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楊嶼瓏
原 告 楊家畯
原 告 楊晴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複 代理人 戴 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楊峯樑所有,嗣楊峯樑於民國109年1
1月4日死亡,系爭房屋由原告於110年9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
,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約自106年9月起與楊峯樑
、原告楊晴華及訴外人即原告楊晴華之配偶謝雅婷同住於系
爭房屋內,原告於楊峯樑死亡後,多次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
屋,均遭被告拒絕,且被告不斷堆放物品佔據楊峯樑之房間
。原告基於住家安全問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遙控器密碼,被
告始搬離系爭房屋,但未清除其放置於系爭房屋之物品,造
成原告無法完整使用系爭房屋,經與被告調解未果,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僅與楊峯樑同居達3年1個月,更為楊峯樑醫 療手術時之緊急聯絡人,楊峯樑之銀行帳戶及密碼亦均為伊 所知悉,顯見2人感情甚密,且楊峯樑曾表示係以結婚為前 提與伊交往,並允諾要訂立遺囑讓伊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讓 伊晚年生活無虞。因此,伊主張對於系爭房屋有居住之權利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於楊峯樑109年11月4日死亡後,繼承系爭房屋 ,並於110年9月24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業據 其等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補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 舉證之責。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楊峯樑之胞弟楊峰鈺,用 以證明楊峯樑曾允諾要訂立遺囑讓其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且 保障其晚年生活無虞等語。惟稽之證人楊峰鈺於本院時具結 證稱:被告係楊峯樑之同居人,楊峯樑曾帶被告回彰化溪湖 的祠堂祭拜,伊因此認識被告,在楊峯樑過世前,大部分的 時間都和被告住在一起,但未曾聽聞楊峯樑說要將系爭房屋 留給被告居住之情事,亦未聽聞楊峯樑要把財產留給被告之 情況,而楊峯樑曾詢問兄弟姊妹,因小孩不同意與被告在一 起,但伊認為要跟誰交往是楊峯樑的自由,是否要與被告結 婚,也尊重楊峯樑的決定,至於財產分配的事情,楊峯樑只 有提到要立遺囑予孩子,但未提及要分配予被告等語明確( 見訴字卷第75頁至第78頁),足認被告主張楊峯樑有要立遺 囑讓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或將部分財產分配予伊之辯解, 與證人楊峰鈺所述之情節不符,難以採信。又觀諸被告所提 出與楊峯樑間之對話錄音光碟,係被告以「你說你要寫遺書 ,交代家畯給我住,住到老」、「給我住到老,那我要吃什 麼?」等問題質問楊峯樑後,楊峯樑被動回應可以居住在「 家畯」那間房子,且會放一些金錢在被告身邊等情,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然此段 對話既係楊峯樑針對被告質問下所為之被動回應,是否出於 真意所表示,即非無疑,況且楊峯樑於對話中所提及原告楊 家畯之房屋亦非系爭房屋,是難以僅憑上開對話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提出手術同意書、生活照片、匯款憑 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見訴字卷第37頁至第43 頁、第93頁至第99頁),用以證明其與楊峯樑或其家人間感 情甚堅,惟此與被告是否有合法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權源無 涉,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有居住或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 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