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林玉丞
被 告 葉珞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為男女朋友,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向原
告借款如下(見補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23頁、第27至28頁
、第105頁、第119頁、第197頁):
㈠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起,陸續請原告代墊其購買吹風機、床
墊、2件BURBERRY衣服(下稱系爭吹風機等物品)的費用,被
告在109年2月14日承諾會歸還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原告,
卻只在109年2月15日轉帳2萬元給原告,尚積欠原告6萬元,
故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㈡原告為委託被告買股票及抽籤股票,陸續匯款至被告元大銀
行金華分行帳戶,108年3月15日匯30萬、108年11月19日匯6
萬元、109年5月28日匯50萬、109年9月4日匯5萬、109年9月
5日以現金存入10萬、109年9月28日匯5萬元,被告僅於109
年7月16日匯還631,800元給原告,尚積欠原告428,200元(下
稱系爭428,200元),故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8,200元,及自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委請被告以被告名義(借名)購入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張(下稱系爭股票),購入單價為89,
600元,共計268,800元,原告當天晚上見面時就交付現金27
萬元給被告。嗣被告於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供稱系爭股
票已經出售,則被告應返還出售系爭股票價金及系爭股票之
109、110年股利,共計379,800元【計算式:以111年3月25
日收盤價每股120元3,000股+109年7月13日每股配發現金股
利3.1元3,000股+110年8月9日每股配發現金股利3.5元3,0
00股】,故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79,8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
第28至31頁、第43至47頁):
㈠系爭吹風機等物品是原告追求被告時自願贈送被告的禮物,
且原告已於110年4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帶著Line對話上的
物品清單,親至被告住處清點並帶走系爭吹風機等物品,原
告之前告被告侵占,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091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在Line上說要給原
告8萬元,是因為兩人分手,被告覺得那些物品原告拿回去
也沒有,所以被告才說可以給他8萬元,然後物品給被告,
但原告物品都拿回去了,為什麼還要跟被告要錢,而且床墊
也是原告要來被告住處住才買的,為什麼反而要被告給原告
錢。
㈡原告匯入被告元大銀行金華分行帳戶之款項,是原告自己主
動匯款,是原告想增進情誼所給予被告之照顧費用,原告說
被告用帳戶的錢買股票賺了錢可以用,需要用錢也可以用,
且被告亦於109年7月16日匯款631,800元給原告。
㈢系爭股票是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申購,當時被告帳戶尚有40
0,962元餘額,是被告自己購買,被告沒有向原告拿27萬元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
⒈原告就被告向其借貸金錢購買系爭吹風機等物品乙節,雖提
出發票、銷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3
7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吹風機等物品為原告出資購買
,尚難遽認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原告所提出之
兩造Line通訊紀錄(見補字卷第25頁),被告固稱:「只能留
下吹風機,床墊,兩件burberry的衣服」、「算八萬好了」
、「我現在戶頭只有七萬」、「讓我欠著」等語,然此為兩
造談分手所為之對話,自無法據此認原告之前出資購買系爭
吹風機等物品時,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再者,
兩造Li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中,原告曾表示:
「要賺錢買B牌的給親愛的【指被告】」、「burberry就是
厲害」等語,則原告於兩造交往時,為討被告歡心而購買系
爭吹風機等物品予被告,亦未與一般常情相違。況原告自承
:105年12月認識被告,大概在106年年初跟被告交往,106
年3月份左右搬到被告住處住,所以東西才會陸續放在被告
住處,我跟被告的父親認識20幾年,105年底被告爸爸告訴
我,如果我買床墊放在被告住處,我就可以住在被告住處,
都不用付錢,當時我跟被告還沒開始交往,所以我就拿了6
萬給被告讓他幫我買床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更益徵原
告出資購買床墊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⒉又原告曾陸續匯款至被告元大銀行金華分行帳戶乙情,固據
原告提出匯款單、Line擷圖、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見補
字卷第29至77),堪信為真。惟匯款原因多端,原告就歷次
匯款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
告原稱:系爭428,200元是借款,我把錢放在被告那邊讓被
告抽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嗣於111年4月6日提出補
正狀改稱:系爭428,200元並非借貸,是委託被告(借名)抽
籤股票以及買賣股票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就原告
主張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消費借貸,已有疑義。況兩造Li
ne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73頁)中,原告曾表示:「抽中了賣
的價差都是你的」等語,是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
兩造間就系爭428,2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⒊另原告主張108年12月20日以被告之名義購入系爭股票,當晚
並交付27萬元現金給被告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交付27萬元
之證據,且細繹原告提出Line通訊紀錄,原告表示:「嗯和
潤可以考慮看看」、「有下來可以低接」、「親愛的【指被
告】很專業」、「親愛的決定就好了」等語,至多只能認定
兩造曾討論股票投資事宜,無法認定系爭股票為原告出資委
請被告以被告名義(借名)購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給付428,200元暨法定利息;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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