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01號
TNDV,111,訴,201,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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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唐君鳳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嘉和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其上同段4530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 之特別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現實上或法律上不 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又系爭建物 為四層樓之建物,如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將損及建物之完 整性,無法發揮經濟上完整效用,故請求變價分割,並將變 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對全體共有人最 為有利。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前為夫妻關係,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民國102年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由被告出資購買,兩造並於108年9月間離婚時,就 系爭不動產協議由兩造共同持有,日後需經兩造同意才能進 行買賣,原告現單獨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無理 由。
(二)而若採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系爭不動產於102年購 入時,被吿有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辦理房屋貸款,並以兩造為 共同還款人,然自108年10月迄今,系爭不動產貸款均由被 告一人繳納,共計償還貸款本息843,787元,則被告代墊系 爭不動產貸款共計421,893元(計算式:843,787元÷2=421,8



93元),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後所得金額自應加計 上開代墊款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一)系爭不動產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二)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前經本院 臺南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三)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如本院111年4月22日勘驗筆錄所載。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1.系爭不動產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系爭不 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前經本院臺南簡 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 不動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次查系爭土地呈東南西北走向之長方形,其上座落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系爭建物一棟,系爭建物兩側 以共同壁與他人建物相鄰,屋前為水溝空地,系爭土地僅東 南側臨仁和路252巷(寬約5公尺),其餘臨他人土地,系爭 建物僅憑東南側大門對外出入,內部共有樓梯1座等情,業 經本院履勘屬實,且有履勘筆錄、平面略圖、空照圖、現場 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第156頁),兩造對於系爭 不動產前開使用現況並不爭執,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倘依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分得系爭建物一樓以外之共有人 ,將無獨立門戶可得出入,若原物分配,則分得各樓層之共 有人,需使用其他樓層之樓梯進出及上下樓層,有害於各自 生活隱私,且嚴重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而系爭土地 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性質上亦不適於原物分配予各共有



人,是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方式,自非有利於兩造。次以 ,原告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於法尚無不 合,且被吿亦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218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經濟效用,暨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符合土地 整體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而公允。 3.至被告雖抗辯其前為原告代墊系爭不動產貸款共計421,893 元,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後所得金額,自應加計上開代墊款 云云。惟經核被吿此部分抗辯,應屬向原告為給付代墊款之 給付請求,然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形成之訴,經本院審酌 後認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較為妥適,所得價金自應按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2分之1為分配,則被吿是否得基於兩造 婚姻中之協議或其他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房貸代墊款,實屬 另一範疇,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要屬二事。被吿前開抗 辯,當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 本於共有人地位,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各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認採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 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兩造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依前開說明,本 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分割不動產範圍: ①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4平方公尺) ②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巷00○0號建物  (總面積:235.4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5.89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①148-3地號 ②4530建號 1. 唐君鳳 2分之1 2分之1 50% 2. 陳嘉和 2分之1 2分之1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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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