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黃政治
黃張丹
黃詣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黃順乾
黃詩雅
王珮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政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黃政治、黃順乾、黃張丹與訴外人黃美娥就被繼承人黃 振山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黃順乾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至5土地,登記日期民國1
01年2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將編號6未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黃振山。 ⒊被告黃詩雅、王珮帆應共同將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5土地, 登記日期101年2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黃詣翔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5土地,登記日期102年 4月12日之買賣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黃政治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69萬5,491元及其利 息未為清償,訴外人黃振山為被告黃政治之父,於101年1月 8日死亡,被告黃政治就被繼承人黃振山之系爭遺產並未聲 明拋棄繼承,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詎被告黃 政治為逃避原告求償,竟於101年2月8日與黃美娥及被告黃 順乾、黃張丹簽訂分割繼承契約書,約定由①黃美娥繼承如 附表所示之編號1土地,②被告黃順乾繼承如附表所示之編號 2、3、4土地及系爭房屋,③被告黃順乾、黃美娥繼承如附表 所示之編號5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且黃美娥、被告黃 順乾已於101年2月13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 黃政治拋棄其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而移轉給特定之 繼承人,實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給被告黃順乾、黃美娥 ,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黃政治、黃順乾、黃張丹與黃美娥間就系爭遺產所 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 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順乾將其 於101年2月13日就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至5土地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黃振山 。
二、被告黃政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黃張丹、黃詣翔: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繼承人黃振山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黃美娥及被告黃張丹、 黃順乾、黃政治有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該協議係全體公同 共有人消滅公同關係之合意,惟其簽訂日期距原告111年2月 10日起訴時已逾10年,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原告之撤銷權 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黃美娥及被 告黃張丹、黃順乾、黃政治就系爭遺產所簽訂之分割繼承協 議及則本於該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⒊黃美娥基於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之遺產,已由被告黃詩雅、 王珮帆繼承,並於繼承登記後出賣給被告黃詣翔,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對被告黃詣翔既無「塗銷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則被告黃詩雅、王珮帆
基於分割繼承所取得之遺產,已因處分行為後產生新權利人 ,黃美娥及被告黃張丹、黃順乾、黃政治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不可能因塗銷而回復原公同共有狀態。從而, 原告請求塗銷黃美娥及被告黃張丹、黃順乾、黃政治就系爭 土地本於分割繼承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亦無理由。 ⒋被告黃詩雅、王珮帆就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5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係繼承自黃美娥,且於102年4 月12日以買買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黃詣翔,被告黃詣翔為 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保護之第三人,其就上開土地因現 有之登記而成為新權利人,被告黃詩雅、王珮帆既非上開土 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原告之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編 號1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編號5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1年2 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且原告並未說明其主張被告黃 詣翔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準此,原告 對被告黃詩雅、王珮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㈡被告黃順乾:
黃振山生前有清償被告黃政治積欠之債務,故黃振山過世後 ,被告黃政治不能再分配系爭遺產。
㈢被告黃詩雅:
其母黃美娥於祖父黃振山過世後之1年後過世,被告黃政治 要求、威脅伊說:「黃美娥就系爭遺產之持份應該是他的, 他要移轉給他兒子黃詣翔。」伊聽從祖母即被告黃張丹之建 議,將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編號5土地權 利範圍2分之1移轉給被告黃詣翔。雖然書面係記載買賣,但 並非以買賣方式為移轉登記。
㈣被告王珮帆: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黃美娥及被告黃張丹、黃順乾、黃政治就系爭遺產之協議分 割已經過10年,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原告主張之撤銷權應 已消滅。
⒊被告黃政治於多年前積欠龐大債務,屢屢向黃振山、黃美娥 及被告黃張丹、黃順乾借款,黃振山、黃美娥替被告黃政治 清償甚多債務。被告黃政治未曾分擔其父母即黃振山、被告 黃張丹之扶養費用,黃振山、被告黃張丹之全部扶養費用係 由與渠等同住之黃美娥、被告黃順乾負擔,黃振山、黃美娥 死亡後,即由被告黃順乾獨自負擔被告黃張丹之扶養義務。 又黃振山之殯葬費用亦係由黃美娥、被告黃順乾支付,被告 黃政治未支付分文。被告黃政治與黃振山、黃美娥及被告黃 張丹、黃順乾為至親,故於借款或代償、代墊時未留存任何 書據,屬事理之常。由上情可知,被告黃政治除應返還其積
欠黃振山之債務外,亦應將其須分擔之黃振山生前之扶養費 用、殯葬費用及被告黃張丹之扶養費用返還給被告黃順乾, 是被告黃政治並無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
⒋被告黃政治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時,其信用已有嚴重 瑕疵,原告貸與款項時,應係評估被告黃政治之資力,通常 不會就被告黃政治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原告應以被 告黃政治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被告黃政治之被 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有保護之必要,是原告之主張並無 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黃振山於101年1月8日過世,被繼承人係黃美娥、 被告黃張丹、黃順乾及黃政治,該4人於101年2月8日簽立分 割繼承契約書,約定由黃美娥繼承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土地 ,被告黃順乾繼承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3、4土地及系爭房 屋,被告黃順乾、黃美娥繼承如附表所示之編號5土地,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101年2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等情 ,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3日以所登字第1110020 131號函附之上開分割繼承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 有權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110頁)。次查,原告係於11 1年2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 文章戳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基上,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時,距離上開繼承人簽立分 割繼承契約書及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行為已逾10年,揆諸 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該撤銷權實已罹於除斥 期間而告消滅,是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塗 銷登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被繼承人黃振山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 產 明 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673/3148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673/31480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6 建物 臺南市○○區○○里○○○000號 全部 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7 存款 後壁菁寮郵局之存款284萬0,016元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