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0號
111年7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駿銘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
高華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中華民
國108年3月28日南市地農字第1080379076號函所為之處分及臺南
市政府108年9月25日府法濟字第1081113876E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廢棄原判
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 告應有部分為1/12,該地經民國107年度西港區地籍圖重測 後為港安段58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屬被告58年辦 理西港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又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 稱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107年度西港區地籍圖重測時,發 現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84平方公尺,實測面積為194平方 公尺。因土地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多出10平方公尺,構成圖 簿不符,且逾法定容許誤差範圍,佳里地政事務所遂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以107年5月1日所測量字第1070 000000號函報請被告查處。被告經核對原始農地重劃清冊等 資料,認上情係肇因於原農地重劃時之土地面積分配計算作 業有誤,應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等規定,辦理更正土地登記面積及差額地價找補相關 作業。針對系爭土地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超出法定容許誤差 之部分,因其107年更正時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19,500元,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共應繳納差額地 價195,000元。被告遂以107年10月22日南市農地字第107117
916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7年11月22日之前,依其持分比例 繳納差額地價16,250元。然因原告未於指定期限內繳納,被 告乃另以108年3月28日南市地農字第1080379076號函(下稱 原處分)限原告於108年5月3日前繳納差額地價,如逾期未 繳納,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審判 決)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判決所稱,有關差地價繳領規定之公法上權利,無非原判 決所指行政機關所指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及第51條 、內政部93年4月1日及105年3月18日函檢附之會議紀錄等規 定。然而,上開等規定,明顯是指規範參加農地重劃地主與 實施農地重劃機關間在重劃作業程序中之法律關係,重劃機 關依上開等規定,取得之公法上請求權,有其法律依據。但 對於單純標購主管機關公開標售抵費地因買賣關係取得土地 之買主,原判決認為出售土地之機關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 則第49條及第51條、內政部93年4月1日及105年3月18日函檢 附之會議紀錄等規定之重劃作業規定,對標購土地者亦取得 公法上之請求權,得請求差額地價繳領之權利。然而既非主 管機關標售抵費地作業程序中有任何價金差額繳領請求權之 保留規定,原判決竟然認定無論重劃作業完結已幾十年,仍 得將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及第51條、內政部93年4 月1日及105年3月18日函檢附之會議紀錄等規定之重劃作業 程序中向分配土地之地主之請求差額地價之法規,套用在本 件原告及王林金日、莊蔡蟶身上,均師出無名,毫無根據。 且無論重劃作業完結後過多久,都可以適用重劃條例等相關 法規辦理差額地價邀領,且其請求權為附於土地本身之物權 ,並無時效限制云云,明明是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性質,卻變 成物權,且有百年、千年不滅之請求權,是內政部函示曲解 最高行政法院會議決議意旨之效力,亦或重劃法規有如此之 法律依據?
二、況且,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亦肯認107年新測土地面積較58 年重劃後重測登記面積增加,是「受限於當時測量技術無法 發現面積圖簿不符」之事實。由此足證土地面積測量之技術 (被告指係新測量儀器較精密之故),使得本件58年舉辦的 西港農地重劃業務結束,土地分配完畢實施重測因圖簿相符 而結案後,在107年度實施地籍圖重測時,發現地主分配之 土地及抵費地均發生實際面積大於當年土地分配後重測登記
