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陳瑋杰
被 告 柯幸君
柯傑南
柯厚如
柯妤彤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伊蕾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柯森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然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 求:「一、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之公同共有不 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嗣於民 國111年6月21日以民事更正狀追加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之存款 為代位分割遺產之標的,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其後復於111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就附表一編號⒋有關建物部分權利範圍之記 載由「1/1」更正為「1/2」,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 予准許。
二、被告柯傑南、柯厚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柯幸君對原告負有債務,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00 ,931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6年消債職 聲免字第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是原告對被告柯幸 君確實有債權存在。
㈡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柯 森松所有,嗣柯森松於110年8月31日死亡,系爭遺產由被告 以繼承為原因於111年2月18日登記為公同共有,然依民法第 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其等之應繼分比例詳 如附表二所示。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 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柯森松所遺留之遺產,應 無不合。
㈣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 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柯幸君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被繼承人柯森松之遺產,並進而 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柯幸君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 ,且被告柯幸君已陷於無資力,故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 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亦即原告得代位被告柯 幸君行使其對被繼承人柯森松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鈞院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柯森松所遺留之遺產。
㈤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柯森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 有。
二、被告柯幸如、柯妤彤辯稱:對原告請求將被繼承人柯森松所 留之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所有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柯傑南、柯厚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柯幸君之債權人,且被告等4人繼承被繼 承人柯森松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 示),然被告柯幸君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1號函文、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本院104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 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被繼承人柯森松之遺產申 報資料等核閱無訛,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被告柯幸君積欠其金錢債權,因 柯幸君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被 告柯幸君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柯森松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六、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柯幸君尚未清償債 務且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 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
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柯森松所有之系爭遺產依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⒈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 ⒉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 ⒊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 ⒋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建物) 1/2 ⒌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43,864元 全部
附表二: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被告即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柯幸君 1/4 ⒉ 柯傑南 1/4 ⒊ 柯厚如 1/4 ⒋ 柯妤彤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