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劉永權
被 告 林江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可參)。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 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 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 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原告主張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即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 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確認之訴 ,除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外,其訴訟 標的,應為該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可參 );且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可參)。復按,民法第242條 所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 利,有無代位實施訴訟權能之當事人適格問題,並非構成訴 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參照 )。
㈡原告前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起訴主張被告於71年6月19日與 訴外人李春雄訂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李 春雄購買門牌號碼臺南縣歸仁鄉(按:臺南縣、市於99年12 月25日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按:88年3月1日行政區域調整後,改為大順街205號)建 物(按:該建物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為臺南市 ○○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則為李春雄之 債權人;嗣李春雄死亡,李世光為李春雄之繼承人;因被告
於107年間,將系爭建物登記於自己名下,侵害李世光之所 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世光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58條規定 ,訴請被告將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7年3月22日就系爭 建物所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李世光所有,及自69年1月4 日起至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之日止,按月給付李 世光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由原告代位受領;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 事件受理;其後,本院於108年4月17日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 高分院)先分由108年度上易字第211號民事事件受理,後因 臺南高分院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逾150萬元,改分為108年 度上字第246號民事事件審理;嗣原告於訴訟中追加主張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世光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權利不存在、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李世光所有,並代位李世光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58條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李世光218萬9,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其後,臺 南高分院於109年6月10日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222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按:上 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一)。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一卷宗 核閱屬實。細繹原告於系爭前案一所為之主張,可知系爭前 案一之訴訟標的,其中給付訴訟部分,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58條規定之請求權 ;另外確認訴訟部分,則為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權利不存在、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為李世光所有;至於民法第242條,揆之前揭說明,則非 訴訟標的。
㈢原告繼於109年11月17日,起訴主張被告於71年6月19日與李 春雄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向李春雄購買系爭建物;原告則為 李春雄之債權人;嗣李春雄死亡,李世光為李春雄之繼承人 ;因被告未於71年9月30日以前,交付系爭建物賸餘之價金 (下稱尾款)予李世光,給付業已遲延;為此,先位主張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世光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李世光 219萬元,及自7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自7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李世 光1萬3,000元,均由原告代位受領;如被告未於第1次言詞
辯論前,給付前述款項,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李世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代位李世光本於系爭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 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並自69年1月4 日起至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之日止,按月給付李 世光1萬3,000元,並附加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92號民事事件受理 在案;其後,本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由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06號民事事件審理,原告 於訴訟中就備位請求部分,追加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李世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臺南高分院 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 告之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6 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29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 定(按:上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二)。亦經本院調取系爭 前案二卷宗核閱無訛。細繹原告於系爭前案二所為之主張; 參以原告於系爭前案二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辯論狀,再三敘 述被告未依約於71年9月30日給付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給 付業已遲延,請求被告於第1次言詞辯論終結前,給付系爭 建物之價金及賠償損害;否則,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並返還使用系爭建 物之利益(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92號卷宗第16頁、第1 7頁、第82頁、第83頁);於上訴理由狀內,亦敘明被告未 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給付業已遲延,備位請求乃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為請求(參見臺南高分院110年 度上字第106號卷宗第11頁);復酌以民法第254條乃給付遲 延解除契約之規定,且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92號、臺南高 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欄內,均僅有關 於給付遲延之記載、原告就系爭前案二提起上訴後,追加主 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世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而為請求時,曾於書狀中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 條文內容(參見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06號卷宗第81頁 、第147頁),及民法關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權, 規定於民法第259條,足見系爭前案二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 ,應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請求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則為以給付遲延為由,解 除契約所生、民法第259條規定之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請求權。至於民法第242條規定,則非 訴訟標的。
㈣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主張被告於71年6月19日與李春雄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向李春雄購買系爭建物;原告則為李春雄之 債權人;嗣李春雄死亡,李世光為李春雄之繼承人;因被告 未於71年9月30日以前,交付系爭建物之尾款予李春雄及完 成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遲至107年3月22日,始完成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為此,先位主張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世光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所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李世光219萬元, 及自7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7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1萬3,00 0元,由原告代位受領;如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前揭給付,原告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世 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代位李世光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所生、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及給付李世光10 0萬元,暨自71年6月19日起至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 銷之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1萬3,000元,並附加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細繹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 張,可知本件訴訟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則為以不完全給付 為由,解除契約所生、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 請求權;至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並非訴訟標的,已如前述 ;民法第260條規定,則非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 文,亦非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