之面積及抵費地重測登記之面積之情事,此種現象其實表示 ,當年參加重劃地主之土地,測量登記面積,及重劃分配予 原地主之土地實際登記面積,以及地主提供一定比例之土地 作為抵付重劃費用之抵費地所測量之面積,都是以相同之老 式測量儀器所測得之面積,三者都是原本以多被測少,這些 土地都是源自原地主。地主分配之土地多的是自己原有土地 ,沒有不當得利,無人受損,政府也沒有損害。高院判決認 定地主受有不當得利,主張基於交易安全及公平原則,所以 無論對何人,無論到何時,都可以主張請求差額地價,顯有 未合。
三、本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廢棄鈞院原審108年度簡字第111號判 決,發回更審之理由,有諸多於法不合之處:
(一)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係誤解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係針對已「辦竣」 農地重劃作業後發現圖、簿不符問題之解決方法之決議 。乃針對主辦機關於民國84年間辦理農地重劃程序時, 該農地重劃程序於民國84年間辦理土地分配完成交換之 後尚未完竣,其作業程序,尚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 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此為重劃作業之最後一道檢測 手續,「地籍測量」之目的在查核地主分配之土地面積 與簿冊上應分配面積是否相符,其作業名稱是「地籍測 量」,而非土地重測,法律依據是農地重劃條例第34條 逕為辦理之「地籍測量」,若發現實測面積多於重劃後 土地分配清冊面積時,主辦機關當然隨即依農地重劃條 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6款、第51條通知土地所有人,限 期繳納差額地價。因此,並不是針對已辦理農地重劃作 業「完畢」整個重劃作業結束之後,發現圖、簿不符之 問題。因為此刻尚在農地重劃作業程序中,主管機關隨 即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6款、第51條於民 國85年間通知土地所有人,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因此, 農地重劃雖已依84年公告為分配及交接,但最後一項地 籍測量未做之前是無法發現土地面積與簿冊不符。其請 求權當然以主管機關地籍測量發現後發文催繳時發生, 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85年間起算。並非指重劃主管機關 無論重劃結案後經過多少年,不管任何時間發現圖、簿 不符,實測面積多於分配面積,主管機關均可發文催繳 差額地價,請求權便發生,才起算請求權時效。 (二)原判決認為本件對農地重劃土地地主之「差額地價請求 權」是「公法權」,亦不否認其請求權是來自農地重劃 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及第51條,顯然是其公法權之法律
權源。然而,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及第51條祇 是農地重劃作業之法律規範,規範農地重劃程序中土地 地主與主管機關之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甚至其規範乃 至重劃業務全部結束土地分配交換確定(逕為地籍測量 而無圖、簿不符情事)之時為止。此時,依農地重劃條 例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人之土 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更何況本件 原告之前手係向重劃主管機關標購「抵費地」之買主, 該「抵費地」標售時,並無原地主(重劃主管機關不登 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祇是出售土 地之人,標購買得抵費地之人係原始取得該土地所有權 ,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重劃法規早因重劃程序 終結而結案,此等重劃法規均存在於「抵費地」之外。 主管機關是賣方,當然不能拿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 則等重劃法規對參加重劃之地主在重劃程序中發生之「 差額地價繳補請求權之公法權」,延伸對單純標購抵費 地之買方,主張亦有差額地價繳補之公法權,其公法請 求權之主張並無依據。
四、綜合上述,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09號判決,足證 :
(一)本件土地在民國58年西港區辦理農地重劃當時之土地法 (44.3.19修正公布)第三編第六章土地重劃第135條至 142條、土地法施行法(35.4.29修正公布)第33條至35 條、行政院35年10月31日制定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第4 條、第5條、第7條第1、2項、第26條、第27條及台灣省 地政局51年11月2日(51)112地戊字第2429號函令所訂定 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其中程序表第(十) 項定有清理及補償項規定,對重劃行政機關及重劃區內 土地所有權人有規制效力。被告依據69年12月19日施行 之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命原告繳納差額地價,顯 然適用法規錯誤。
