當下很 生氣就跟當時現場的工人說全部都不要動我要報警,我就開 車下山,到興農橋時,被告跟其他3人把我攔下來,他說兄 弟不要報警我們好好處理,我跟他說你只要1棵,結果你挖2 棵,且破壞那邊的農作物,被告說再給我3萬5千元,就從車 上拿寫好的買賣契約書給我簽名,我要看內容時,被告說這 個不用看,我當下就簽名了等語。並於此次警詢末了又謂: 我阿公活著的時候,他說那2棵茄冬樹是他種的,從小我 就跟著他在那個地方種菜,我確定那個土地是我的,所以被 告第1次跟我講的時候,我才答應,我媽媽拒絕的時候才變 成2棵樹倒下來(警卷第6-9頁)。其後,張金宗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在本院作證時,除均證述因其母反對出售茄冬樹,故 打電話給被告說不賣,及109年1月19日到現場時已看到茄冬 樹倒下,當日遭被告等共3、4個人攔住,被逼簽合約書之外 ,另證陳其到場時看到2棵茄冬樹已經倒下,農作物受損, 心情真的很不好,所以很生氣地下去要報警,我有跟司機講 「我報警,你們不要動了」,及自己有高血壓等疾,簽合約 時血壓很高,身體不舒服,想要把事情早點解決完畢就簽合 約,然其不願意賣,但有要求賠償2棵樹及農作物(偵卷2第4 7頁、本院卷1第261-265、275-278、282-285頁)。 3.關於A、B茄冬樹為張金宗阿公所種植一節,業經張金宗及  張竹君於審判中證述在卷,且A茄冬樹相當接近877地號土地 之界線,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節均不予爭執 ,因無其他證據可茲質疑或作為反證,故堪認此節與事實相 符。張金宗阿公將A樹種在841地號土地上,發生動產與不 動產附合,而添附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 規定,84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國家因而取得該樹之所有權 ,張金宗僅能依同法第816條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償還價額。
 4.關於張金宗所稱伊不願意出售茄冬樹,109年1月19日欲下山 時,遭被告在內之數人攔住而返回,並在身體不適之情況下 簽下買賣合約書一節,張金宗之母張竹君於審判中具結作證 ,雖稱:有跟兒子講「那個樹絕對不能砍,那是阿公講的, 樹砍掉會有土石流」、「絕對不能賣,賣的話阿公會罵,阿 公有這樣交代」;簽約前我們就跑下去,下去準備報警,在 橋下那邊被2、3個人擋住去路,那3個人就說「趕快上去簽



」,我們會怕就上去;我有跟被告說樹不能賣等語。惟其亦 證述:曾跟被告說「如果你要談,找我兒子」;張金宗、張 金宗的弟弟沒有報警;張金宗心生畏懼簽約的,但我沒看到 他實際上去簽約,我不知道22萬5千元收受的經過(按:是否 強迫張金宗收下)之語(本院卷1第306-311頁)。是以,即便 張竹君有要求張金宗不得將茄冬樹賣與被告,然其既曾允許 被告與張金宗洽談茄冬樹買賣,張金宗是否因其事後反對而 向被告明確表達撤銷出售茄冬樹之意思表示或請求解除口頭 成立之買賣契約,誠非無疑。其次,張金宗審判中證稱本案 之報案人可能係其弟張金川,然張竹君於審判中已證述張金 川並未報案(本院卷1第310頁),且本院函查報案經過,據復 本案之報案人確非張金宗張金川,而是另有其人,有臺東 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1年4月15日成警偵刑字第1110004394號 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存卷為憑(本院卷2第375、377頁) ,是張金宗有關報案人為何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再次,張金宗到院證述自己很生氣,要報警,並跟司機講「 我報警,你們不要動了」,然據證人林書生胡川亭在法院 之證詞,林書生證述地主沒有出聲阻止,就在旁邊看著,沒 有阻止,地主的朋友好像還有來1、2個在那邊聊天,沒有一 群人圍著地主講話,胡川亭則表示:沒有看到有人圍著地主 講話;到場時看到地主一男一女坐在工寮入口處,從頭到尾 在看我們施工;沒有聽到有人跟怪手司機或吊車司機講不要 載走樹;沒看到開車追人的事等語,甚至證人林書生及王進 祥尚證稱有買便當給地主他們吃(本院卷2第48、52、84、85 、89-91頁),是張金宗不利被告之證詞尚無其他證人之證詞 可資補強證明。
