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緝字第508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函送併辦(83年度投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 (下同)81年11月間與王 宜靜、孫文超(自訴狀誤植為楊文超)、黃厚賓、吳宏仁、 蘇智成、李水助及蔡明成等人(以上7 人均經審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王宜靜出面向自訴人騙稱:王宜靜 願以新台幣(下同)8 千萬元向自訴人購買自訴人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416、416-1、416-2及420地號之土地, 並已與竹山鎮農會交涉過,自訴人應先行提供該土地予王宜 靜、楊文超、黃厚賓、吳宏仁等人,持向任職於竹山鎮農會 之李水助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以辦理貸款,並簽約承諾貸得 之款項由自訴人領取支付全部價金後,剩餘之款項王宜靜等 人始能支領,李水助及蔡明成並同意首肯,被告乙○○等4 人並立有承諾書予自訴人,自訴人不疑有詐,即將上開土地 提供予竹山鎮農會設定他項權利,並貸得1億元(82年1 月 21日放款2千5百萬元入被告之帳戶;82年2月3、6、9日分別 放款2千5百萬元入黃厚賓、孫文超、吳宏仁之帳戶),詎被 告乙○○等人僅支付自訴人4千8百萬元,餘款即拒不支付, 因認被告乙○○共同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 ,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249條 及前章第2節、第 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乙○○所涉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 ,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依 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2年2月9日,自訴人於 8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於83年7月29日通緝被告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至94年11月15日已經完成,揆諸上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之83年度投偵字第361 號 案件,與本案係實質上同一案件,無庸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慧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