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78號
TNDV,111,訴,578,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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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
被 告 何桂蓉(即張塗泉之繼承人)


何桂鳳(即張塗泉之繼承人)


何桂漢(即張塗泉之繼承人)


何秀琴(即張何秀琴張塗泉之繼承人)


鄭國隆(即張火木之繼承人)

鄭俊傑(即張火木之繼承人)

鄭良誠(即張火木之繼承人)

鄭俊億(即張火木之繼承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清
張兆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日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
1年3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4、5之分配金額,均應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
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本院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何桂蓉
何桂鳳何桂漢何秀琴(下稱被告何桂蓉等4人)所共
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被告何桂蓉等4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09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於民
國111年3月1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
1年4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所定抵押權人即
張火木之繼承人鄭國隆鄭俊傑鄭良誠鄭俊億(下稱抵
押權人鄭國隆等4人)所受分配之金額,乃於同年4月6日具
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復已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
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
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自訴外人經綸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經綸資產公司)受讓其對被告何桂蓉、何桂
鳳、何桂漢何秀琴之債權,上開債權原始債務人為被告何
秀琴及訴外人張塗泉,嗣張塗泉於98年8月21日死亡,其債
務由被告何桂蓉等4人繼承,原告有自經綸資產公司取得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1560號債權憑證、張塗泉何秀琴
簽發之本票2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並於110年1月28日持之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何桂蓉等4人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0年9月28日拍定在案
。本院於111年3月3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附表所示土地上
登記之抵押權人張火木(109年10月21日死亡)之繼承人即
被告鄭國隆等4人之抵押權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由國庫代為扣繳之執行費4,000元列為優先分配(即如
主所示分配表之次序4、5),並定於111 年4月29日實行分
配,系爭土地上固登記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惟抵押權人經通知並未陳報有債權,是原告認為登
記之抵押權人實際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以系爭抵押權
登記日87年12月14日作為借款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時效,亦應於102年12月13日屆至,並於107年12月14
日未行使抵押權消滅,原告亦得得代位被告何桂蓉等4人行
使時效抗辯,是被告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鄭國隆
等4人之債權,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
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11年4月29日分配之系爭分配表
次序4被告鄭國隆等4人應受分配之執行費4,000元、次序5被
鄭國隆等4人應受分配之抵押權債權500,000元,均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
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
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
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亦
有規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
旨趣推之,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消滅時效
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
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
代位行使。
 ㈡又按普通抵押權,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
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所
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
之費用;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
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
行前5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觀民法第860 條、第861
條、第125 條、第880 條之規定甚明。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固
有如附表內容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但抵押權人即被告鄭國隆
等4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無可認定對其債權存在之
事實已為舉證,且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並未聲明參與分
配,亦未申報債權及提出可資證明債權存在之文件,且依土
地登記謄本之設定日期87年12月14日,其抵押債權之請求權
至102 年12月14日即因不行使而消滅;且再經5 年仍未行使
抵押權,故其抵押權應於107 年12月14日消滅,原告主張抵
押權已消滅亦屬有據,即不得再就抵押物取償,而債務人即
被告何桂蓉等4人復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主張
行使代位權,自可行使其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從而,原告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如主文所示該由國庫代為扣繳 之執行費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附表 地 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028 全 部 抵押權設定情形: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7年白地字第008244號 2.登記日期:87年12月14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張火木 5.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塗泉 6.設定義務人:張塗泉   7.權利種類:抵押權 8.債權額比例:全部 9.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00,000元   10.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11.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2.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3.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4.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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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