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3號
原 告 陳邵玉春
訴訟代理人 陳崑旺
被 告 陳義明
陳義芳
陳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設定真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查坐落臺南市○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陳基萬( 已歿)所有,原告主張其為陳基萬之配偶(繼承人),惟系 爭土地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 幣(下同)7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然實際上抵押權係虛偽設定,陳基萬與被告間並無抵押債 權存在等情,然抵押權之存在足以影響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基萬(109年過世)之 配偶即繼承人,該土地上設定有被告為抵押權人(債權額比 例各3分之1)系爭抵押權,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陳基萬與 被告間實際上並無借貸關係,系爭土地於86年設定抵押權給 其子陳崑料(即被告之父),是因陳基萬積欠外面賭債,故 虛偽設定抵押權給陳崑料,之後陳崑料過世,該抵押權由被 告繼承,再於107年設定系爭抵押權,然不論86年或107年設 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繼承 之陳基萬所遺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700萬元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係其父陳崑料生前
為陳基萬代償其對外之債務,陳基萬於86年間將系爭土地設 定債權金額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崑料,嗣陳崑料 於95年8月4日過世,被告為陳崑料之繼承人,乃於95年9月6 日繼承取得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各3分之1)。 之後又因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將罹於時效,陳基萬再於107年1 0月22日設定登記系爭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基萬生前從未 否認86年抵押權存在,甚至於107年再設定系爭抵押權,足 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為真實存在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 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 一方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仍有真 實完全陳述義務。
五、本件原告主張陳基萬與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源於86年間陳基萬向陳崑料之 借貸乙節,並提出86年間陳基萬簽立之借據、收據、本票、 蔡德源等人簽立之收據證明書資料(訴卷151-157頁),原 告則否認陳崑料有借錢給陳基萬,並質疑陳崑料的資金來源 。惟觀諸上開證據係陳基萬簽立之借據、本票、收據等證明 ,倘陳崑料未幫陳基萬代償債務,陳崑料及被告何以會持有 上開資料原本,堪認被告抗辯其父陳崑料借錢給陳基萬去償 債一情,尚非全無根據。
六、又系爭抵押權係屬「普通抵押權」,而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 額抵押權有所不同處其一為普通抵押權必先有債權存在,而 後始設定抵押權,亦即抵押權之設定,應以債權存在為前提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將來發生不特定之債權,故 不以先有債權存在為必要,觀諸本院調取之新化地政事務所 107年普字第08284號設定登記案件、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人 工登記簿(新簿)謄本、95年新地普字第122990號辦理抵押 權分割繼承登記案件(訴卷33-40、93-123頁),其中系爭 土地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上載明86年10月30日登記、 收件字號86年新地化字第005435號、權利人陳崑料、擔保債 權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訴卷93、99頁); 嗣陳崑料95年間過世後,其繼承人協議將該筆抵押權協議由
被告繼承(參95年9月1日簽立之遺產分割繼承契約書,訴卷 121頁);之後於107年間陳基萬再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予被 告(同日塗銷86年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足見陳基 萬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從86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其子陳 崑料,107年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再至109年3月過世為 止,倘抵押權或擔保債權係虛假者,陳基萬豈會任由抵押權 設定存在長達24年之久。況由107年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 書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於民國95年09月06日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訴卷36 頁),被告辯稱係因繼承陳崑料對陳基萬之借貸債權,陳基 萬再於107年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一情,倘陳基萬未曾積 欠陳崑料債務,何以會於「107年」再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 告!衡諸常情,陳基萬與陳崑料是父子關係,2人間借貸關 係為何,本人應是最為清楚,渠等在世時對86年、107年抵 押權設定均無提出任何異議,則從被告所提86年間之借據資 料及經驗常情,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權存在,可 認已有相當證明。此外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抵 押債權之成立係屬虛偽,僅一再質疑被告應提出陳崑料資金 來源及交付金錢證明云云,仍不能認為已盡舉證之責,其主 張尚難憑採。
七、綜上,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係屬虛偽 而不存在,已如前述,其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 押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