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首相大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曾貫志
葉啟丞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貴族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梅莉娟
訴訟代理人 張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
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2層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亦是貴族天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使用執照用途
並載明系爭建物供「停車場」使用,故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後,即作為原告及原告飯店客戶免費停車使用。被告於
民國93年8月15日召開93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兩造約定原告僅需每年繳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管理費。
詎被告110年10月15日召開之110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未達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2章第9條所訂之出席人數,被告
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於110年10月29日召開1
10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於系爭
會議中決議通過修正規約,要求原告每年繳納逾13萬元管理
費、過路費。惟被告卻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
規定合法送達系爭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致各區分所有權人
無從於7日内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則系爭會議決議自不成
立。
㈡縱認系爭會議決議成立,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供原告及
原告飯店客戶免費停車使用,有獨立之出入通道、水電錶、
消防設備等,不會使用到系爭大樓保全服務、專人垃圾分類
整理服務、電梯設施、消防水電設備、信箱等,原告可能使
用到的公共區域僅為系爭大樓「1樓人車公共走道」,而系
爭決議未審酌原告居住使用情形及實際獲益程度,一律以建
物登記謄本之總面積為基準,要求原告應給付每坪40元計算
之管理費,使原告應給付之管理費用由每年1萬元暴增至每
年130,560元【計算式: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約272坪每坪40
元12個月】,一次性增長13倍,甚且要求原告需額外繳付
每月3,600元之車道清潔費,及每次通行200元之開柵欄費,
其收費顯逾合理費用範圍,爰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請
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所通過附件所示規約。
㈢並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5頁):
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
⒉備位聲明:系爭會議決議所通過附件所示規約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系爭會議需有5分之1以上
區分所有權人【計算式:1475,即30人】出席,而經被告
通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開會,當日有區分所有權人43人出席
,復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系爭會議決議,嗣被告
並將系爭會議決議連同反對意見統計表以掛號寄送給原告,
其餘則放到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信箱,且系爭大樓1樓
布告欄有會議記錄放置區,而無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系
爭會議決議視為成立。
㈡管理費之收取應與使用公共設施無關聯,縱使有關聯,原告
所使用之公共設備次數、設備數量、使用次數皆不亞於任何
住戶。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分別有B2到1樓之樓梯1個、B2至10
樓樓梯1個、社區內門1個、社區外門1個、車道柵欄1個、防
空避難室1個、垃圾桶區,以上公共設施原告皆可使用,防
空避難室更被原告私自劃設停車格並長期霸占使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
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
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之
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
動議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
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
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
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
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
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
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
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
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0、31、32條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應於一定期間前,通知各區分所有權
人,且因合法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1條或規約之定額,始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規定
,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決
議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後,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
見。苟未經合法召集而集會,即屬非法成立之機關,既不能
為社區為意思決定而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具備
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會議所為決定,要屬自始、當然無效而
不存在,且不能因時間經過或別無異議,而認其瑕疵可以治
癒,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而被告就此僅聲請本院向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調取系爭會議報備資料為證。惟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111年5月27日函檢送之系爭會議報備全卷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201至211頁、本院卷二第13至197頁)顯示:被告於110年1
0月15日晚上召開系爭大樓之110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因出席人數未達定額宣告流會;被告再於110年10月29
日召開系爭會議。然上開被告檢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系爭
會議報備全卷資料,並無被告合法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開會
之送達資料,亦未見被告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送達系爭會議紀錄之資料,又被告主張以被告法定代
理人自行製作之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
計表(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為據,然該統計表未見統計依據
,且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製作之私文書,亦經原告否認其真正
(見本院卷二第212頁),是本院自難依該統計表逕認系爭會
議曾經合法召集,亦難認被告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第2項規定合法送達會議紀錄等資料。況被告自陳:系爭會
議的開會通知都是以平信投在各住戶信箱,有向被告登記更
改通訊地址的住戶,會另外以平信寄送開會通知到登記的地
址,系爭大樓完全空屋大概百分之5左右,出租戶大概百分
之35左右(見本院卷二第212頁),顯見被告明知系爭大樓部
分區分所有權人未居住於系爭大樓,卻僅將開會通知或系爭
會議紀錄投放在各住戶信箱,難認已合法通知各區分所有權
人,依前開說明,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自為無效而不存在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
撤銷系爭會議決議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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