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光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光為聯結車司機,於民國109年7月 21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負 載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自臺東縣臺東市豐源橋旁外側 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駛出豐源橋北端時,欲迴轉匯入中華路 4段進入豐源橋南下車道,其本應注意行車匯入主線車道迴 轉時,應充分注意主線車道來車,並禮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往左迴轉,適逢王羽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豐源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向自後方行駛而來,行 至該橋北端,剎避不及,發生碰撞,王羽蘋連人帶車捲入聯 結車下,受有右足嚴重壓砸傷併第一道第四掌骨開放性骨折 ,大量軟組織及部分肌腱併骨頭壞死等傷害,經治療後,仍 無法復原其右足功能,致嚴重減損該肢體機能之重傷害。因 認被告林德光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羽蘋告訴被告林德光過失致重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林德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 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前開對被告林德光之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110年度原交易 字第57號交通事件卷宗第10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