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阮氏香
被 告 TRAN THI GIANG(陳芷妤)
劉騰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77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TRAN THI GIANG(陳芷妤)、被告劉騰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TRAN THI GIANG(陳芷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TRAN THI GIANG(即被告陳芷妤)與訴外人呂正義、原告間 因細故而心生怨懟,呂正義、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晚上 9時30分許,前往訴外人劉峻佑、被告陳芷妤、劉騰鴻等所 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牛排店理論,被告陳芷妤因 以右手手指指向原告,遭原告拍掉後,即徒手毆打原告,呂 正義見被告陳芷妤毆打原告,即出面阻擋,並出手欲毆打被 告陳芷妤,惟遭被告陳芷妤躲開,被告陳芷妤見狀即以腳踢 呂正義,被告劉騰鴻見被告陳芷妤與呂正義開打,亦另行起 意攻擊原告、呂正義,被告陳芷妤與劉騰鴻分別以徒手毆打 、腳踢、拉扯頭髮、或丟擲店内椅子等方式攻擊原告、呂正 義之頭部、胸部、背部等身體各處,致原告受有右頸部、右 側踩部、下腹部挫傷、左口腔擦挫傷等傷害,呂正義則受有 頭部挫傷、胸部及腹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陳芷妤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共見共
聞之臺南市○區○○街00號牛排店,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㈢又被告陳芷妤、劉騰鴻上開傷害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 10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判處:⑴被告陳芷妤犯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⑵被告劉騰鴻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被告陳芷妤、劉騰鴻對原告施 暴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連帶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被告陳芷妤單獨以上開 言語公然辱罵原告,已造成原告精神受有損害,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10萬元,以資慰藉。
㈣並聲明:
⒈被告陳芷妤、劉騰鴻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芷妤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陳芷妤部分;被告當天雖有毆打原告,然起因係因原告 帶一堆人來牛排店毆打被告,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另被告因盛怒而有飆罵「幹你娘機掰(臺語)」,然該言 語並非針對原告,是被告並無辱罵原告,此由牛排館監視器 之錄影光碟可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騰鴻部分:被告有出手毆打原告,其餘陳述引用刑事 案件之陳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傷害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112號起訴書影本1份為證 ,且被告陳芷妤、劉騰鴻亦不否認渠等有共同傷害原告之行 為(被告陳芷妤僅否認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為真實。
㈡至被告陳芷妤雖坦承其有飆罵「幹你娘機掰(臺語)」,然 辯稱系爭言語並非針對原告,其無辱罵原告云云,然本案糾 紛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陳芷妤確實 有辱罵上開不雅言詞,且被告陳芷妤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亦當庭坦承涉犯公然侮辱罪,本院審酌系爭糾紛既係起因於
原告與被告陳芷妤間之嫌隙,被告陳芷妤盛怒之下才出言辱 罵「幹你娘機掰(臺語)」之言詞,堪認被告陳芷妤斯時所 為系爭不雅言語,確係針對原告所為。又觀諸上揭被告陳芷 妤口出之話語,其意涵均屬貶損他人且不堪入耳,其所為當 下復係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合,依一般社 會健全通念,足使遭指之原告名譽受損,是被告陳芷妤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陳芷妤、劉騰鴻在前開時點,除共同毆打原告成傷外 ,另被告陳芷妤以言詞侮辱致原告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受此傷害、侮辱,身心及精神受有痛 苦,應屬實情,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陳芷妤、劉騰鴻雖係基於個別之犯意出手 攻擊原告,然因原告所受之傷勢係被告所共同造成, 是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芷妤、劉 騰鴻就傷害部分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亦屬 有據。
㈣惟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查原告係 國中畢業,目前經營小吃店,每月收3萬餘元,109年度所得 為53,304元,名下尚有汽車1輛,而被告陳芷妤係國中畢業 ,目前在臺南市○區○○街00號牛排店工作,每月收入2餘萬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劉騰鴻則係以廚師為業,109年度所得 為289,82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 本院111年度南小字第799號及前開刑事卷),並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事件 之起因、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 告所受之損害程度等情,認原告就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各請 求慰撫金60萬元、10萬元,均屬過高,應予核減為⑴被告陳 芷妤、劉騰鴻共同傷害部分為2萬元;⑵被告陳芷妤公然侮辱 部分為5,000元,方稱允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⑴被 告陳芷妤、劉騰鴻連帶給付2萬元;⑵被告陳芷妤給付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