(二)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及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之決議:1、農地重劃之土地分配交接給地主之後 ,即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差額地價繳納請求即可行使, 即起算請求權時效。2、逕為辦理地籍測量發現分配土 地面積超過應分配面積,經主管機關發函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繳納差額地價,請求權自發函通知送達後即可行使 ,並開始起算其時效。3、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差額地 價之公權利本身消滅,縱令送執行而債務人未依法請求 救濟,執行機關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不當得利
。足證本件被告之差額地價公權利,於民國58年重劃土 地分配交接給地主,並辦竣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後,請求 權時效即起算,至民國107年地籍圖重測始發現,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因此,其催繳差額地價之公文, 亦不生效力)
(三)本件佳里地政事務所在10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但「地 籍圖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本件原處分以系 爭土地經地籍圖重測發現面積增加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43條所定法定誤差,並認定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超 過登記面積之依據,並據此導出此誤差係因農地重劃作 業錯誤所致,適用法規亦有不當。
(四)農地重劃現金補償或差額地價之計算標準,土地重劃辦 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其實都是規定農地重劃當時, 如何計算重劃土地之地價之標準。本件被告在58年重劃 土地分配交接程序完成時,差額地價找補之公權利已經 過49年之久,土地分配交接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時,並無 面積不符之情事,當時主管機關並無啟動差額地價補繳 之程序,中間更無中斷時效之情事,已逾49年之久,公 權利自已消滅,已沒有計算地價差額之餘地。
(五)地籍圖重測之目的、程序與農地重劃不同,地籍圖重測 之目的在於確實整理地籍,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以建立完整正確土地資料, 使圖地簿相符,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 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為全面實施地籍圖重測,方於 民國64年間修正土地法增訂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等規 定,作為辦理地籍圖重測之法律依據。地籍圖重測結果 ,縱應訂正圖簿資料,並不生重測範圍區內所有權人間 應給予補償、繳納差額地價或依土地價值比例負擔相關 費用之問題。
五、再者,本件原告之土地,是被繼承人買入土地之前手與台南 縣政府祗有抵費地標售之土地買賣關係;原告與台南市政府 ,則祗有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之關係,依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09號判決所揭櫫之法規及命令,更無 延伸適用農地重劃條例之程序法規,而補繳差額地價之問題 。本件所有認定原告應補繳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及行政法 院、高院之判決,將原告之土地因辦理地籍圖重測,而延伸 適用民國58年農地重劃法規而衍生出應補繳差額地價之理由 ,均於法無據至明。
六、土地重劃完畢,土地分配交接並測量結果,沒有發現有面積 不符,不需要找補之情形而確定者,地主交接取得之土地即
視同自己原有土地(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依法 取得,沒有不當得利可言。49年後的今天,要回溯計算民國 58年土地分配交接時地價的差額,都不一定算得清楚,更何 況期間另經議價買賣不只一次,這也是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 的意義。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之前手,是向台南縣政府以競 價得標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之被繼承人係經議價再買 得系爭土地,亦非承受前手標購土地之任何利益,而且買價 都會高出土地公告地價甚多。因此,原告之被繼承人買賣取 得系爭土地之對價,根本沒有承受台南市政府所主張的不當 利益,更沒有不當得利可言。
