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介仁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曾彥鈞律師
相 對 人 林登翔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8號),聲
請人聲請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兄長,兩造之父親林清發(已於民國85年6 月6日死亡)於62年2月28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原1212地號土地,現已分割為同區段1212、1212之1 、1212之2、1212之3地號土地,其中1212之1地號土地經徵 收用作道路使用,其餘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上開1212、12 12之2、1212之3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相 對人名下,並囑託其配偶即訴外人林王清治待兩兄弟成年後 ,要將原12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予聲請人。詎相 對人拒不返還系爭土地2分之1予聲請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終止與相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 系爭土地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現由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978號事件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訴訟情事, 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請准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 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 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 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 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 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 ,是依上開條文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 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三、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經他方 (出名人)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除另有約定外,仍由借 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 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必須借名人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後,始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物權)之權 能。是以,本件依聲請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可知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以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 、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 權關係所生之法律關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聲請人雖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之物權法律關係為本案請求,惟借名登記財產於回復登記 為借名人名義之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故其前開主張,應非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係以借名人之身分,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2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其係基於「債權關係」即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而為系爭 土地2分之1移轉登記之請求,並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 的,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