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陳秀政
訴訟代理人 黃鈺晴
被 告 陳震哲
陳榆柔即陳震銘之繼承人
陳沂萱即陳震銘之繼承人
陳柏勳即陳震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震哲及其兄即被繼承人陳震銘共同於 民國109年1月至110年1月期間,向原告訂購肥料商品,原告 已依約交貨完畢,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580,086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無結果;嗣陳震銘於110 年7月16日死亡,被告陳榆柔、陳沂萱、陳柏勳為其繼承人 。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震哲、陳榆柔即陳震銘之繼承人、陳沂萱即陳震銘之 繼承人、陳柏勳即陳震銘之繼承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銷退貨明細表、匯款資料、出貨 單及通訊紀錄為憑,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貨款,係請求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27日送達被告,則被 告於該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580,0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3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