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11月18日高行應紀和110訴更一00 009字第1100003529號函,向台南市政府地政局調取相關農 地重劃及地籍圖重測的文件,而台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1 月25日南市地農字第1101431942號函僅檢送部分相關文件, 但亦可作為本件之證明。爰檢附相關文件陳述理由如下:台 南市政府地政局並未依該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函示檢送「 說明二第(一)(二)(三)(四)四項」「全部」文件,祇選取一 小部分文件檢送。其檢送之資料缺漏部分有:
(一)目錄一、二、三之西港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卡、重劃 後土地清冊、差額地價補償清冊,並非該案高等行政 法院函指示應檢送之重劃程序全部資料。
(二)目錄十八的106年度西港區地籍圖重測面積不符繳納 差額補償明細表,所列資料不全。而且由該明細表標 題之名稱,已可看出其繳納差額補償是因為地籍圖重 測,於法無據。而且,明細表上,該案原告良益公司 所有重測前八分段1913、1914-3、1914-4地號重測後 港安段311、305、310地號部分,並不在該明細表內 。又如本案,即高等行政法院曾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 1號、第68號、第69號、第70號案審理上訴人即地主 王升勇、王明發及被上訴人王俊雄、甲○○、王星富等 人所有,重測前西港段1210地號、重測後之劃餘地港 安段580地號部分,均不在該繳納差額補償明細表內 。足證台南市政府地政局所報資料不實,有故意隱匿 之嫌。由於上開資料不全,因此:(一)無法看出西 港農地重劃區重測前後之全部重劃程序及重劃前後之 土地面積資料。(二)無法看出被告辦理106年地籍 圖重測因而補徵及支出差額地價補償之所有資料。( 三)按民國58年辦理西港地區農地重劃之「農地重劃 區重劃計劃書」,乃整個重劃作業之藍圖及自始至終 所遵循之規範,其重要性可想而知,必然優先於其他
文件保存,被告竟以因年代久遠業已遺失為由,無法 提供云云,亦無法了解其全貌。
八、被告台南市政府地政局雖然祗檢送部分文件,但此部分亦足 以證明原告之前手所購買之系爭抵費地於106年實施地籍圖 重測,發現其面積比重劃後登記之抵費地面積有增加,顯然 另有緣故,且與58年之農地重劃分配土地之作業無關: (一)依被告檢送之文件目錄三「西港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 人分配面積差額地價補償清冊」,可以看出重劃機關在 58年西港農地重劃區重劃作業,辦理重劃土地分配交接 予土地所有權人後,已經辦理地籍測量,而且因分配面 積比應分配面積少,而辦理差額地價補償予地主丁國亨 等人之作業,並於63年4、5月間發放地價差額完畢。既 然58年農地重劃土地分配交接後,已經辦理地籍測量, 有土地面積不足,顯然已經過謹慎測量比對處理,自無 40幾年後突然土地面積再有增減之理。而且,依法農地 重劃程序已經完全終結四十幾年至明。如今重劃機關再 啟爭端,主張出售之劃餘地土地測量不妥,要求增加價 金,自無道理。
(二)再者,被告於106年依土地法第46條之1、之2、之3辦理 重劃區土地地籍圖重測時,縱令發現有圖簿不符,亦僅 得作更正登記,依法不發生地主權益增減之問題,依法 亦不得回溯重啟58年農地重劃程序之差額地價補償程序 ,向單純購買抵費地之後手即原告請求補繳差額地價。 尤其,原告並非58年參加農地重劃受分配土地之地主, 而是前手單純向台南縣政府購買劃餘地而已。
(三)由被告檢送之文件目錄八「『地籍圖重測』實施計劃」( 106年至108年)所載:「壹、依據之法令為:一、土地 法第45條、第46條之2至第46條之3。二、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有關段界調整(第81條)及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6章 )之規定。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 」。其中並無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補繳差額地價 之適用。「貳、目的: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理由:…四…為 達釐整地籍之目的,地籍圖重測區全部土地均辦理地籍 調查,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派員到場會同重測人 員指定界址並設立界標。如土地使用性質相同,指界人 尚得協議按現況使用情形施測或截彎取直,與土地鑑界 完全依地籍圖施測有所不同,可有效解決圖、地不符之 情形,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及方便管理。且土地登記面積 是以重測結果登載,消弭圖、簿間之面積差異。因此, 本重測計畫除藉由地籍調查確定各宗土地之界址,亦清
