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57號
TNDV,111,訴,1057,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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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周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 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 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戶籍固設於臺南市中西區,惟被告現因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憑。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被告客觀上並未居住在本院轄區之戶籍地址,難認本院有管 轄權,且被告既在監服刑,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 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應認被告 執行期間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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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