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號
TNDV,111,訴,1,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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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黃宇鋒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王素蕊

訴訟代理人 李丁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鐵皮屋(面積50.81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之水泥地(面積
11.35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429,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774元,並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返還前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6元。嗣經地政機關人員勘
測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於同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部分面積50.8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11.
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騰空,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經核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所為之面積變更(第1項訴之聲
明),係依據地政機關測量後之結果而更正其聲明,僅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另原告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
論期日撤回第2項聲明,均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向訴外人王富宏王富盈
王富正王富民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西勢
段546-8地號)、面積128.22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同年10
月15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嗣經地政事務所鑑界後發現1115地
號土地有遭被告所有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
稱14號房屋)旁所搭建之鐵皮屋及水泥地(下稱系爭地上物
)占用,原告乃將遭占用部分之土地於110年12月10日另分
割出系爭土地,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為無權占用,鐵皮屋及水泥地占用範圍經
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依序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分別為50
.81、11.35平方公尺,該無權占用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
、B之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0.81平方公尺之鐵皮
屋、編號B部分面積11.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騰空,將上
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於82年間向建商王雨津購買14號房屋及土
地時,14號房屋旁邊即有搭建系爭鐵皮屋,當時王雨津有強
調土地產權沒有問題,並將系爭鐵皮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另以
150萬元出售予被告,而被告與原地主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中
亦有記載:「含未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且14號房屋東側
原本即留有側門可通往系爭鐵皮屋,均可證明鐵皮屋確實是
被告購買14號房屋時原建商即有搭建,並非被告購買後所搭
建,而被告自82年間購買14號房屋後即繼續使用鐵皮屋及前
方水泥地迄今,建商王雨津及其子王富宏王富盈王富正
王富民不可能未察覺而無異議,亦可證明系爭鐵皮屋及所
坐落之土地當時確有一併出售予被告,係因王雨津告知被告
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不能登記及為免增繳稅金額才未辦理所
有權登記,被告購買14號房屋後並未再做任何改造,亦可見
被告並非故意或過失逾越地界,而是原地主及房屋所有權人
確實有將系爭鐵皮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一併賣給被告,被告已
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並非不法佔有。原告購買系爭土
地時,已明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及有系爭鐵皮屋坐落其上
,購買前卻未告知被告,嗣後才要求被告高價購買,顯有坐
享暴利之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於110年12月10日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而上開1115地號土地(原面積128.22平方公尺)係由
原告於110年9月30日以2,949,06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王富宏
王富盈王富正王富民購買,而於同年10月15日登記為
所有權人,原告自110年10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139地號(重測前西勢段546-23地
號)土地相鄰,被告所有1139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上開房屋為三層樓建
物,該建物一層東側搭建有一間鐵皮屋,以屋頂鋼骨架構搭
設在被告所有房屋旁邊牆壁上、東側有搭建水泥圍牆,前面
有鐵皮電動門,14號房屋牆壁有留設一道門可通向鐵皮屋
皮屋前面則鋪設水泥地面,上開鐵皮屋及水泥地為被告所
有及使用。(被告於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上開部
分均屬被告所有及使用)
 ㈢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14號房屋旁所搭建之系爭鐵皮屋及鐵
皮屋前之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土地復丈成果
圖即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50.81平方公尺、B面積11.35平方
公尺。
 ㈣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0元,111
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0元。(本院卷第19頁、
第47頁)
 ㈤被告係於82年5月20日與訴外人王陳六女、黃金枝簽立如本院
卷第87頁、89頁之買賣契約書購買取得14房屋及重測前永康
西勢段546-23地號土地所有權,契約書記載土地標示欄記載
:永康西勢546之23、面積9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含未
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本院卷第87頁)
 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西勢段546-8地號土地
,西勢段546-8地號土地於70年6月28日登記所有權人王陳六
女,於71年8月6日另分割出546-17地號,依臺灣省臺南縣
地登記薄之記載71年8月6日登記面積103平方公尺(本院卷
第213頁),於87年7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
王富宏等4人,98年11月3日地籍圖重測為富強段1115地號
,於110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權利人為原告。
(本院卷第243頁至25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面積分別為50.81、11.35平方公尺,請求被告拆
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
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14號房屋旁搭
建之系爭鐵皮屋及水泥地有占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之
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為證,復
經本院於111年2月11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南市
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進行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履勘
現場照片、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6日所測量字第
1110014978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
被告亦自認上開地上物係屬被告所有及使用之事實,是原告
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之
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
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其所
有及使用之系爭鐵皮屋及水泥地部分均為建商所增建,其當
時向訴外人王雨津購買14號房屋時已有連同上開鐵皮屋及前
方水泥地提出價金購買,建商於買賣契約完成後已將被告所
購得之14號房屋連同旁邊之鐵皮屋及水泥地部分交付被告使
用管理至今已逾20餘年,是當初買賣時已經包含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是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雖提出其於82年5月20日與訴外人王雨津代理王陳六
女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1頁),並陳
稱該買賣契約書內第1條有約定「含未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
」即可證明買賣範圍有包含系爭鐵皮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並
聲請訊問證人王雨津,惟證人王雨津到庭結證稱:被告所提
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的買賣標的物是他們公司賣給被告,賣
的範圍只有房子(即14號房屋),房屋旁的鐵皮屋並不是建
商所搭建,應該是被告他們買受後所搭建,那邊是路地應該
不能搭建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與被告上開抗
辯內容明顯不符,且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就買賣標的土
地標示部分亦僅記載「永康區西勢段546之23地號、面積92
平方公尺」,可見被告當時所買受之土地面積僅92平方公尺
,此與14號房屋現所坐落之基地即永康區富強段1139地號(
重測前西勢段546之23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見本院
卷第261頁)亦屬相符,並無何被告所陳稱之有包含14號房
旁鐵皮屋及所坐落土地之記載,則被告抗辯鐵皮屋係建商
當時所搭建一併出售給被告乙節,已屬可疑,再參酌系爭土
地縱為道路用地,未經徵收前仍屬私人所有,並有產權登記
資料,當時亦係登記於出賣人陳六女名下,此觀地政事務所
檢之土地登記公務謄本資料亦可憑,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土
地買賣最重要的條件就是面積,價金亦都是依照每坪或每平
方公尺多少錢來計算,系爭鐵皮屋及屋前水泥地部分面積多
達62平方公尺,倘若被告當時確實有另給付價金買受,何可
能未在買賣契約載明及要求出賣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故被告抗辯其現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其當初已向訴外人王
雨津買受之範圍,只是沒有辦理移轉登記云云,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其所有及使用之系爭地
上物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即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
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上開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前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並依職權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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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