理、補建及聯測都市計畫樁位,俾消除圖、地、簿間之 差異,達釐整地籍之目的」等語。足見本件地籍圖重測 之目的係在消除圖、地、簿間之差異,達釐整地籍之目 的,指界人尚得協議按現況使用情形施測或截彎取直, 與土地鑑界完全依地籍圖施測有所不同,可有效解決圖 、地不符之情形。土地登記面積是以重測結果登載,消 弭圖、簿間之面積差異。從而,本件現場地籍圖重測結 果之土地現況,已非58年農地重劃後之情況,地籍圖及 土地面積若有增減,即非必58年農地重劃時所造成。被 告指係58年農地重劃時測量儀器老舊所致云云,顯無足 取。故地籍圖重測結果如有圖、地、簿不符時,確定後 僅得依法更正登記。本件被告向轉手購買劃餘地之現在 地主追徵差額地價,由「『地籍圖重測』實施計劃」中關 於敍述找補差額地價之依據觀之,祇是台南市政府片面 之決定,並無法律依據,雖然其所執理由是「俾符合重 劃分配面積為宜」及參照內政部93年4月1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0930723465號函釋規定、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1051302617號函附會議紀錄及相關規定,以個案由 台南市政府依上述方式解決云云。惟,此均不得作為重 劃機關得溯及四十幾年前,依農地重劃法規取得向購買 劃餘地之第二手要求執行補繳差額地價請求權之依據。九、系爭土地為重劃機關取得之劃餘地,規劃分割後由主管機關 台南縣政府公告標售,價金作為重劃費用,原告之被繼承人 王林金日女士之前手莊蔡蟶君,係向台南縣政府標購而原始 取得1210地號所有權之土地面積161㎡,與重劃機關是買賣關 係,與重劃法規完全無關。另外有第三人莊曾秀盆女士亦向 前手購得抵費地同地段1209地號面積115㎡,於民國62年2月2 3日分割出1209-1地號面積23㎡,於民國62年4月6日贈與莊蔡 蟶君,而於民國62年5月4日合併予1210地號土地,面積共18 4㎡,而於民國62年7月19日出售予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林金日 女士。被告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8年重劃至地籍圖重測調 查前,並無合併或分割變動地界,而維持民國58年重劃分配 後之狀態迄今」云云乙節,即有兩點不實:(1)有分割合併 變動地界之事實;(2)並無重劃分配土地之事實,而是主管 機關將劃餘地集中後分割標售。因此,被告辯稱:「農地重 劃地籍圖上之保留地……係直接依重劃前地籍圖移寫套繪,…… 並依據『分配結果』繪製新的地籍圖」云云,顯非事實。十、本件主管機關於107年辦理西港地區「地籍圖重測」,因而 發生土地面積與圖簿不符者,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 旨:「地籍圖重測之目的、程序與農地重劃不同,地籍圖重
測之目的在於確實整理地籍,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以建立完整正確土地資料,使圖、 地、簿相符,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因此,本件台南 縣政府於59年標售之系爭劃餘地,於107年12月12日辦理地 籍圖重測,並無差額地價找補之法律之適用。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農地重劃是改善農場結構、促進農地合理利用,有效提高單 位面積產量之一種綜合性土地改良措施,其方式是將原來畸 零狹小不適合農事工作之農地,經由交換分合,區劃整理成 一定標準之坵塊,藉以減少田埂,增加農地面積,並消除耕 地之交錯、分散及形狀之不整等,我國於69年12月19日、71 年3月12日先後製定並公佈施行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即本於上開之目的所為,而為農地重劃之準據規範。於農 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制定施行前,我國早已存在農地重 劃相關法規,諸如土地法第136條及第139條、行政院35年10 月31日公佈之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及臺灣省地政局51年11月 2日(51)112地戊字第2429號函所附「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 序表及進度表」等即屬之,此等規範就農地重劃相關之實體 規定與作業程序,與其後製定之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之法規內容,其中就有關差額地價繳領部分,有諸多相同或 類似之處。而差額地價繳領係以上開規定為「公法上權利」 之規範基礎,且「實質上」將該權利定性為,具物權法性質 之權利,有「對世效力」。因此該權利所對應之義務,附著 於土地本身,而認繼受農地重劃后土地所有權人仍應承擔此 項附著於土地上之公法義務,而有給付差額地價之義務。鑑 於農地重劃后土地所有權人因為土地登記面積短少,而買得 實際面積較大之土地供其使用,因此受有利益,在此範圍內 ,農地重劃主管機關本諸農地重劃法制之規範設計,得要求 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多得之利益先給付予主管機關,再由主管 機關返還予受損害之人。縱使距離農地重劃完竣時間之58年 ,已相隔40年以上,此時再課予其「依已廢止實證法所生之 實體法義務」,因該權利具有「返還不當得利」之性質,於 「法可預見性」及「交易安全」考量因素之權重較低(甚或 可不予考量)。從而應認在農地重劃后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利 益而應返還之範圍,主管機關仍得依前述已廢止之土地重劃 辦法第13條規定,對農地重劃后土地所有權人享有返還差額 地價之權利,但限定在農地重劃后土地所有權人所受利益範 圍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26號判決見解參照)。
