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上1人複代理人 曾友和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上1人複代理人 李政學
被 告 李兆麟
李兆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
分,面積53.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13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1月
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地號土地(重測前港南段450-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石棉
瓦平房、石棉瓦遮棚、庭院,面積206.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9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自民國
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當年
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206.77平方公尺×週年利率百分之5÷12
計算之金額。嗣經地政機關人員勘測原告訴請拆除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於111年6
月17日具狀及於111年7月8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7日所測量字第1110
051435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部
分面積53.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
8元。經核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所為之面積變更(第1項
訴之聲明),係依據地政機關測量後之結果而更正其聲明,
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及返還土地前每月應給付金額之部分(第2、3項訴之聲明)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均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詎被告共同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未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3.19平方公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
理人,自得代表國家依民法第767條第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
爭土地坐落於臺南市西港區,認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
之5計算為適當,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7年1月1日至110年
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8,132元【計算式:(9
7年1月至101年12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53.19平
方公尺×5%÷12×60個月)+(102年1月至104年12月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53.19平方公尺×5%÷12×36個月)+(1
05年1月至110年10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53.19
平方公尺×5%÷12×70個月)】。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8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53.1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
08元。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建物係於56年間與隔壁之臺南市○○區○○路
000號房屋同時興建,當時是興建在未登錄地上,故無法辦
理保存登記,但興建後該房屋曾經被告李兆麟向臺灣省政府
聲請國民住宅貸款,可見是合法之建物,且興建時所坐落之
系爭土地為未登錄地,於76年間才登記為國有土地,然系爭
建物已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50餘年,依民法第769條規
定,其等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又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並未使用系爭建
物,亦未出租或作任何營利行為,自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港南段450-2 地號,於76年8月28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分支機構,系
爭土地由原告管理。(調解卷第21、25、26頁,本院卷第13
1 頁)
㈡系爭土地及南側同段6 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 號、227 號之雙拼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有分別之
大門出入口,227 號房屋為被告2 人所共有。(本院卷第11
1 頁至第113 頁)
㈢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
如附圖編號甲所示,占用面積53.19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
117頁)
㈣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至101 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3,000 元,102 年1 月至104 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3, 100元,自105 年1 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100 元,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 年6 月6 日所地價字
第1110054424號函附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所共有之227 號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
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甲部分之
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6年8月28日已登記為國有,並由原告管
理,惟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共有之系爭未保存登建物占用如附
圖甲所示之位置及面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於56年間即已興建,渠等已和平
公然占有系爭土地50餘年,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於73年間經被告
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時所編定之臨時建號及複丈成果圖(本
院卷第85頁),系爭建物之基地位置有坐落到國有未登錄地
,而該部分土地依複丈成果圖所示乃是興建在道路用地上,
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而依土地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且依土地法第41條規
定道路用地免予編號登記,故系爭土地自始即為國有,並非
私有不動產,並無民法第769條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土地亦
已於76年間完成所有權登記,已非「未登記之不動產」,亦
非他人所私有之未登錄不動產,被告縱然和平公然占有已逾
20年,仍不可能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是被告抗辯其等得依
民法第769條規定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自無
可採,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依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自屬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甲部分土地,並未有合法權源
,已如前述;而被告占有此部分土地,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附圖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
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
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又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該條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另就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被告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上揭㈠所述,揆諸上
揭說明,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
明,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1
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西港區臨中山路之路段,
交通往來便利,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足憑,並參
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
當。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資料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是原
告以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53.19平方公尺,按各該年度之
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結果再除以12個月,而主張被
告每月應給付之金額,並計算被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
0月31日止應給付如附表(計算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之不當
得利金額合計128,132元,核屬有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8,1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
10年12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9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