 5.又本院依職權傳喚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蘇群翔到庭作證,其 具結證述:因民眾報警,說有民眾在山上砍伐樹木,我們到 場之後,看到2棵茄冬樹已經倒下,張金宗說那2棵樹是他的 ,從他阿公開始種,他把這2棵樹賣給被告;張金宗坐在一 旁的樹下,沒有其他舉動;(問:張金宗在現場的時候跟你 們陳述的情況,除表示樹木是他賣給被告外,還有陳述其他 的嗎?)沒有;到本案地點需要經過興農橋,只有那座橋; 沒有看到其他人、車從案發地點下來;張金宗在現場時,自 己沒有講他不太願意簽約;他是坐在樹下,看起來還好;他 沒有跟我要求本案的2棵茄冬樹不要載走;他第1次做筆錄時 沒有講是自願或非自願的情況下簽約等語(本院卷2第213、2 15-220頁)。衡之一般人如認為自身遭受不法侵害,除事後 已與加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不願追究外,原則上應會立即 主動報警,以維護自身權益,倘無法及時報警,亦會擇時為



之。若已有他人先行報案,警方因此趕到現場,則當會認知 到現場狀況已在警方控制之下,自身安全已無大礙,自可向 在場員警陳述被害經過,請求警方進行證據之保全、逮捕加 害人,或提供其他協助。員警於張金宗簽立買賣合約書後不 久到場,被告及王進祥林書生等人亦仍在現場作業,A、B 樹尚未遭運離,警方本可為更積極之處置(例如:管制與查 明全部在場人士之姓名與年籍資料、當場扣押買賣合約書、 A、B樹、作業車輛之鑰匙),張金宗未受他人挾制,復無難 言之隱,卻未有任何向警方提告或求助的舉動,除導致警方 選擇較為保守的執法手段外,其之表現誠與其審判中證陳其 目睹現場狀況後如何氣憤難耐之情顯然不合,亦與社會常情 中被害人通常會有之表現大相逕庭;況告於第1次警詢時仍 然未向警方申告,而無任何被害之跡象。另,張金宗審判中 證稱:我先下山,媽媽及張金川跟著我走,我被攔住先回去 ,後來他們回來,到的時候警察也到了(本院卷1第297、298 頁),倘確有此一經過,張竹君張金川當知警察已到場處 理,其等卻與張金宗一般,未向警方為任何求助或表示,張 竹君如此之態度,亦與其在偵查及審判中所述不一致,是張 竹君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難以信為真實。
 6.總此以言,張金宗證詞中關於其不同意出售本案茄冬樹與被 告之部分,前後所述明顯不一,非無可能因顧慮自己牽涉本 案,害怕遭到刑事追訴,而為迴避、推託責任之詞,且此部 分所述核與證人張竹君證述有允許被告與張金宗談茄冬樹買 賣之詞及證人蘇群翔之上開證詞並不相符。再者,其所稱之 目睹茄冬樹倒下後非常氣憤,要求工人停止,並下山欲報警 及遭被告等人攔住帶回簽約,然並無其他證人之證詞佐證其 詞,且參照其在案發現場及第1次警詢時之行為表現,有前 述與自己不利於被告之詞及社會常情違背之情形,故本院認 其此部分證詞之可信性甚為低落,不足以採信作為對被告不 利認定之證據,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應認為 被告主觀上以為已與張金宗達成買賣茄冬樹之合意,且張金 宗未對之依民法第88條為撤銷賣樹之意思表示,或雙方未合 意解除買賣茄冬樹之契約。又於本案會勘及鑑界前,張金宗 堅信A樹為其阿公所種,A樹及A樹所在之地均為其所有,並 以此告知被告,比對案發現場有張金宗種植之作物,一般人 可能懷疑被告可能係真的相信張金宗所言,則縱使被告有未 自行或要求買主或賣家申請鑑界之過失,仍難以認為被告該 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主觀構成要件。(六)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1.證人張金宗在本院證述時,有謂:我的土地因為有種咖啡,



要擋山豬、山羌進入農作物那邊,周圍有圍網子;我有在土 地有開墾的範圍再出去一點點圍起來,那兩棵茄冬樹都在我 圍的範圍內;網子在超過茄冬的上面(本院卷1第272、275、 279、289頁)。經本院函詢調查之結果,國產署南區分署臺 東辦事處以110年9月22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009089360號 函答復曾於109年1月21日派員履勘現場,嗣於109年11月25 日再至現場會勘,依2次履勘照片,均無發現遭盜採之茄苳 樹周遭有任何護欄或其他類似之物件作為界線,並檢附局部 放大之現場照片16張供參。