二、差額地價找補之制度目的即在於調整「多拿」、「少拿」的 利益,所以經測量實地面積少於登記面積者,土地所有權人 可領取差額地價補償;反之,經測量實地面積多於登記面積 者,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補償(本案屬之)。是以 本案雖被告機關對原告行使公法上請求,但實際上被告機關 是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調整各土地所有權人間獲得利益或 喪失利益之情況。
三、就本案實地面積(194㎡)多於登記面積(184㎡),原告取得 土地時,係以184㎡計算價金,但日後若售出則會以194㎡,也 就是說,原告所獲得的,就是相當於這差額10㎡的價金利益 。至於原告的前手地主及前前手地主,無論取得或售出,都 是184㎡,該等前手地主所多享受者,是使用利益(多用10㎡ 土地),但是在交易上,前手地主並沒有因為實際土地多10 ㎡而能獲取此部分價差。綜上,原處分以土地面積差10㎡計算 原告應有部分1/12應繳納差額地價16,250元,並無違誤。四、以不動產交易實務依照單價(每平方公尺或每坪之價格)乘 以總面積計算交易總價之習慣觀之,被告之前手地主並未享 受差額地價增值利益,蓋因前手地主取得土地之面積與出售 之面積,均為地籍登記面積,而無在交易時另行複丈實際面 積核實計算,是以本件應無庸考量扣除前手地主持有期間之 交易價值增值利益。
五、舉例說明之:
(一)假設某甲於民國70年以每坪方公尺2萬元,土地總面積10 0平方公尺購得某A土地,總價200萬元。
(二)嗣後某甲於民國90年以每坪方公尺3萬元,土地總面積10 0平方公尺出售某A土地予某乙,總價300萬元。 (三)民國100年時,某A土地經複丈後實際面積120平方公尺, 此時市價評估每坪方公尺4萬元,土地總市值480平方公 尺,但其中20平方公尺之價值(即3萬元減2萬元,再乘 以20平方公尺等於20萬),在先前某甲取得、出售之過 程,因未實地複丈面積,某甲無論取得、出售,都是以1 00平方公尺計算(若以120平方公尺計算,某甲應以240 萬元購入,以360萬元出售,增值利益120萬元),而未 能享受此20平方公尺之交易上價值,某甲從購買到出售 所享有的實際土地增值利益,只有3萬元減2萬元,再乘 以100平方公尺即100萬。
(四)某甲於持有A地期間,固然實際擁有120平方公尺之土地 ,而不能否認其享有全部120平方公尺之使用利益,然而 交易上價值如前述因未計算而未能取得,因此某甲持有 期間只有享受到此A地之使用價值(用益)。
六、綜上,本件計算差額地價,因原處分計算上即是以面積乘以 土地單價,也就是土地之交易價值,並沒有計算土地用益價 值之部分(用益價值在估價方法上是以未來收入折現法計算 ),因此原處分所核定之價額,應無錯誤。 七、系爭土地於106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於法律上並無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09號判決固以:「經查,依原 審訴願卷附「臺南市西港區地籍圖重測實施計畫」記載內容 可知,係爭土地所在之58年辦竣之西港農地重劃區被選入本 次地籍圖重測範圍……進而依地籍圖重測程序辦理。則依土地 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點規定,已辦竣農地 重劃地區,不列入重測範圍,則本件何以將係爭土地納入重 測範圍,被上訴人自應詳述其必要性及法令依據…」等語。 惟查:
(一)臺南市西港區地籍重測之緣由:臺南市政府以臺南市西港 區(劉厝段、中州段、南海埔段)地籍圖,因圖紙伸縮、破 損,使用困難,為確保地籍之完整及配合目前社會經濟建 設需要,依土地法第46條之1、之2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 規定,報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5年11月21日測重 字第1050004524號函核定為臺南市西港區地籍圖重測範圍 後,臺南市政府於105年11月30日公告核定臺南市西港區 列為106年度辦理重測區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837號判決參照),可見本件確有實施地籍圖重測之必 要。
(二)另細譯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點第2項 規定:「(下列地區不列入重測範圍:㈠已辦理或已列入 土地重劃、區段徵收或土地、社區開發且有辦理地籍測量 計畫者。㈡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資料不全者。㈢地籍混亂嚴重 ,辦理重測確有困難者。」,並非授權之母法於法律上有 所禁止,而係主管機關於行政專業上考量,所制訂之作業 原則,其中第2款、第3款之規定,屬於事實上重新測量窒 礙難行,第1款則可推知是為避免因重複測量導致行政資 源浪費,然而,若事實上有重新測量之必要,仍應認為主 管機關得將之列入重測範圍。
(三)由前述西港區圖紙伸縮、破損,使用困難,為確保地籍之 完整及配合目前社會經濟建設需要,已敘明該區土地重測 之必要性,另「69年12月19日公佈施行農地重劃條例以前 ,因當時適用之法令未規定須辦理地籍測量,早期農地重 劃在測繪新地籍圖之過程,實際上並無確定測量之程序; 農地重劃地籍圖上之保留地及重劃外圍之經界,係直接依 重劃前地籍圖移寫套繪,主管機關僅為重劃區內原地形(