㈤系爭前案一、系爭前案二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雖無不同,惟 因系爭前案一、系爭前案二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各如前 述,並不相同,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前案一、系爭前案二與 本件訴訟,應非同一事件,並無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之情可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被告抗辯:原告提起之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原告乃重複起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等語,容有誤會。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 定濫訴之情形:
㈠按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明。自文義觀之,如原 告起訴非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縱其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主張有欠缺合理依據之情形,亦與上開規定所稱之
濫訴情形有間。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李春雄之債權人,嗣李春雄死亡,李世光 為李春雄之繼承人,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 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再觀諸原告主張之事 實,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乃在保全其對於李世光 之債權,自難認原告起訴,乃基於惡意、不當目的;又因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所稱不完全給付之涵義為何,原非 一般非以法律為專業之人士普遍所知,亦難謂原告主觀上認 為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提起本件訴訟 ,有何重大過失之情。從而,原告起訴,既無基於惡意、不 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縱令原告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有欠缺合理依據之情形,亦與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濫訴情形有間。是以,被告抗辯 :原告為濫訴,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亦無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71年6月19日與李春雄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向李春雄購 買系爭建物;原告則為李春雄之債權人;嗣李春雄死亡,李 世光為李春雄之繼承人;因被告未於71年9月30日以前,交 付系爭建物之尾款予李春雄及完成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 遲至107年3月22日,始完成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而有不完 全給付之情形;為此,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李世光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項所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訴請被告給付李世光219萬元,及自7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7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1萬3,000元,由原告代位受領;如被 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前揭給付,原告則備位主張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世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代位 李世光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民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第一次 登記予以塗銷,及給付李世光100萬元,暨自71年6月19日起 至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之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 1萬3,000元,並附加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 受領等語。
㈡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李世光219萬元,及自71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71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1萬3,000元,由原告代位受 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及給付李世光100萬元 ,暨自71年6月19日起至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之 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1萬3,000元,並附加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李春雄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又於71年7 月4日訂立另一買賣契約,被告與李春雄於71年7月4日訂立 之買賣契約(下稱71年7月4日買賣契約)之內容,始為被告 與李春雄間最後之意思。又因李春雄未依71年7月4日買賣契 約之約定,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得依 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給付尾款30 萬之義務。又縱認被告有給付尾款30萬元之義務,被告亦得 以對於李春雄之違約金債權,與李春雄對於被告之上開尾款 債權互為抵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係指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 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 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 ,給付若仍可能,則為給付遲延,三者非無區別(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71年6月19日與李春雄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向李春雄購買系爭建物;原告為李春雄之債權人;嗣李春 雄死亡,李世光為李春雄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 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影本各 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為被告於言詞辯 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再按,金額貨幣之 債,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未於71年9月30日 以前,交付系爭建物之尾款予李春雄之事實,縱屬實在,亦 僅是否給付遲延之問題,而與不完全給付無涉。其次,觀諸 系爭買賣契約,未見李春雄有與被告約定被告負有完成系爭
建物所有權登記之給付義務;且被告乃向李世光之被繼承人 李春雄購買系爭建物之買受人,依民法1148條第1項、第367 條規定,對於承受出賣人即李春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之李世光,亦僅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並 未負有完成所有權登記之給付義務,亦難認被告有何於71年 9月30日以前,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給付義務。又被 告既無於71年9月30日以前,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給 付義務,不論被告有無於71年9月30日以前,完成系爭建物 所有權登記,均與不完全給付無涉。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 未於71年9月30日以前,交付系爭建物之尾款予李春雄及完 成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遲至107年3月22日始完成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登記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自不足採。 ㈢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於71年9月30日以前,交付系爭建物 之尾款予李春雄及完成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遲至107年3 月22日始完成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既不足採,則原告以被告有前述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為由, 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世光本於系爭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所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李世光21 9萬元,及自7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自7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1 萬3,000元,由原告代位受領;如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前揭給付,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 世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代位李世光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所生、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及給付李世光 100萬元,暨自71年6月19日起至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塗銷之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1萬3,000元,並附加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李世光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項所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訴請被告給付李世光219萬元,及自7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7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1萬3,000元,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 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世光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再代位李世光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民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建物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及給付李世光100萬元,暨自71 年6月19日起至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之日止,按
月給付李世光1萬3,000元,並附加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