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則以110 年9月28日成警偵刑字第1100011267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 告,表示於109年1月21日與國產署南區分臺東辦事處勘查 人員張峰青一同到場會勘時,未發現設有護欄或類似物件, 並提供現場照片、影像光碟參閱。且依警卷內之會勘照片及 現場照片亦無法看到A、B樹有被網子或圍籬等物件包圍之情 形(本院卷1第127-159、163-168頁、警卷第35、39-42、48 、50-56頁),故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無法認為A、B樹有 被張金宗以網子圍起來的情形,張金宗對此亦表示照片上看 不到網子,並證稱:被告以為我圍的是我的土地(本院卷1第 272頁)。
 2.承上,雖被告無法以茄冬樹有以網子圍住作為其相信A、B樹 均為張金宗所有之理由,惟依上開現場照片與會勘照片,87 7地號土地上確實有大面積種植,且張金宗從警詢至審理期 間,均主張A、B樹為其阿公所種植,並以此告知被告,又A 、B樹係位在張金宗種植處之外圍,則一般人聽取張金宗之 說明並觀看現場有其種植作物的景象,非無可能相信張金宗 所述茄冬樹之來歷與所有權歸屬,進而亦如張金宗於第1次 警詢所述,認為A、B樹均位在張金宗所有之877地號土地上 。因此,難認被告本件所為係出於對A、B樹之不法所有意圖 。
 3.至被告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1千100元,上訴後,歷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125號判決、最高 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1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偵卷1第 9-18頁、本院卷3第61-74、247頁),及張金宗在本院證陳: 那邊有5棵茄冬樹都是我阿公種的;我媽媽有提醒他「有的 不是我們的,你不要亂拿」,被告說「沒有關係,我們作山 貓的都知道」部分(本院卷1第270頁),張金宗就現場究竟有 幾棵茄冬樹,所述已前後不一,也與證人張竹君所證陳現場 只有2棵茄冬樹之詞不符(本院卷1第310頁);況依張竹君之 證詞,其亦認A、B樹都是張金宗阿公種的,豈會告訴被告



有的茄冬樹不是我們的,是張金宗所稱其母有提醒被告茄冬 樹可能是他人的之證詞,無法信為真實。再者,雖然被告有 相類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及自陳有長達20餘年之林 木砍伐或仲介買賣經驗,衡情當知悉山坡地土地界線常有不 明,非經地政機關到場鑑界,不能確定各地號土地之界線位 置,惟被告前案之案情與本案不同,本案又有前述可令人相 信A樹為張金宗所有之外在表顯,因此恐不宜逕認被告必有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不確定故意。退一步而言,縱認被告有該 不確定故意(本院不採),揆諸前揭法律說明,並不等於其亦 有不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總此,本院無法認定 被告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全部主觀構成要件。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就被訴事實涉犯上 開罪嫌,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且經本院調查、審理後,無法充分證明被告對 於。因此,本案被訴事實核屬不能證明,本院無從對被告被 訴之罪名形成有罪的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且也因 諭知被告無罪之故,參與人王進祥取得之A、B樹即非犯罪所 得,參與人林書生伍偉龍分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770-JG號營業用大貨車,均非供犯罪所用之車輛,參與人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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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