坵形圖)、工程(農水路)之測量,並按規劃及分配設計結 果,繪製土地分配圖及分配結果圖,俟重劃公告確定後, 逕依分配土地清冊辦理土地登記,並依據分配結果繪製新 的地籍圖(臺灣省政府地政局51年11月2日(51)地戊第2429 號函附「臺灣省各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37號判決參照),而 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點第2項第1款 之要件除為重劃區域外,尚需具備「且有辦理地籍測量計 畫者」此要件。是可知本件地籍圖重測區域,在58年西港 區農地重劃時,實際上並無確定測量之程序,則不符合土 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點第2項第1款, 又因地籍圖圖紙伸縮、破損,使用困難,進而報經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准許進行重測,在法律上並無違誤。(四)地籍圖重測相關規定固無差額地價補償之規定,惟在本件 中,重測程序只是令被告機關發現圖簿不符之事實,被告 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為原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因此 不能以地籍重測無補償規定,遽論被告機關依土地重劃辦 法為本件請求無理由。農地重劃分配土地,係將受分配者 原土地面積,扣除其應分擔之農水路用地、劃餘地後,得 出其應受分配面積,若其取得之受分配土地實際面積大於 應受分配面積,即會產生公法上不當得利;反之實際取得 土地面積少於應受分配面積者,即應受補償。此即原土地 重劃辦法第13條差額地價補償制度之正當性基礎。八、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26號判決,其論據如下 :原判決有關「本案請求權,依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現行法已延長為10年, 不過消滅時效與實體權利連結,有『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 ),其起算點為106年9月5日或107年4月11日,故本案請 求權之行使未逾消滅時效期間」之理由論述,大體符合現 行司法實務裁判先例之法律見解(透過本院104年2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傳達),應屬合法。而上訴意旨 所言:「本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適用, 以『農地重劃程序尚未終結前』為限」一節,觀之該決議文 全文內容(詳述如下),顯然無此限制之意思。故上訴人 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有據。
(二)爰將本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之全文臚列 如下: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後,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8 條、第34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42條、第49條規 定,將重劃分配之土地辦理交接及地籍測量。另依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 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 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 繳納差額地價。故關於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之請求權,原自 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行使。然本件甲辦理之農地重劃雖已 依84年公告為分配及交接,但於實施地籍測量後始發現乙 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乃以85年函通知 乙繳納差額地價,故甲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85年函送達後 可行使,並應開始起算其時效。甲以89年12月8日函檢送 「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限乙於90年2月9 日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法處理,其性質屬 甲本於已確定之差額地價債權請求乙履行給付義務之觀念 通知,並不發生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修正行政執 行法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內容之 行政處分,符闔第11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移送強制執行。 甲以93年2月2日函通知乙於93年3月1日前繳納差額地價, 逾期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處理,具有以書 面限期催告履行,達致執行要件之法律效果,為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時效因而中斷。至93 年2月2日後之催告函,僅屬重覆處置之觀念通知,不另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