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09號
原 告 方吟
方春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劉立偉
劉玉婷
劉立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
起訴或應訴,惟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其
一人所為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並不及於其
他共同訴訟人。且普通共同訴訟之發生,有於起訴或上訴時
因己意決定而為共同起訴或共同上訴者;亦有分別起訴或各
別上訴後,因非己意決定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而形成者。於前
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併算其起訴訴訟標
的價額或上訴利益之數額,據以統一計徵起訴或上訴裁判費
,無從因部分共同訴訟人撤回起訴、上訴而重為核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劉玉婷、被告劉立偉應分
別給付原告方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項係請求金錢給付
之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第2項請求被告劉
立偉、劉立文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方吟、第3項請求被告劉立偉、劉立文應將附表二所示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方春綿,此2項係請求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本件起訴時之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房
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34,
822元(計算式:1,932,711元+1,702,111元=3,634,822元)。
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說明,其價額合併計算為
4,034,8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996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40,99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原告方吟請求臺南市安定區土地、房屋 標的 面積 原告請求 權利範圍 價額(土地部分之計算式:面積× 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原告請求權利範圍,元以下4捨5入);房屋部分為課稅現值 海寮段147-2地號土地 80㎡ 1/60 80㎡13,000元1/60≒17,333元 海寮段344-4地號土地 9㎡ 1/12 9㎡13,000元1/12=9,750元 海寮段344-5地號土地 40㎡ 1/12 40㎡13,000元1/12≒43,333元 海安段588地號土地 2,510.30㎡ 1/20 2,510.3㎡13,000元1/20=1,631,695元 海安段183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3 65.5㎡ 1/1 142,100元 門牌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88.70㎡ 1/1 54,100元+34,400元=88,500元 合計 1,932,711元
附表二:原告方春棉請求臺南市安定區土地、房屋 標的 面積 原告請求 權利範圍 價額(土地部分之計算式:面積× 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原告請求權利範圍,元以下4捨5入);房屋部分為課稅現值 海寮段147-2地號土地 80㎡ 1/60 80㎡13,000元1/60≒17,333元 海寮段344-4地號土地 9㎡ 1/12 9㎡13,000元1/12=9,750元 海寮段344-5地號土地 40㎡ 1/12 40㎡13,000元1/12≒43,333元 海安段588地號土地 2,510.30㎡ 1/20 2,510.3㎡13,000元1/20=1,631,695元 合計 1,702,111元